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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方鈺傑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5 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債務人自陳以種菜維生,102 年、103 年皆無收入,然債務

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200元,兩年總支出為460,800 元,其收入明顯低於其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卻能維持過去2 年之生活,認為債務人自陳之財務狀況與事實有所不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不實支出之嫌,依上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相對人現年60歲(45年次),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自應盡

其所能工作增加收入,誠實履行債務。以勞動部104 年度公告最低薪資為20,008元,現債務人僅積欠無擔保債務80,000元,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餘」之情。

㈢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期間自陳債務發生原因,係與前女友同居

期間支應生活費用所致。然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標準」觀之,認債務人有奢侈浪費生活之情形。且已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民般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況債務人明知對消費或借貸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若對於積欠債務乙事,卻不降低任何生活水平,而造成債權人權利受侵害,應非本條例立法真意所在。

㈣依據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似應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而本件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各債權人均未受償,若輕易給予免責,定會對社會帶來最大不良示範。債務人明知無能力支付消費款或借款,竟仍為消費支出、預借現金,致無法清償地步,心存僥倖,欲藉消債條例之良善立意,免除清償債務責任,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自104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5 年10月5 日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裁定准其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指稱:相對人有奢侈浪費生活之情,而有不免責事

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抗告人所受讓之債權係相對人於93年前所積欠銀行款項,並非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債務,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前開債務係奢侈、浪費之消費。故相對人所為信用卡消費行為既非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且抗告人亦未證明相對人之消費係奢侈、浪費行為,是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則抗告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抗告人又稱:相對人自陳以種菜為生,102 年、103 年皆無

收入,然每月必要支出為19,200元,則債務人無收入,每月卻要支出19,200元,債務人財務狀況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即自陳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生活必要費用以在配偶娘家山上種菜出售支應,不足部分由配偶娘家、成年子女支應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二第3 頁),是相對人因耕作收入不穩,致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每月收入,況亦已陳明不足支應部分,由成年子女、配偶娘家援助,而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事由,是以難僅憑收入不足支應支出,即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則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㈣另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現年約60歲,未達法定退休年紀,

仍具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增加收入云云,然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相對人現已60歲之中壯年後期,其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相對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就抗告人雖另稱依據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立法精神,本件不

應在各債權人均未受償之情況下,而准債務人免責云云。然查,觀之消債條例第142 條法文「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等語,足悉本條係就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得依債務人聲請而裁定免責之要件所為之規範;與本件係於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事由審查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其理甚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從而,原審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裁判日期:201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