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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李維敏相 對 人 鍾清榮

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参仟陸佰伍拾元供擔保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駁回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兩造於103 年5 月16日另有土地租賃約定,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5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63,000 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財產所得,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債權1,863,000 元部分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

1 年4 月、2 年、1 年,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 年4 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 年4 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為403,650 元【計算式如下:1,863,000 ×5%×(4+1/3)=403,6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403,650元擔保後,在105 年度訴字第254 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