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戴新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提出清算之聲請,且聲請人現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係依靠每月打零工(每天約新臺幣1,200 元,每月僅約10天)、低收補助及每年之造林獎勵金等收入及津貼以維持生活,是聲請人每月津貼補助收入於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已無剩餘,雖聲請人名下有2 筆土地,但因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地勢甚陡而無經濟價值,故實無力支付此等費用。另聲請人前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許扶助,亦認聲請人符合該會之無資力標準,準此應可認本件聲請人確無能力負擔清算費用。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 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裁定准聲請人暫免繳納清算費用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債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並應就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釋明之,消債條例第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 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而法律扶助法第63條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查明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確經該會審查委員會依據法律扶助法第18條第1 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規定認定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等情屬實,有該會105年2月4日法扶竹盛字第105GU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全戶戶籍謄本、新竹縣五峰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4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5 年度仍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列冊之低收入戶一節,亦有該所105年2月15日五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低收入戶證明書
1 紙在卷為憑,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乙情,堪信為實在,又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毋庸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