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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朱達興上列當事人選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信託法第16條所定聲請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事件、第28條第2項所定聲請信託事務之處理事件、第3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聲請許可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事件、第36條第1項但書所定受託人聲請許可辭任事件、第2項所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事件、第52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任信託監察人事件、第56條所定信託監察人聲請酌給報酬事件、第57條所定聲請許可信託監察人辭任事件、第58條所定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第59條所定聲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事件及第60條第2項所定聲請檢查信託事務、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件,均由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母宋秀蓮於生前以遺囑表明將特定財產辦理信託,並指定聲請人之子朱俊光及朱俊諭2人為受益人,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聲請人乃依其遺囑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立信託事務約定書,同時指定聲請人之堂兄朱源興擔任信託監察人,惟因朱源興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死亡,為維護朱俊光及朱俊諭之利益考量,爰依信託法第52條第1項另行選任信託監護人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遺囑信託事務約定書為證。查本件受託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址設台北市○○○路○段○○號4樓,此見前揭信託事務約定書自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選任信託監察人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選任信託監察人
裁判日期:201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