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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呂紹弘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呂紹弘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10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明文所規定,由裁定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3,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總計為15,000元,以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扣除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432,000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顯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甚明。

次針對債務人曾任職於友聯產險即現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推測債務人名下應還持有人壽保險保單,卻未據實陳報,懇請依職權查閱關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兩年至今是否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保單解約及保單質借等,有明顯毀損清算財團狀況之情事,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適用;倘其保單尚有保單價值,懇請依消債條例第128條將其列入清算財團追加分配。另針對債務人曾使用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支付年樺旅行社(股)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推測債務人有旅行之習慣,懇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國外、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投機金融商品(如基金、股票、黃金存摺)等相關資訊,並提供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依最大債權銀行意見為主,無其他不同意見。

(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依據消債條例明文所規定,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查本案未有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產,尚祈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依據消債條例第133條條文意旨,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避免債務人為求免責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等語。按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3,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總計為15,000元,每月餘額尚有18,000元可供清償,認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懇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尚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六)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按消債條例第78條所規定,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兩年總收入為820,48 0元,扣除自己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492,0 00元之數額後,尚賸餘328,480元之金額可供支配,,顯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權人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合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請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

(七)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認聲請人有清償能力,請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明文規定,其「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情形?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悉竅。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綜前所述,故就債務人之債清案件應否准予免責乙事,表示不同意。

四、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即時換價之不動產及較具價值之動產,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為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經本院於本件程序中為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事由,定於105年11月22日訊問聲請人以進行調查,並訊問聲請人於清算開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經債務人到場表示所得與收入狀況與聲請清算事件程序時所呈報的資料相同,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然查債務人係於105年7月5日聲請清算,據債務人自陳清算程序開始時至今,皆任職於宥澤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收入約33,000元一節,此有提供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在卷供參,扣除每月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所認定之支出15,000元,剩18,000元,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審查有無不免責事由。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與必要支出,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為820,480元、必要支出為492,000元等情,亦據聲請人聲請清算時陳報在卷,並經聲請人於本院105年11月22日調查時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820,480元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之492,000元後,尚餘328,48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零元,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多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紙、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而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不予免責之事由,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另主張債務人名下是否持有人壽保險保單未據實陳報、聲請清算程序前兩年至今是否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保單解約及保單質借或出國旅遊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查,經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調查訊問,債務人陳述: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從事股票、基金之買賣交易及出國旅遊紀錄等情形。另關於債務人任職於旺旺友聯及新光產險乙事,債務人表示僅有任職,除基本機車強制險外,名下並無任何其他保單。而債權人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情事,是以,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上列主張,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