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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消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字第5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淑美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聲 請 人即被 告 吳銘欣以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林坤賢律師相 對 人即原 告 張稚螢等133人(姓名地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壹、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訴訟之理由:

一、本件坐落於新竹市○道段○○○○○號土地上8 公尺無遮簷帶狀式開放空間(下稱8 米帶狀式開放空間),除緊急救護通道功能使用外,是否尚應提供民眾日常一般汽機車通行使用,涉及行政機關有無不法侵害人民私權財產權之爭議,聲請人另案於105 年4 月22日以新竹市政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命新竹市政府不得要求開放汽機車通行於該開放空間土地,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該開放空間土地,不得開放汽機車之法律關係存在,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審理中,請依民事訴訴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訴請減少價金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無非以「系爭土地依買賣契約及廣告定應為400 米森林慢跑道及千坪社區私家花園,竟實係8 米帶狀式開放空間,且供不特定民眾汽機車通行使用,被告故意隱瞞重大交易訊息,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賠償等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懲罰性賠償金」為主要論據。準此,則系爭土地8 米帶狀式開放空間究竟是否應開放供民眾日常一般汽機車通行使用,關乎原告所稱「物之瑕疵」是否確係存在,自屬本件先決問題,尚非民事法院所能審究。新竹市政府之細部計劃中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規劃,即「無遮簷帶狀式開放空間(供汽機車通行使用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應如何解釋?有無牴觸都市計劃法第32條及第42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83 條第1項、第3 項有關開放空間土地利用之立法設置原意,而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此一公法上法律問題,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又即使認買賣契約及廣告之約定,

8 米帶狀式開放空間,應僅供社區住戶使用(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另案行政訴訟仍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因

8 米帶狀式開放空間究竟需提供如何之使用狀態(是「不特定人之休憇使用」、「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一般汽機車通行使用(等同道路)」?),因使用狀態不同,瑕疵程度也隨之不同,原告按10% 計算減少價金是否有據,與另案行政訴訟有關,而為先決問題。應先確認瑕疵確屬存在,被告才有故意隱瞞瑕疵之問題,而原告所稱「8 米帶狀式開放空間需提供一般汽機車通行使用」一事是否於法有據,聲請人經由行政法院除去新竹市政府上開處分,是否有理由?乃本件之先決問題。新竹市政府對於「供一般汽機車通行使用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時,係指系爭開放空間土地做為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時,應供汽機車通行使用」前後解釋錯誤及不一,先表示系爭開放空間土地為救災通道,並要求被告據此規劃相關內容,於被告銷售房屋後,又變更見解主張系爭開放空間土地必須供一般汽機車使用,始為本件購屋糾紛之起因。上開爭議,涉及建案於都市設計審議、建築執照預審、都市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審議、建築執照第二次變更設計預審等各階段之審查與核定內容如何解釋,亦為另案行政訟之主要爭點。

三、另案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2 號之民事訴訟事件,雖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停止訴訟,經抗告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315號廢棄發回,理由同上述。

四、原告提出之假處分裁定,係認定聲請人所述有無牴觸都市計劃法第32條及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83 條第1 項、第3 項有關開放空間土地利用之立法設置原意,而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係屬實體上爭議,非在本件假處分程序論斷。原告徒以上開裁定逕稱本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無理由,並不可採。

参、相對人即原告反對停止訴訟之理由:

一、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抗字第1315號裁定之理由係「發回原審就抗告人所提系爭另案行政訴訟所涉系爭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是否無效一節,究否為系爭本案之先決問題,再予詳細查明」予以審酌,並非即肯認被告於該聲請確係有理由。

二、被告於行政訴訟僅係就8 米帶狀式開放空間需提供一般汽機車通行為爭執,然本件原告係主張8 米帶狀式開放空確於新竹市政府93年之多次都市計劃中皆已列為「供不特定公眾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而無法作為被告所標榜之400 米森林慢跑道及千坪社區私家花園、獨享一座公園,且原告基於此認知而與被告訂立契約,顯見被告施於詐術,使原告等就此交易上認為重要性之訊息陷於錯誤進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本件應審究為:被告是否明知都市計劃內容?何時知悉?被告是否故意向原告隱瞞都市計劃內容?是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之損害額係若干?即被告等是否確有侵害原告之意思活動自由,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建案,係屬本院可自行認定之事實;再者,新竹市政府自93年起迄今,皆於都市計劃相關內將系爭8 米帶狀式開放空作為「供一般汽機車通行使用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並未變更見解,被告明知上情,歷經多年均未向新竹市政府爭執,反而因此取得獎勵容積,卻故意隱瞞此重要交易資訊而為銷售,嗣遲於原告等發現而主張權利後,被告始向新竹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加以爭執,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倘本件予以裁定訴訟,原告等勢將更受遲延得到救濟之不利益,故本件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聲請人主張8 米帶狀式開放空間除緊急救護通道功能使用外,是否尚應提供民眾日常一般汽機車通行使用,涉及行政機關有無不法侵害人民私權財產權之爭議,聲請人另案於

