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俊龍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許俊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擔心失去工作,而答應擔任前雇主購買法拍屋之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為前雇主於購屋後失蹤,行蹤不明,以致積欠保證債務1,919,669 元,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權銀行未到場調解,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嗣後提出民事陳報狀,因聲請人表示每月可能可繳納金額為2,000元,而花旗銀行提供期數180期,利率0,月付金10,665 元,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保證債務而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花旗銀行提供期數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0,665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卷第10至12頁、第16頁及第33頁)。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留駐員,依聲請人所提104年1-12月薪資明細,總所得414,172元(包括強制扣薪、年終獎金、三節獎金),月平均收入為34,517元《計算式:34,101元+36,190元+年終4,300元+37,770元+34,990元+30,490元+35,290元+三節1,000元+30,991元+34,090元+31,690元+三節 1,000元+34,090元+34,090元+34,090元÷12個月》,此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有伙食費6,000元、房租5,50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費3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16,000元,總計33,600元等情,此有屏東縣潮州鎮潮昇國民小學 104學年度第二學期繳費收據、睿采美語文理學苑學費袋、 104年學年度下學期潮昇國小安親費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0-21頁及第45-47頁);其中就房租 5,500元之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故房租應以3,500 元為準;再就扶養費之部分,就聲請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係與妹妹許慧敏共同負擔,每月扶養費 5,000元;其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2,000元,再與配偶共同分擔子女各扶養費之比例二分之一,每月聲請人需支出兩名子女16,00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
(三)查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之規定應受扶養義務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母親蔡英素生於00年0月0日,現年74歲,102、103年總所得各為166元及 61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之長女○○○生於00年0月00日,現年11歲、長子○○○生於00年0月00日,現年9歲,均尚未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31至34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聲請人母親年事已高且無工作能力,又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衡以目前一般生活消費支出,並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仍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是聲請人主張母親每月5,000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16,000元扶養費部分,應無不許之理。是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伙食費6,000元、房租3,50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費3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16,000元,總計31,6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由聲請人薪資月收入約34,514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31,600元計算,僅餘2,914元,若以先前花旗銀行所提出還款方案每月需償還10,
665 元,聲請人顯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條件,而有無法清償之實,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