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張建國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被 告 陳繹天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被 告 陳興全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振華(即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於民國77年12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陳振華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之土地面積「200 ±10 %公頃」,擬作為高爾夫球場用,而附表所示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南打鐵坑小段285-1 、286 、287 、288 、289 、
291 、295 、299 、299-1 、303 、304 、314 、4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即為原告當時所購買之土地。原告與訴外人陳振華並於78年9 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茲因我國法律規定,農牧用地必須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因而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原告)之權益,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甲方將所有權狀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予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訴外人陳振華已於81年2 月間將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蓋妥系爭13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興全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正本交付原告作為上開農牧用地之點交,則訴外人陳振華代理原告所為信託行為效力及於原告,原告因而取得信託人權利;縱使訴外人陳振華當時未表明代理原告之意旨,於其81年2 月間將所有權狀正本、蓋妥系爭13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興全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原告作為上開農牧用地之點交,其亦已將其與被告陳興全間之信託契約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信託人權利,有權請求被告陳興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而96年2 月間原告之律師函已將訴外人陳振華信託契約債權讓與通知被告陳興全,被告陳興全收受原告之律師函,對被告陳興全已發生效力,故系爭13筆土地信託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興全間,原告為系爭13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二)原告向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買受包含系爭13筆土地在內約101 公頃土地,嗣後因原告於81年3 月間發現訴外人陳振華為原告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與受託人所呈報原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不實有詐欺之嫌後,因訴外人陳振華避不見面,原告乃向刑事警察局對訴外人陳振華提出詐欺等告訴,訴外人陳振華挾怨誣告原告,訴訟紛爭長達19年之久,直至99年4 月20日訴外人陳振華與原告達成刑事及民事詐欺增值稅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依據和解契約書內容,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且就和解事項不再提出任何告訴,原告當年向訴外人陳振華買受之土地,其中原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洪金傳名義之新竹縣○○鎮○○○○段新打坑小段89筆土地,原告同意訴外人陳振華給付價金4,000 萬元後,將上開原信託訴外人洪金傳名義之89筆土地讓與訴外人陳振華;因此除了該89筆土地以外,其餘信託受託人名義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為該等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三)系爭13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係由原告繳納,若非訴外人陳振華代理原告所為信託(或借名)被告陳興全名下,何以係由原告負擔支付土地增值稅?且原告向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買受土地(含系爭13筆土地)、交付買賣價款、支付土地增值稅等事實,亦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
156 號刑事確定判決明確認定。又被告陳興全當年受託登記之土地,其中坐落新竹縣○○鎮○○○○段南打鐵坑小段29
2 、294-2 、297 、454-1 、457 、458 、459 、480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陳振華依上開協議書第6 條約定將上開原告買受土地信託被告陳興全,於80年間由第三人葉廷章、呂蘭樹、李榮政等移轉登記於被告陳興全名義,上開應繳納之增值稅由原告繳納;嗣被告陳興全依信託本旨於81年5 月18日將上開8 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妻唐靜儀,且係由原告委請之代書辦理,足見被告陳興全受託登記之土地(即尚未返還之系爭13筆土地及上開81年5 月18日依信託本旨移轉登記唐靜儀名義之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因此原告乃能請求移轉登記於其妻唐靜儀名下,益證系爭13筆土地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系爭13筆土地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興全間。
(四)依上所述,訴外人陳振華對被告陳興全已無信託(或借名)契約權利,其竟然於101 年12月23日與被告陳興全通謀虛偽補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再由訴外人陳振華繼承人即被告陳繹天就出讓之信託(或借名)契約債權對被告陳興全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陳繹天與被告陳興全並於104 年12月8 日在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陳興全同意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繹天,侵害原告請求返還信託土地之權利。原告得悉上開訴訟,雖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提出相關資料陳明原告為系爭13筆土地真正權利人,惟因被告陳繹天不同意原告參加訴訟之聲請,因此在原告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參加訴訟情形下,被告陳興全與被告陳繹天通謀虛偽成立和解契約,作成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和解筆錄,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5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和解筆錄。又原告與被告陳興全間就系爭13筆土地之信託關係,業據原告於96年2 月15日發函終止,經被告陳興全於96年
