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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彭一雄相 對 人 鄭佳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零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五年度重訴字第7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再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供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土地,前為相對人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抵押權,惟該抵押勿所擔保之債權根本不存在,相對人竟持本院105 年度拍字第15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本院已105 年度司執字第1205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刻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70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將受難以抵償之損害。爰具狀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055 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05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900 萬元。而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路○○○ ○號土地業已查封登記,原可接續進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1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5 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25 萬元(計算式:9,000,

000 5 %5=2,250,000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225 萬元擔保後,在10

5 年度重訴字第70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