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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曾裕傑(原名曾俊煌)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裕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上開條文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該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裕傑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7 月23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 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本院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8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05 年3 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及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 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表示: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進而掌握是否為惡意操作之虞。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收入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盡力達成協商,據此,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表示: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之父曾吉於104 年1 月6 日歿,其父103 年財產資料顯示持有2 筆房屋,尚須懇請本院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繼承取得其父之財產,倘債務人有繼承之情事未據實陳報,則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依法應予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表示:

本案債務人任職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一職平均每月收入約有新台幣(下同)37,261元,而每月合理支出為22,800元,以其收入扣除支出,評估每月尚餘有至少14,461元可處分所得可茲用以清償債務,而本案清算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卻未有任何受償,亦不符債權人衡平受償保障原則,已係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意旨而不應免責。又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已有審認情形可知,債務人為聲請清算卻核列高達31,550元之支出,舉凡主張之通訊費用、配偶無工作所得、扶養費等情皆有虛列或核列過當等不實情形,而經本院審認應限縮至每月合理支出為22,800元。鑑此,已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核屬相當而不應免責。

㈣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

公司)表示: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據本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指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餘額仍有12,200元,兩年則為292,800元,且本件於開始清算程序即104年7月23日起至今,尚無受償紀錄,債務人應不符免責之要件,懇請本院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清算免責事件。茲因債務人於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尚未達到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並非無能力還款,另債務人並未評估自身還款能力而任意借貸導致債務未蒙清償。

㈥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表示:本案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有薪資收入,依本院民事裁定狀所述債務人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餘12,200元,二年仍有292,800 元,今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債權銀行分配總額為0 元,顯低於前述差額。另債務人債務明細,皆為信用卡消費及信用貸款債務,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四款之規定,懇請本院裁定不免責。

㈦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表示:按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論認為,法院應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另依本院 104年消債清第2號民事裁定內容所示,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費22,800元後,每月尚餘12,200元,故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 292,800元。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並未受償,已構成本條例第 133條本文不免責之事由。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於進行清算

程序,因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第133 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

104 年3 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7 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雖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係任職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服務人員一職,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同年10月2 日因腦內出血、高醛固酮血症,復於105 年4 月11日確認罹患腎上腺醛分泌腫瘤,而於105 年4 月12日接受左側腹腔鏡腎上腺切除術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另聲請人因此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聲請急難救助,且以第六類為全民健保投保對象等情,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在卷可參。觀諸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

133 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聲請人在聲請清算後因病而無收入,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固定收入之情,是以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當時雖有固定收入,嗣後又因腦中風而致現無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債權人稱債務人有浪費奢侈情事,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不當消費固係債務形成原因之一,然銀行發卡本應考量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度,且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及繳費情況,發卡銀行亦可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及繳費單據以便監控,若消費者有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發卡銀行本得予以調降刷卡額度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然各銀行為搶市場佔有率,利用街頭轟炸式推銷、贈送核卡禮、廣告引誘等不當行銷方式提高發卡量,佐以核卡不嚴,使不應持卡之人亦持有信用卡(如學生、低收入者),又貪圖高額循環利息利潤,除不當使用循環利率外,面對消費者有關利息計算方式等資訊告知不足,使消費者誤信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是銀行允許的優惠行為,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不聞不問,待消費者被意想不到的循環利息擊垮,債權銀行便以訴追究,坐享其成。是以,債權人自身事前未妥善控管,單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行為予以指摘,完全無視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銷、任意發卡、資訊提供不足等「不當給予機會」行為,鼓勵實已無力負擔之聲請人擴張消費金額,事後又執此為由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實難苟同。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銀行主張:債務人之父曾吉於104年1 月6 日殁,其父

103 年財產資料顯示持有2 筆房屋,倘債務人有繼承之情事未據實陳報,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曾裕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且據本院函詢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予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