2 月26日收受,原告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當庭為終止信託或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終止信託(或借名)關係後之不當得利、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興全將系爭1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被告間於104 年12月8 日在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準備程序中通謀虛偽成立被告陳興全願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繹天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陳興全僅為土地之受託人,無權處分受託土地,從而被告間成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和解行為,為原告所否認,亦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之上開和解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暨依終止信託(或借名)關係後之不當得利、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興全移轉登記返還系爭13筆土地予原告。
(六)綜上,爰聲明:1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興全與被告陳繹天在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和解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興全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陳興全與被告陳繹天於104 年12月8 日在鈞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準備程序所為和解契約無效。
⑵被告陳興全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繹天辯稱:1按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雖不限於既判力所
及之人,但必須受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與訴外人陳振華間訂有獨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訴外人陳振華與系爭13筆土地之原地主間亦另有買賣關係,訴外人陳振華並自行覓妥有自耕能力者為借名登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借名登記,可見原告與原地主或借名登記人之間,並無買賣關係或借名關係存在,茲被告間之和解行為乃基於其等間借名契約,無關於原告與被告陳繹天間之買賣契約,原告顯不受上開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其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即無依據。
2訴外人陳振華買受系爭13筆土地後,借用被告陳興全名義登
記,其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訴外人陳振華與被告陳興全之間,並非代理原告與借名人陳興全成立借名信託登記。縱如原告所稱訴外人陳振華在81年2 月間將系爭土地將所有權狀正本、蓋妥系爭13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興全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原告作為上開農牧用地之點交,並非等同將其與被告陳興全間之信託契約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信託人權利。訴外人陳振華於102 年7 月3 日死亡後,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系爭13筆土地權利由被告陳繹天繼承,被告陳繹天因未曾聽聞系爭13筆土地之買賣始末,且未持有系爭13筆土地權狀,乃央請借名登記人聲請補發,而遭原告提出異議,被告陳繹天為確認系爭13筆土地為其所繼承,乃向鈞院聲請調解,且被告陳興全因認借名登記關係自始存在於借名人與訴外人陳振華之間,而認同被告陳繹天之請求,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存在。而於上開調解或和解程序中,原告皆有到庭陳述意見,並無因被告陳繹天是否反對其參加,而有權益受損之情事。至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㈤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係認訴外人陳振華以繳納增值稅為由,向原告詐欺2 億6 千萬元,惟就當年原告如何給付土地買賣價款,訴外人陳振華如何購買土地,如何借名登記之相關事實,並未多所著墨,是上開判決於本件訴訟之認定,並無關連。原告與訴外人陳振華於99年4 月20日成立之和解契約,其內容為「就甲乙雙方間,自民國(下同)77年間迄今,因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事宜所生之誤會,經誠心溝通,業已化解冰釋。原訂定和解條件」,並於第1 條約定「甲乙方經溝通後確認,雙方自民國(下同)77年間迄今,一切因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事宜所生之糾紛、訴訟,均屬認知差距所生之誤會,現誤會已澄清。甲乙雙方同意今後不再對他方及其他關係人提出任何告訴、告發或請求,甲方願於簽訂本和解契約書之同時撤回一切訴訟」,足見原告所稱「因此除了89筆土地之外,其餘信託受託人名義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云云,並非適論。
3原告與訴外人陳振華於78年9 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第6 條約
定,僅係當時買賣雙方為使農地買賣符合當時法令,乃約定「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借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即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即原告)之權益」,此項約定乃基於訴外人陳振華身為土地出賣人之責任所為,原告企圖將上開約定解讀為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借名登記人之間,實嫌無稽,蓋自77年起至96年間原告委託吳妙白律師致函被告陳興全止,借名登記人皆未曾聽聞原告其人,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如何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興全之間。訴外人陳振華基於出賣人之責任,將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交付買方即原告,並由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於需繳納增值稅時,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之行為,乃訴外人陳振華與原告間履行買賣契約之內部約定,焉得據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興全之間,參以原告所提之律師函,通篇未曾主張其係委任訴外人陳振華與登記名義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要求「陳振華先生依上開協議書第6 條約定亦應負責配合辦理上開信託土地返還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尤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興全之間。
