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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曾文通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文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定有明文。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文通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4年7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清算財團分配完結而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案卷可稽,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表示:就學

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一般信用貸款銀行皆須審核借款人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而學生就學貸款係政府為協助中低收入家庭學生順利完成學業,同時培育優秀人才、促進教育機會均等之理想及提昇其於市場與社會競爭力,提供利息補貼之政策性貸款,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更無須再審核借款人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因就學貸款緩繳期間之利息補貼均來自於全體納稅義務人,希望就學貸款之學生能確實珍惜就學機會,於就業後務必履行應負之還款責任,俾使政府繼續幫助其他中低收入家庭之學生。本件為「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即「或有保證債務」,發生與否尚屬未定,而債務人目前正屬壯年,來日方長,若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而聲請清算免責,顯非公義之平,亦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為此,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以免債權人爾後求償無著,造成國庫損失等語。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擔任業務員薪資

及業務獎金雖為浮動,102年--104年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43,967元/ 月之收入,已屬中上,非無資力。債年方70歲餘,應領有老年福利津貼,且已是兒孫成群,對債務人應負擔其扶養責任,然債權人前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6373號發給執行命令,並收取在案,第三人分別移轉所得金額各為104年3月28,336元,104年4月1,172元,104年5月1,030元,104年6月1,000元,104年7月3,190元,104年8月5,380元,104年9月9,855元,經換算後,債務人最高所得達月收85,000元,平均月收尚有21,413元,再加計老人年金約3,600餘元,合計收入約有25,000餘元,就調解期間列報每月必要支出高達45,244元,經法院裁定最低生活支出應為10,525元始為合理,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再債務人收入減支出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支出且尚有盈餘,詎料其竟於清算程序進行中,陳報每月薪資僅有7,916元,企圖營造入不敷出之假象,更進未將子女、孫執輩給予之扶養費暨老人年金收入為列報。此即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違反積極工作並樽節支出、以盡力清償債務之義務,為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之事由。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進行清算程

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分配後,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分配總額為547,450元,此觀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公告之分配表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 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

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104年5月29日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因從事傳銷工作,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固定收入,子女在需要時,每月會給伊約3,000元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領取獎金之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之所得情形:債務人為第三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傳銷商,非該公司之員工,僅領取傳銷獎金,並未領取固定薪資等情,有該公司105年11月2日(105)慶資字第1051102001號函供參,依該公司檢送之債務人獎金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105年10月發文時止,僅在104年7月15日、7月25日及104年8月間領有104年5、6、7月之獎金,104年8月以後均無領取任何獎金,是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固定收入乙節,堪信為真正。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再者,債務人及其同居家屬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亦為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自認在卷。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收入,更遑論有何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每月收入應加計子女、孫執輩給予之扶養費云云,然債務人已因每月無固定收入致其支應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有困難,方需家人之資助始能勉強維持其生活,自不得將家人恩惠性之金錢給與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債權人上開所陳,難以信採。從而,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不免責云云,洵無足採。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本院依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查詢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之商業保險情形,並無其他保單漏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從而,其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殊難憑採。㈣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就債務人連帶保證其子

女就學貸款之債務部分,免責有違公平正義等語,要與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㈤此外,各債權人等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其等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