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亨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家昆律師謝惠雅律師被 告 鄭照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佰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柒佰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鄭照堂自民國83年起,設立私立北辰文理短期補習班及分班、北辰1 號文理短期補習班(下合稱北辰補習班),教授國中數學、理化等科目(原證1 ),惟其竟未經原告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長年非法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題庫光碟,製成北辰補習班講義以牟利。經原告進一步查知,光是北辰補習班95年度至102 年度講義,便有多達50本以上係被告非法使用原告之題庫光碟抄襲題庫內容所製成,這還不包含原告所尚未發現者,已嚴重損害原告受著作權法保障之合法權益。
㈡、上揭侵權情事,業經原告向竹北刑事大隊報案,被告鄭照堂於103 年10月21日經竹北刑事警察大隊通知到案,坦承犯行,並當場與原告之代表朱大文洽談和解,經被告討價還價後,最終被告主動表示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整,並親筆手寫和解書(原證2 ,下稱系爭和解書)。依該和解書,被告本應分別於103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20日前,按月給付賠償金700萬元予原告。詎料,被告嗣竟出爾反爾,謊稱其受威脅恫嚇,否認該和解書之法律效力,拒絕履行對原告之2,100萬元債務(原證3),嗣經原告發函嚴正責令其履行(原證4、原證5),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和解金額。
㈢、查,被告鄭照堂曾就其北辰補習班「97年度上學期國中數學國一上第2章、第3章」講義部分,在另案提起告訴,指控其離職員工林承鴻抄襲其講義,被告鄭照堂曾於該案審理中主動坦承:其製作北辰講義時所參考之著作來源之一,係包含原告之題庫光碟;該案被告林承鴻亦於審理中表示:「北辰補習班之講義內容,所選擇的題目也都是抄襲自翰林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出版社之題庫資料……我在北辰補習班任職時,不論是鄭照堂自己或是他交辦我處理的講義內容很多都來自出版社的光碟題庫」,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可稽(原證6)。該案經上訴後,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被告鄭照堂侵害原告等出版社之題庫光碟著作之改作權,故不得主張著作權,此有該判決書第7 頁第18行至第22行:「證人鄭照堂證稱其所編撰之前揭北辰補習班著作物之題目係挑選自各大出版社之題庫,但證人鄭照堂亦不否認其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則其即係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可稽(原證7 )。由此益證被告鄭照堂並不否認其有非法使用原告題庫光碟之行為,且該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題庫光碟之著作財產權無疑。
㈣、又,被告鄭照堂所經營之北辰補習班,規模為竹苗地區最大,擁有的學生人數甚多(原證8 ),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取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竟長年非法使用原告之題庫光碟以編製其講義而為牟利,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其因此每年獲取不法鉅額利益,數十年累積下來不法利益更鉅。被告原已就其侵害行為,與原告達成和解,確認賠償金額為2,10
0 萬元,惟被告竟於簽署和解書後,又拒絕履行和解書內容,原告爰依雙方簽署之和解書、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之題庫光碟,係原告多年來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財力
成本,除聘請多位老師逐年創作國中各學科各章節的題目而有自創的題庫題目外,且聘請資訊人員設計選題等相關電腦程式,以利獲授權之合法使用者,得依自身需求,利用電腦程式進行不同方式的尋找與選題,供其教學或學習之用,並可據以編製講義或試卷等。原告題庫光碟之內容,包含題目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以題庫光碟而言,其就資料的選擇及編排具有原創性,題庫光碟本身即屬受著作權法保障之獨立的編輯著作。實務上,常有因為原告題庫光碟甚具利用價值而為盜拷非法販售者,因此被認定犯侵害題庫光碟著作權之罪,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鄭照堂經營私人補習班以為營利,其竟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非法取得並擅自使用原告題庫光碟,編製其營利所需之講義,侵害原告就題庫光碟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藉由操作原告題庫光碟,可直接點選光碟內資料夾,依年度、章節搜尋word檔試題,或者執行命題程式,依照其點選之題型、難易程度,由電腦在其所設定欲找尋之範圍內挑選題目。