4如原告主張其於81年起即因系爭及其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
多筆土地與訴外人陳振華開始多項爭訟,至99年4 月20日和解後,始平息所有訴訟,且96年間原告曾發律師函向多名登記名義人主張系爭土地在內之權利,足見就土地權利之歸屬,原告與訴外人陳振華之間已爭訟多年,故如和解時,系爭13筆土地係歸原告所有,何以和解書內無任何記載,亦無任何保留約定,已違反經驗法則至鉅,何況和解書第1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今後不再對他方及其他關係人提出任何告訴、告發或請求,甲方願於簽訂本和解契約書之同時撤回一切訴訟」,原告並即撤回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㈢字第110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準此亦可證明原告已無任何權利,其先位聲明顯無理由。至原告稱被告陳興全於81年5 月18日將
8 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妻唐靜儀乙節,縱然實在,亦係訴外人陳振華基於其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將所購買之土地,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唐靜儀為登記名義人,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靜儀而已,無關於訴外人陳振華與被告陳興全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擴大解釋被告陳興全係依信託本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靜儀,並進而主張系爭13筆土地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興全之間,顯無理由。
5訴外人陳振華因借名他人土地遭盜賣,乃於101 年12月間商
請借名登記者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借名登記人被告陳興全再於104 年6 月11日簽署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印信印文使用同意書,足見被告陳興全於訴訟程序中同意將系爭1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繹天,係因其認知訴外人陳振華為系爭13筆土地之權利人,而被告陳繹天為訴外人陳振華之繼承人所致。被告陳繹天於開始鈞院104 年司竹調字第165 號調解程序時,並非獨列被告陳興全一人,相對人除有被告陳興全外,尚有訴外人蔣盛昌、蕭煥達、陳勝康、李昌海、李昌源等借名登記人,如被告陳繹天與被告陳興全係因合意通謀而為上開和解,被告陳繹天何須增列其他借名登記人,以致其他相對人陳勝康、李昌海、李昌源因不同意調解,而已進入訴訟,刻由鈞院審理中?本件調解之原因實乃借名登記人希望經由法院調解程序之公開,並予原告參與、表達意見之機會,而免原告誤會借名登記人受利益左右。是以,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主張和解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6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興全辯以:1被告陳興全與原告從未見面,彼此素不相識,兩造間就系爭
13筆土地自無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之可能。再者,信託契約係基於雙方之信任而成立,信託關係是否得移轉於第三人,在法理上已不無疑義,更何況系爭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蓋就印章之空白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之輾轉交付原告,其間法律原因不一而足,原告焉可據此證明訴外人陳振華已將其與被告陳興全間之信託契約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信託人之權利?2設若原告曾向被告陳繹天之父陳振華承買系爭13筆土地,而
被告陳繹天與被告陳興全成立和解,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繹天,在此情況下,原告更可依繼承規定逕向被告陳繹天請求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對原告不但無損,反而便利其請求,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以請求撤銷對原告不利部分為要件,原告就被告陳興全與訴外人陳振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第三人,並不因被告陳興全與訴外人陳振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所表彰之權利存在與否,致使原告在私法上對於訴外人陳振華之繼承人主張履行買賣契約之權利及地位,受到任何不利益之影響,從而被告陳興全與被告陳繹天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調解標的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均不及於原告,換言之,原告在法律上尚非所謂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否具備訴之保護必要之要件,不無質疑。何況,在上開調解或和解程序中,原告皆有到庭陳述意見,並非未參加訴訟,是以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訴,亦有可議。
3系爭13筆土地係訴外人陳振華承買後,借用被告陳興全名義
登記,而非代理原告與被告陳興全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被告陳興全因訴外人陳振華之繼承人陳繹天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方在鈞院成立和解,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被告陳繹天,俾物歸原主,此乃事理之應然,雙方並無虛偽通謀之情。
4原告與訴外人陳振華因土地買賣糾紛纏訟一、二十年,嗣原
