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陳達明即啟德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聲報啟德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 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 11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92、93條規定,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承認後,應向法院聲報。惟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而言。因此公司清算乃以了結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規定。所以,倘債務人確無任何實質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誠如前述,清算乃以了結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規定,因此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而言。本公司係屬有限公司,本不負無限責任,得否僅因其剩餘財產不足清償所欠稅款債務,即謂其清算事務未終結,似非無疑。況清算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以無清償能力、破產無實益為由,予以駁回聲請在案;執此情形,如認尚須清償全部債務,清算事務始能完結,無非變相強迫有限公司應負無限清償責任,且清算人責任亦永無解除之日。自前開清算文件觀之,清算人已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職務上的各項程序規定完畢在案。且揆諸上開說明,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性質上既僅屬非訟事件之「備查」性質,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如其形式上合於規定,即應予備查,無須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至於清算人執行清算人職務有無實體違法不當?欠稅款有無清償完畢?法院無從依職權實質審查。倘日後經證明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則清算人之清算事務顯未終結,公司之法人格自未消滅,並不因法院曾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所影響。從而,本件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規定,原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求予廢棄,並諭知准予備查。
二、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84條第 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且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 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清算之公司應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行為後,始得謂為其清算完結,並於清算完結後,將相關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且於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為聲報。就此而言,如清算之公司尚未完成上開清算業務,縱經送請股東承認而向法院聲報,但既未合法清算終結,自不因股東之承認而得認已清算終結,法院自亦無從為准予備查之裁示。又清算之業務既包括「清償債務」,則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自無所謂已清算完結可言,此參諸前開公司法第89條第 1項之規定,清算中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應即宣告破產並移由破產程序處理益明,然非得反以清算人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即謂表示清算人已清算完結,而得請求法院准為清算終結之核備,而仍應視前開清算業務是否業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定。是法院依清算人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啟德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辦理清算完結,且送請全體股東請求承認,並經本院駁回破產宣告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民國(下同) 102年11月14日新院千民政102司司189字第28403號函、105年度破字第 2號民事裁定、報紙、存證信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新竹市稅務局函、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同意書、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等件為證。惟依上開資料所載,啟德工程有限公司截至105年8月19日止尚積欠滯納稅款新臺幣1,818,340元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5年 8月22日北區國稅新竹服字第1050296153號函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自承,足見啟德工程有限公司之債務並未清償完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啟德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顯尚未完結,抗告人聲請本院准予核備清算完結,自難准許。原裁定基此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並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