透過上述簡易步驟,被告不必斥資自行製作或四處蒐集試題,即得輕易獲取大量題目,編製講義而為牟利,長年以來藉此省卻之鉅額人力、財力成本,及賺取之不法利潤,實甚為可觀,蓋被告補習班為竹北最大補習班,據原告瞭解,被告即曾有一年收學生達上千人之多。如以一般補習費用行情而言,一學科每人每月收費以2,500元估算,一人一年即可收費3萬元;被告補習班又有數學、自然、英文等多學科,如以二學科估算,則一人一年即可收費6 萬元。則收一千名學生,一年的營收即有6,000 萬元。十多年下來,被告的不法獲利總額即有數億元甚至數十億元!⒉有關被告鄭照堂非法使用原告題庫光碟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另案鈞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坦承不諱,包含其曾於該案偵查程序中於102年2月25日具狀表示:「告訴人鄭照堂編著之北辰補習班國中數學講義國一上第3 章一元一次方程式專用教材,係來自翰林、康軒、南一3 書局所提供之題庫系統中之題目……」(原證9),嗣後又於10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經審判長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在案,證稱:「(問:除此之外,你還參考哪些資料?)我參考是出版社出的題庫光碟及市面上所販賣的參考書。」(原證10),於104年2月16日再度具狀表示:「陳報人即告訴人鄭照堂編著之北辰補習班國中數學講義國一第3 章一元一次方程式專用教材所使用之題目,係參考翰林、康軒、南一3 書局題庫光碟中之題目,以及參考建宏出版社出版講義中之題目。」(原證11)。被告已自承其有使用原告題庫光碟編纂講義,且該案經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確定,亦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題庫光碟之改作權,不得主張就所編纂講義享有著作權,益證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使用原告題庫光碟之事證明確。
⒊查原告向竹北刑事大隊報案後,被告經竹北刑事大隊傳喚到
案,於警訊中,被告向竹北刑事大隊坦承不法盜用原告題庫光碟,並向竹北刑事大隊表示欲與原告和解,此乃所以有系爭和解書之原因。系爭和解書是被告主動要求與原告和解,並與原告代表在竹北刑事大隊當場進行洽談,且和解金額2,
100 萬元是兩造歷經商議,最後為被告主動提出該金額而為原告同意,兩造方達成協商並當場簽署系爭和解書。惟被告迄今不願履行系爭和解書,臨訟竟又辯稱其講義題目皆另有來源,完全未使用抄襲原告之題庫光碟云云,可見被告顯無誠信,且迄今仍拒不面對其不法行為並為負責。此觀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不擇手段提出偽造、變造之證據,意圖欺瞞蒙騙承辦該案之檢察事務官之行為,如出一轍(按:該案之檢察事務官曾請被告說明其被控侵權之97年度講義之部分題目,為何會與原告96年度題庫光碟中題目相同,被告竟提出經其自行竄改年份、內容後之其他學校段考試卷作為反證,謊稱其編輯講義時係抄襲其他學校段考試卷。有關被告偽造、變造之惡行,業經原告具體查證後加以揭穿,請參見原證12)。被告不思自重,於本件訴訟猶狡辯其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證據,說明其涉及侵權之內容題目完全與原告題庫光碟無關云云,無疑是混淆視聽,顯無可採。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及其中700萬元自10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00萬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700萬元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設立北辰補習班所使用之教材,完全為被告本人依據多年教學經驗編輯而成,於95年至102 年間之50多本講義完全未抄襲原告之光碟題庫內容,且已針對原告提供新竹地檢署稱本人涉及侵權之內容題目提出證據,說明此內容題目皆另有來源,完全與原告題庫光碟內容無關,故原告所提之侵害著作權之說應不成立。
㈡、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在竹北刑事警察大隊與原告代表朱大文談論之間,受朱君犀利言詞壓力,一時誤以為侵犯著作權,在朱君手寫之和解書上簽名,惟被告事後詳細審視歷年所編講義,發現完全未有違法之事實,該和解書係在違反被告自由意志狀況簽下,故該賠償字據應屬無效。
㈢、被告從事補教三十餘年,一向兢兢業業,致力研發教材,全心造福莘莘學子,自編之講義題目來源分別為:1.全國各區聯招(70至89年)2.國中基測(90至102 年)3.國中教育會考(103至105年)4.歷年全國各國中段考5.歷年大學學測6.本人自行創作7.多年來流傳於坊間參考書之試題,其中1至5項皆為著作權法第9條第5款之「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依法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原告題庫光碟大量收錄此類試題,並以之控告被告侵權。第6 項題目完全為被告自行創作,原告又以與題庫光碟「題幹相同」之荒謬理由欲入被告於罪。第7 項題目則除坊間參考書外,亦大量出現在除原告題庫光碟外之其他出版社如南一、康軒之題庫光碟。前述證物已提供新竹地檢署,並於開庭時詳細說明在案。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智易字第3 號刑事庭與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4號之刑事判決,承審法官未就被告所編講義內容深究即作出判決,實有欠公允。