告於99年4 月20日在姜禮增律師見證下與訴外人陳振華訂立具有終局性之和解契約,對系爭13筆土地權利之誰屬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事宜,竟隻字未提,並於和解書第1 條開宗明義地載稱:「甲乙經溝通後,確認雙方自民國77年間迄今,一切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事宜所生糾紛、訴訟,均屬認知差距所生之誤會,現誤會已澄清,甲、乙雙方同意今後不再對他方及其他關係人提出任何告訴、告發或請求」,並於第4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彼此間有關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之協議、契約,均予終止,並依本契約書之約定行事。至於附表二所示登記在唐靜儀、弘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袁枚、劉凱平、全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乃龍等人名下土地,未來如何處理,則由雙方另行商議解決」等語,凡此在在顯示系爭13筆土地在雙方和解協議當中,因原告斯時已非系爭13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被刻意刪除或篩減,且不得要求所謂系爭13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有以致之。否則,何以在終局和解中,原告對此卻未作任何之保留?反而約定雙方同意今後不再對他方及其他關係人提出任何請求?尤其從已登記在原告之妻唐靜儀名下之和解契約書附表二之土地,因權義未明之故,未來如何處理,尚且約定需雙方另行商議解決,更何況未列入和解之系爭13筆土地,由此足見,系爭13筆土地與原告毫無相關。而系爭13筆土地以外之其他打鐵坑小段8 筆土地,以往由何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訴外人陳振華如何將該8 筆土地所有權自被告陳興全名下移轉登記至原告之妻唐靜儀名下,均不足以據此證明系爭13筆土地為原告所買、所有及原告與被告陳興全間應成立信託或借名之法律關係。
5退步言之,縱設當年原告有向訴外人陳振華承買系爭13筆土
地,然訴外人陳振華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且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業已修改,非自耕農亦可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然原告未於15年內訴請有關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依法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6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陳振華(即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於77年12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每公頃430 萬元之價格向陳振華購買包括附表所示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在內之新竹縣○○鎮○○○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之土地面積『200 ±10 %公頃』擬作為高爾夫球場用。原告與陳振華並於78年9 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茲因我國法律規定,農牧用地必須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因而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原告)之權益,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甲方將所有權狀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予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陳振華已將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蓋妥系爭13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興全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正本交付原告,有原告提出之77年12月12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78年9 月27日之協議書、系爭13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被告陳興全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蓋妥被告陳興全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24、25-27、71-78頁)。
(二)系爭13筆土地於80年間移轉登記於被告陳興全名下,目前土地仍登記在被告陳興全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9-159頁)。
(三)原告前曾對於陳振華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56 號刑事案件判處陳振華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年,又連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陳振華雖提出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0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65、67-69頁)。
(四)原告與陳振華於99年4 月20日訂立和解契約書,原告並撤回對於陳振華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㈢字第110 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上訴。上開和解契約約定由陳振華買受登記在訴外人洪金傳名下之89筆土地,其中並無系爭13筆土地,有99年4 月20日和解契約書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
(五)陳振華與被告陳興全於101 年12月23日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被告2 人另於104 年6 月11日簽訂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印信印文使用同意書,有契約書1 份及同意書2紙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7-179 頁)。
(六)被告2 人於104 年12月8 日在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陳興全願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繹天,有本院104 年12月8 日和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
(七)陳振華、被告陳興全於96年2 月間收受原告委請吳妙白律師寄發96年2 月15日之律師函,原告並於本件訴訟中當庭向被告陳興全為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卷附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本院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2-106頁、卷二第5頁)。
四、爭點:
(一)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先位之訴,程序上是否合法?
(二)原告主張陳振華(即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代理」原告與被告陳興全就系爭13筆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關係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陳振華將其對於被告陳興全間之信託(或借名)契約權利「讓與」原告,系爭13筆土地之信託(或借名)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興全間,有無理由?