105 年4 月22日以新竹市政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命新竹市政府不得要求開放汽機車通行於該開放空間土地,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該開放空間土地,不得開放汽機車之法律關係存在,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審理中,有行政訴訟起訴狀為憑,堪認為真實。

二、另有關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2 號之民事訴訟事件,雖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停止訴訟,經抗告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315號廢棄發回,廢棄理由為:「…㈢…新竹市政府於建照中所備註系爭8 米通道為公共開放空間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稱之違法情事,系爭行政處分於系爭另案行政訴訟中,是否遭行政法院認定為無效或違法一節,於系爭本案中,就兩造所爭執系爭8 米通道是否專供住戶使用,即非全無影響,且該爭點之認定攸關相對人於系爭本案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甚鉅,已難逕認系爭另案行政訴訟就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所為之認定,非系爭本案之先決問題。(四)原裁定既先肯認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一節,為系爭本案之先決問題,僅以非「唯一」先決問題,尚有其他爭點須調查審理為由,認系爭本案無裁定停止之必要,已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相符。原裁定復以抗告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可歸責為必要,認並無裁定停止系爭本案之必要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既經原裁定肯認為系爭本案之先決問題,而該先決問題原審亦非認其可自行認定,其竟以抗告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可歸責為必要,認並無裁定停止系爭本案之必要,該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意旨相符」等項,亦有該裁定為憑,堪認為真實。

三、另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係認定聲請人所述有無牴觸都市計劃法第32條及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83 條第1 項、第3 項有關開放空間土地利用之立法設置原意,而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係屬實體上爭議,非在本件假處分程序論斷。亦有該院105 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可憑,堪認為真實。

四、新竹市政府於101 年5 月25日核發,被告於同年月30日領取之建築執照有17項加註事項,未見有「8M無遮簷帶狀式開放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並開放供公使用,不得封閉,且道路兩側不得停車」等字(卷二第55頁),而於104 年6 月18日核發使用執照之第12項,加註上開文字(卷二第89頁),而上開加註文字,亦與都市計劃審議報告書所載:「指定無遮簷帶狀式開放空間、4 公尺帶狀式開放空間、8 公尺帶狀式開放空間專供交通緊急出入用」等字不同(卷一第364 頁),則本案所指「8M無遮簷帶狀式開放空間」之真意為何?有待釐清。

五、本件系爭土地8 米帶狀式開放空間,其中建築執照未見加註任何文字說明,而使用執照則加註第12項「8M無遮簷帶狀式開放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並開放供公使用,不得封閉,且道路兩側不得停車」,但上開使用執照所加註文字與都市計劃審議報告書所載:「指定無遮簷帶狀式開放空間、4 公尺帶狀式開放空間、8 公尺帶狀式開放空間專供交通緊急出入用」不同(卷一第364 頁),其中「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並開放供『公』使用」」,其前段「及」及後句「開放供『公』使用」之真意是否係指開放供民眾日常一般汽機車當日常生活使用之道路通行使用,有待釐清。亦即該開放空間需提供如何之使用狀態(是「不特定人之休憇使用」、「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一般汽機車通行使用(等同道路)、「緊急救護防災時可以供汽機車通行,非緊急救災期間不能通行」)?新竹市政府是否對於「8M無遮簷帶狀式開放空間」解釋有所錯誤或前後不一,亦即該府核定系爭開放空間土地為「8 公尺帶狀式開放空間專供交通緊急出入用」(如審議報告書所載,卷一第364 頁),並要求被告據此規劃相關內容,於被告銷售房屋後(亦即領取使用執照時又加註「8M無遮簷帶狀式開放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並開放供公使用,不得封閉,且道路兩側不得停車」),又變更見解主張系爭開放空間土地應當作道路,必須供一般汽機車日常生活使用?本件有無抵觸都市計劃法第32條及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83 條第1 項、第3 項有關開放空間土地利用之立法原意,而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爭議,均係本院審理之先決問題,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終結,本院方可判斷,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