㈣、原告所提原證8 所載「北辰補習班為竹苗地區最大,擁有學生人數最多」一詞,純為在人力銀行為補習班招募新進人員之廣告詞,焉可作為獲利之證據?況綜前所述,被告從未直接引用原告題庫光碟之題目,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所有至北辰補習班受教之學生,均係衝著良好的教學品質而來,與原告題庫光碟根本無關。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取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竟長年非法使用原告之題庫光碟以編製其北辰補習班講義而為牟利,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原已就其侵害行為,與原告達成和解,確認賠償金額為2,100 萬元,被告應分別於
103 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20日前,各給付賠償金70
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竟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又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者,即應就其意思與表示行為間非故意之不一致之情,負證明責任。被告既主張其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署系爭和解書,即應就其意思與表示行為間非故意之不一致之情,負證明責任。
⒉惟查,被告就其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情,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殊嫌無據,難以憑採。參以證人即103 年10月21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原告員工朱大文於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請問當天你與被告就本件和解書洽談和解之經過?)答:警員把證物給被告看時,問被告是不是他做的,被告坦承,警察說這是違反著作權的刑事案件。被告很擔心,就問我說可不可以不要告他,他願意和解。警察就叫我們在旁邊的沙發談。被告問我要怎麼賠,我說你抄襲的題目有多少,他說不清楚,我說假設用每一題700~1000元的出題費,加以象徵性的賠償,金額應是很大。被告就說一千萬元好不好,我說一千萬就不必談了,因為你所延伸出的講義等,不符比例,我們要以你的案例做機會教育。被告又提一千五百萬元,我說還是不符比例,後來被告說二千一百萬元好不好,還表示他很有誠意,所以當下就寫了和解書。但被告有表示要處理費用,所以要一點時間,所以分三期支付。支付條件在存證信函裡有提到。…(問:原證二和解書的文字、內容是如何決定?由誰書寫?)答:我書寫的,是我和被告邊講邊寫。(問:你寫時,被告都在旁邊?)答:是。我本來是要他寫,他說要我寫。(問:內容關於簽立和解書的原因記載,因盜用翰林提庫光碟之內容使用在班講義製作,為何有這段文字?意思如何決定出來?)答:我們拿到被告在補習班上課的講義。比對裡面的題目發現是從我們光碟出來的,才去警局備案,所以才有上開文字記載。(問:被告有無在和解書上簽名?)答:有。(問:簽名時,內容是否都已草擬完成?)答:全部寫完,他才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內容都已草擬完成,當無何誤解系爭和解書之情事。
⒊再者,依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警詢時自承:「(問:『北
辰補習班』所使用的教材,編輯內容如何取得?)答:有部份是參考各出版社所編輯的教材,有部份是我自己編輯的。(問:你是否有使用翰林出版社的題庫作為補習班教材?)答:有。(問:上稱翰林出版社題庫【全名: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你如何取得?)答:我之前是透過網路向不知名的人士所購買的,時間已經很久了我忘記詳細時間了跟方法了。(問:警方是否有請翰林公司所委任告訴代理人朱大文提供所取得『北辰補習班』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教材共計54本供你觀覽確認?)答:有。(問:上稱54本『北辰補習班』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所使用的教材是否為你所編輯後,交由印刷公司生產後再於補習班內使用?)答:是。(問:警方是否有將由翰林公司提供的『新竹北辰補習班侵權翰林題庫占比統計與相關示例』資料供你觀覽確認?)答:有(確認後並於封面簽名)。(問:對上稱資料內容有無意見?)答:沒有。(問:是否知道你所編輯使用的『北辰補習班』教材內容涉嫌侵害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權?)答:我知道。」