(四)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在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案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並依終止信託(或借名)關係後之不當得利、借名登記物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興全移轉登記返還系爭13筆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8日在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案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據民法第113 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暨依終止信託(或借名)關係後之不當得利、借名登記物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興全移轉登記返還系爭13筆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被告陳興全抗辯本件縱認其與原告間存有信託(或借名)契約,原告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先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1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380 條第
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準此可知,對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和解,亦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又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乃:「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事件,有時需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以統一解決訴訟當事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紛爭。又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本法固於第67條之1 增訂法院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有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惟實際上第三人未必恆受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倘其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該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即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故為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關於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則為「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知悉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避免第三人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之原則,應賦予法院適時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職權,爰增訂第一項」,據此足認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設置,旨在於提供受判決效力之第三人事後之程序保障,而與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法院依職權為訴訟告知之制度相結合,共同配套而形成紛爭解決一次性與程序保障之調和機制。故依照上述說明,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雖必須受判決效力所及,但不以既判力為限。諸如同法第63條、第67條之1 參加人、受通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不當之規定,均屬受判決效力所及者,但並非同法第40
1 條受既判力所拘束之人。至於何種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則應依該第三人對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抱持之利害關係、以及第三人與當事人間關係等因素,就具體個案加以認定。
2原告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⑴被告2 人於104 年12月8 日在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陳興全願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繹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該案中,被告陳繹天主張其父親陳振華為系爭13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陳振華前與被告陳興全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振華已於102 年7月3 日死亡,因繼承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被告陳繹天繼承,被告陳繹天爰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13筆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陳興全返還系爭13筆土地等情,均為被告陳興全是認無訛,雙方遂於104 年12月8月在本院成立前揭和解契約,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蓋
妥被告陳興全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且相關增值稅歷年來均由伊負擔,故伊始為系爭13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另系爭13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是否存在被告2 人間,依被告2 人在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案件之主張,核屬該案件之重要爭點,堪認原告就系爭13筆土地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被告陳興全受敗訴判決之理由判斷而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被告陳興全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是應認原告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被告陳繹天雖抗辯原告如為系爭13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另案訴請其移轉土地所有權,系爭訴訟之勝敗不影響原告前開請求權等語。惟查,原告非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訴訟之當事人,原則固不受系爭訴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效力所及,然系爭訴訟之判決理由就系爭13筆土地私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論斷,難謂對原告無任何之不利影響,且訴訟參加所指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非僅以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為唯一判斷標準,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繹天執此認為原告對於本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案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尚非可採。
3原告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
