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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凱維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凱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為朋友作保,債權人找不到原債務人故由保證人即聲請人負責,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1,095,000元,聲請人於10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資產公司)提出之債權本金為 2,645,441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債權合計為6,843,256元,惟依該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縱以本金分180期,每期亦須繳款14,697元,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保證債務而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同泰資產公司以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合計6,843,256元,惟本金分180期,每期亦須繳款14,697元,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及第31頁)。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自陳目前做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6,000元,此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有伙食費5,000元、房租2,000元(分擔家裡水電等支出)、生活雜支8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300元、勞健保費2,850元、扶養費3,000元(扶養費與配偶各負擔一半約3,000元),總計14,450元等情,此有台北市手工藝製品職業工會繳費單、台灣大哥大104年12月、105年 3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105年1-2月 8張、君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05年1-2月 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其中就扶養費之部分,就聲請人主張女兒之扶養費係與配偶共同負擔比例二分之一,每月扶養費3,000元等語。

(三)查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之規定應受扶養義務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三女張雅棋生於000年0月00日,現年 5歲,尚為未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衡以目前一般生活消費支出,並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仍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是聲請人主張女兒每月 3,000元扶養費部分,應無不許之理。是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由聲請人薪資月收入約1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14,450元計算,僅餘1,

550 元,若以先前同泰資產公司所提出本金加計違約金後,債權合計6,843,256元,縱以本金2,645,441元分 180期,每月亦須繳款14,697元,聲請人顯不足以支付上開還款金額,而有無法清償之實,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