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138 號卷第5 至7 頁),足見被告知道所編輯使用的「北辰補習班」教材內容涉嫌侵害原告著作權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當無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⒋綜上,被告就其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情,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認為真正,且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由被告在審閱警員提示之原告主張侵權之題庫光碟加以確認後,當場與原告員工朱大文在警局討論賠償之金額、付款方式、期限等重要之點後,由證人朱大文手稿繕寫完成,被告並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經驗法則而論,被告對於系爭和解書內容應無錯誤可言,縱使確有錯誤,被告亦難卸過失之責,依上述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是故,被告主張其得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取,難以憑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被告設立北辰補習班所使用之教材,完全為被告本人依據多年教學經驗編輯而成,於95年至102 年間之50多本講義完全未抄襲原告之光碟題庫內容,自編之講義題目來源分別為:1.全國各區聯招(70至89年)2.國中基測(90至102 年)3.國中教育會考(103 至105 年)4.歷年全國各國中段考5.歷年大學學測6.本人自行創作7.多年來流傳於坊間參考書之試題,其中1 至5 項皆為著作權法第9 條第 5款之「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依法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原告題庫光碟大量收錄此類試題,並以之控告被告侵權。第6 項題目完全為被告自行創作,原告又以與題庫光碟「題幹相同」之荒謬理由欲入被告於罪。第7 項題目則除坊間參考書外,亦大量出現在除原告題庫光碟外之其他出版社如南一、康軒之題庫光碟云云。惟查,被告於另案本院10
3 年度智易字第3 號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於102 年2 月25日具狀表示:「告訴人鄭照堂編著之北辰補習班國中數學講義國一上第3 章一元一次方程式專用教材,係來自翰林、康軒、南一3 書局所提供之題庫系統中之題目……」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17頁),嗣後又於103 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經審判長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在案,證稱:「(問:除此之外,你還參考哪些資料?)我參考是出版社出的題庫光碟及市面上所販賣的參考書。」(見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卷第37頁),於104年2月16日再度具狀表示:「陳報人即告訴人鄭照堂編著之北辰補習班國中數學講義國一第3 章一元一次方程式專用教材所使用之題目,係參考翰林、康軒、南一3 書局題庫光碟中之題目,以及參考建宏出版社出版講義中之題目。」(見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3號卷第170頁),足見被告已於另案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有使用原告題庫光碟編纂講義,且該案經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確定,亦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題庫光碟之改作權,不得主張就所編纂講義享有著作權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益證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使用原告題庫光碟之事證明確。況且,原告有無著作權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係屬二事,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3 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20日前,各給付賠償金700 萬元予原告,有確定之繳納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自各期繳納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00 萬元,及其中700 萬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700 萬元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700 萬元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