原告雖於105 年12月8 日被告2 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當日提出參加訴訟狀主張其始為系爭13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惟尚未經法院裁定,被告2 人隨即於當日成立和解,此有參加訴訟狀、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卷宗內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0-85 頁),且「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亦有規定,被告陳興全在前揭訴訟中係認諾被告陳繹天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興全之間,此顯與被告陳興全抗辯信託關係存在於被告2 人之間相牴觸,致原告無從參加訴訟輔助被告陳興全,從而應認原告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和解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故原告主張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被告2 人為共同被告,對於其等之和解內容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尚非無據。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振華(即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代理」原告與被告陳興全就系爭13筆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關係,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與陳振華於77年12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以每公頃430 萬元之價格向陳振華購買包括系爭13筆土地在內之新竹縣○○鎮○○○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之土地c ;雙方並於78年9 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茲因我國法律規定,農牧用地必須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因而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原告)之權益,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甲方將所有權狀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予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陳振華已於81年2 月間將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蓋妥系爭13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興全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正本」交付原告作為上開農牧用地之點交,則陳振華代理原告所為信託(或借名)行為效力及於原告,原告因而取得信託人(或借名人)權利等情。被告陳繹天則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陳振華與被告陳興全之間,陳振華並非代理原告與被告陳興全成立借名或信託登記等語置辯。被告陳興全另以:伊與原告從未見面,彼此素不相識,兩造間就系爭13筆土地自無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之可能;再者,信託契約係基於雙方之信任而成立,信託關係是否得移轉於第三人,在法理上已不無疑義,系爭13筆土地係訴外人陳振華承買後,借用被告陳興全名義登記,而非代理原告與被告陳興全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振華代理伊與被告陳興全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未能提出載明「代理」之旨之信託(或借名)契約或其他任何佐證,該等主張復為被告2 人所否認,空言主張,已乏依據。
3參以原告與陳振華於78年9 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第6 條約定
:「茲因我國法律規定,農牧用地必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因而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指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指原告)之權益。而該筆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甲方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筆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須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 頁)。苟陳振華當時有表明代理原告之旨與被告陳興全締結信託(或借名)契約,則該信託(或借名)關係應直接於原告與受信託登記(或借名)之被告陳興全間發生效力,要無所謂陳振華須負責「提供」信託(或借名)登記之自耕農之必要,或由陳振華「保證」自耕農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原告權益,或由陳振華負責「配合」嗣後自耕農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可言,原告主張陳振華係代理伊與被告陳興全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顯違雙方當時買賣交易之約定,難信屬實。
4再者,信託或借名契約係基於雙方之信任而成立,被告陳興
全與原告從未見面,彼此素不相識,自80年起至96年間原告委託吳妙白律師致函被告陳興全為止,被告陳興全未曾聽聞原告其人,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興全就系爭13筆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顯非無疑。原告另主張被告陳興全於81年5 月18日將另8 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妻唐靜儀,並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5-263 頁),上情縱然屬實,亦係陳振華基於與原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等約定,將所購買之土地轉移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唐靜儀名下而已,尚非以此即可認定陳振華代理原告與被告陳興全成立信託(或借名)關係。至於陳振華將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係陳振華與原告間之履約(即系爭協議書)行為,不足據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興全間之證明。末參原告委託吳妙白律師於96年2 月15日寄予陳振華、被告陳興全等人之律師函,通篇未曾主張其係委任陳振華「代理」與被告陳興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尚且要求「陳振華先生依上開協議書第6 條約定亦應負責配合辦理上開信託土地返還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有律師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2-93 頁),尤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興全之間。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振華將其對於被告陳興全間之信託(或借名)契約權利「讓與」原告,系爭13筆土地之信託(或借名)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興全間,仍屬無據:
1原告另主張:縱使陳振華與被告陳興全成立信託(或借名)
關係當時未表明「代理」原告之意旨,陳振華於81年2 月間將所有權狀正本、蓋妥系爭13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興全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原告作為上開農牧用地之點交,陳振華亦已將其與被告陳興全間之信託(或借名)契約權利「讓與」原告,且原告已於96年2 月間以律師函將信託(或借名)契約債權讓與「通知」被告陳興全,故系爭13筆土地信託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興全間,原告始為系爭13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等情。被告陳繹天則以:縱如原告所稱陳振華在81年2 月間將系爭13筆土地將所有權狀正本、蓋妥系爭13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興全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原告作為上開農牧用地之點交,並非等同將其與被告陳興全間之信託契約權利讓與原告等語置辯。被告陳興全則以:系爭13筆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蓋就印章之空白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之輾轉交付原告,其間法律原因不一而足,原告焉可據此證明陳振華已將其與被告陳興全間之信託契約權利讓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2原告主張陳振華於81年2 月間將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
本及蓋妥被告陳興全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原告作為系爭農牧用地之點交,亦係將其與被告陳興全間之信託(或借名)契約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信託人(或借名人)權利,原告已於96年2 月間委託律師發函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陳興全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與陳振華於78年9 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茲因我國法律規定,農牧用地必須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因而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原告)之權益,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甲方將所有權狀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予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準此可知,陳振華將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蓋妥系爭13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興全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正本交付原告,係履行其與原告約定之「點交」契約義務,及原告應同時「付訖尾款」之時點,原告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為信託(或借名)契約之權利讓與,難認可採。
