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陳淳彥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淳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定有明文。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淳彥於民國105年1月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朱鎧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表示:債務人曾任職於富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又債權人亦曾強制執行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推測債務人名下還持有人壽保險的保單,卻未據實陳報,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關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兩年至今是否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單,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是否曾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保單解約及保單質借等,有明顯毀損清算財團狀況之情事,俾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適用;倘其保單尚有保單價值,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28 條將其列入清算財團追加分配。另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國外、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 投機金融商品(如基金、股票、黃金存摺)、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投保情形等相關資訊,並提供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俾利鈞院審酌債務人之實際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為此,請鈞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表
示: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
6 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事由。為此,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表示:遠傳
電信能體諒債務人的經濟壓力,對於債務部分,願提供更優惠的還款方式,請債務人優先與債權人聯繫,就債務人應否准予免責乙事,債權人以書面表示不同意。
㈣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表示:本案如
予債務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擇優計給或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等語。
㈤債權人劉秋宜、陳和順到庭表示:對於債務人陳淳彥聲請免責乙事,沒有意見,請法院依職權審酌。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進行清算程
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分配後,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50,152元,此觀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㈡查債務人係於105 年1 月5 日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於本院
調查時陳稱:目前從事臨時清潔工,收入並不穩定,每月平均薪資為22,000元,與聲請清算時所陳報的差不多等語,是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仍僅倚靠前揭臨時清潔工工作維持生活,應認為真正。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所認以17,217元為合理,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783 元(計算式:22,000-17,217=4,783) ,並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其數額為114,792元(計算式:22,000×24-17,217×24=114,792),顯然低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50,152元,是本件應無首揭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另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本院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聲請查詢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之商業保險情形,及103年1月起迄今之入出境資料,均無任何紀錄,債務人並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並無從事股票、基金之買賣交易等情形,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復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從而,其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殊難憑採。
㈣其餘債權人等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