4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其委請吳妙白律師於96年2 月15日寄發予陳振華及被告陳興全之律師函,其內容係表示:
其向陳振華買受之土地,已依約給付價金,而陳振華依約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登記之人之土地,因係農牧用地,故由陳振華提供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陳興全等辦理信託登記於其等名下,依其與陳振華簽訂之協議書第6 條約定,嗣後辦理移轉登記須土地受託人協同辦理時,陳振華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諉,茲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上開農牧用地已可移轉登記於無自耕能力者名下,為此請求被告陳興全等人基於信託關係負有返還信託土地之義務,而陳振華依上開協議書第
6 條約定亦應負責配合辦理上開信託土地返還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為此委請律師發函通知陳振華及被告陳興全等人於文到後15日內與律師聯絡,解決有關陳振華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受託登記之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予本人,以及渠等出面協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唐靜儀等事宜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105頁)。原告於上開律師函中未有隻字片面提及其已受讓陳振華對於被告陳興全之信託(或借名)契約權利,而可逕向被告陳興全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以該律師函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意旨,反係表明陳振華應負責配合辦理信託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由此律師函之證據資料,亦堪證原告與陳振華並未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否則原告豈有函告陳振華應負契約義務之理。
5綜上,原告既未就其與陳振華間確有達成債權讓與合致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佐以協議書約定內容暨律師函之意旨,均難認有原告所指信託(或借名)契約權利「讓與」情事,則被告抗辯系爭13筆土地將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之交付,係作為農牧用地之點交,非等同陳振華將與被告陳興全間之信託契約權利讓與原告等情,即屬可採。
(四)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在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案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並依終止信託(或借名)關係後之不當得利、借名登記物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興全移轉登記返還系爭13筆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陳振華「代理」伊與被告陳興全成立信託(或借
名)關係;或陳振華將其對於被告陳興全間之信託(或借名)契約權利「讓與」伊,伊始為系爭13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均非可採,系爭信託(或借名)關係應存在於陳振華與被告陳興全之間,於陳振華死亡後,契約權利義務則由被告陳繹天繼承,均已詳如前述。是被告陳興全在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訴訟中認諾被告陳繹天(該案原告)之請求,同意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陳繹天,雙方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即無不合。本件原告主張伊始為信託人及真正權利人,既無理由,則其據此請求撤銷被告2 人在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之訴訟上和解,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與被告陳興全間既無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則其先
位聲請第二項依終止信託(或借名)關係後之不當得利、借名登記物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興全移轉登記返還系爭13筆土地予伊,自非正當,亦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於104 年12月
8 日在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案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據民法第113 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暨依終止信託(或借名)關係後之不當得利、借名登記物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興全移轉登記返還系爭13筆土地予原告,仍非可採:
1原告主張:陳振華對被告陳興全已無信託(或借名)契約權
利,其竟然於101 年12月23日與被告陳興全通謀虛偽補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繹天對被告陳興全起訴請求移轉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陳繹天、陳興全並於104 年12月8 日於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通謀虛偽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陳興全僅為土地之受託人,無權處分受託土地,被告間成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和解行為,為原告所否認,亦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之上開和解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又原告與被告陳興全間就系爭13筆土地之信託關係,業據原告於96年2 月15日寄發律師函及本件訴訟中當庭予以終止,故原告依終止信託(或借名)關係後之不當得利、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興全將系爭1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陳繹天則以:陳振華因借名他人土地遭盜賣,乃於101 年12月間商請借名登記者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借名登記人被告陳興全再於104 年6 月11日簽署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印信印文使用同意書,足見被告陳興全於訴訟程序中同意將系爭1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繹天,係因其認同陳振華為系爭13筆土地之權利人,而被告陳繹天為陳振華之繼承人所致,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存在等語置辯。被告陳興全則以:其因陳振華之繼承人陳繹天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方在鈞院成立和解,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被告陳繹天,俾物歸原主,雙方並無虛偽通謀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2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其向陳振華出資買受土地係欲投資興建高
爾夫球場使用,陳振華則負責其購地後取得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等業務,並由陳振華之配偶陳思如擔任為興建高爾夫球場所設立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嗣雙方就投資高爾夫球場事宜生有齟齬,原告復認陳振華以購地須繳付土地增值稅為由,詐取金額2 億6 千萬元,乃對於陳振華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56 號刑事案件判處陳振華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原告在對陳振華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曾於83年間在臺北地方法院對於陳振華及訴外人陳思如、林幸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陳振華應與訴外人陳思如、林幸秀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2億2,809 萬5 千元,嗣於85年7 月3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 萬元、美金686 萬元、港幣1 億8,240 萬元、日幣7 億7 千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字第1495號、88年上更㈠字第108 號、89年上更㈡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皆駁回原告上訴,後原告與陳振華於99年4 月20日簽署和解書,原告並於99年4 月21日具狀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㈢字第11
0 號民事案件,並稱「緣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陳振華)間因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乙事,其間紛擾已18年。
茲雙方間已澄清誤會。上訴人爰具狀聲請撤回上訴」乙節,有99年4 月20日之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1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㈢字第110 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3觀之原告與陳振華於99年4 月20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係由
原告委請之姜禮增律師及被告委請之王聖舜律師共同擔任見證人,足見此和解書簽立時確經雙方審慎思慮下而為。依該和解書第1 條約定:「甲乙方經溝通後確認,雙方自民國(下同)77年迄今,一切因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事宜所生之糾紛、訴訟,均屬認知差異所生之誤會,現誤會已澄清。甲乙雙方同意今後不再對他方及其他關係人提出任何告訴、告發或請求,甲方(指原告)願於簽訂本和解契約書之同時撤回一切訴訟,其明細如後:…(五)陳振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㈢字第110 號,民禮股),甲方撤回上訴。」、第2 條約:「乙方(指陳振華)願意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4,000 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一、第一期,99年4 月20日,乙方應給付甲方1,000 萬元整。二、第二期99年4 月22日,乙方應給付甲方3,000 萬元整。甲乙雙方確認,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歸乙方使用。就其○○○鎮○○○○段新打坑小段26之7 地號等89筆土地由乙方繳納之土地增值稅5,742,445 元,其退稅亦歸屬乙方,甲方並無異議」、第3 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全部給付甲方前條4,000 萬元款項之同時,乙方簽發發票日81年3 月3 日金額
2 億6,000 萬元之本票及其法律訴訟文件(包括法院之裁定、確定證明),均予作廢,甲方絕無異議」、第4 條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彼此間有關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之協議、契約,均予終止,並依本契約書之約定行事。至於附表二所示登記在唐靜儀(係原告配偶)、弘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袁枚、劉凱午、金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乃龍等人名下土地,未來如何處理,則由雙方另行商議解決」(見本院卷一第000-000-000 頁),則被告辯稱原告與陳振華上開和解應為終局性之和解,原告在和解時就包括系爭13筆土地在內之土地爭議請求陳振華損害賠償之案件,既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98年度上更㈢字第110 號民事案件之上訴,復未在和解時保留或載明對於系爭13筆土地之權利,應認原告在和解後對於系爭13筆土地應無任何權利存在,並非無據。原告固主張:和解書之所以沒有寫到本件13筆土地,是因為陳振華在當年已經將這13筆土地的權狀及過戶文件交給原告,已經屬於原告所有,所以當然不用在和解書中再提這13筆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反面)。然原告既於96年2 月15日寄發律師函予陳振華、被告陳興全等人,請求其等移轉登記系爭13筆土地予伊,而陳振華、被告陳興全並未依原告之主張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雙方就系爭13筆土地仍有爭執,原告主張系爭13筆土地已經屬於原告所有而無爭議,故未記載於99年4 月20日之和解筆錄,自非可信。
4況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興全辯稱自80年間系爭13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後,迄96年間為止,長達16年之久,原告均未曾露臉聞問過乙節,既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陳興全自難僅憑原告單方片面所述,即得分辨原告對於系爭13筆土地是否有實質上權利存在,乃認為應將系爭13筆土地返還與其締結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當事人即陳振華之繼承人,實難認此係與被告陳繹天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從而,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間系爭和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興全與被告陳繹天於104年12月8 日在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準備程序所為和解契約無效」,難認有理;其備位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間通謀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13 、184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另依終止信託(或借名)關係後之不當得利、借名登記物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興全移轉登記返還系爭13筆土地予伊,均非認正當,而不應准許。
(六)被告陳興全抗辯本件縱認其與原告間存有信託(或借名)契約,原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因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陳興全間存在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故此爭點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並請求被告陳興全移轉登記返還系爭13筆土地,及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通謀虛偽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訴訟上和解無效,並請求被告陳興全移轉登記返還系爭13筆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01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南打鐵坑│2338 │4分之3 ││ │小段285-1地號 │ │ │├──┼───────────────┼────┼────┤│ 02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南打鐵坑│466 │51分之5 ││ │小段286地號 │ │ │├──┼───────────────┼────┼────┤│ 03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南打鐵坑│369 │51分之5 ││ │小段287地號 │ │ │├──┼───────────────┼────┼────┤│ 04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南打鐵坑│529 │51分之5 ││ │小段288地號 │ │ │├──┼───────────────┼────┼────┤│ 05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南打鐵坑│2056 │4分之3 ││ │小段289地號 │ │ │├──┼───────────────┼────┼────┤│ 06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南打鐵坑│2842 │4分之3 ││ │小段291地號 │ │ │├──┼───────────────┼────┼────┤│ 07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南打鐵坑│194 │51分之5 ││ │小段295地號 │ │ │├──┼───────────────┼────┼────┤│ 08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南打鐵坑│757 │51分之5 ││ │小段299地號 │ │ │├──┼───────────────┼────┼────┤│ 09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南打鐵坑│808 │51分之5 ││ │小段299-1地號 │ │ │├──┼───────────────┼────┼────┤│ 10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南打鐵坑│475 │51分之5 ││ │小段303地號 │ │ │├──┼───────────────┼────┼────┤│ 11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南打鐵坑│999 │51分之5 ││ │小段304地號 │ │ │├──┼───────────────┼────┼────┤│ 12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南打鐵坑│606 │51分之5 ││ │小段314地號 │ │ │├──┼───────────────┼────┼────┤│ 13 │新竹縣新埔段南打鐵坑段南打鐵坑│6852 │4分之3 ││ │小段479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