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東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裕志相 對 人 謝豪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六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已受讓訴外人東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原公司)對於聲請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所示債權,並持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然依相對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日期係在東原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之後,依法東原公司遭廢止後應進入清算程序,惟迄今均無任何清算人就任。相對人主張已受讓前開債權,即無理由,而聲請人就此已提出債權人異議之訴。又本案執行債權高達2,600,000 元,倘續行強制執行而遭相對人花費殆盡,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勝訴後即有無法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之虞,聲請人卻有難以回覆損害之情形。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105年度司執字第10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337 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101 年度司聲字第368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976 號履行契約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976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受讓東原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查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626,898 元,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債權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 元,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年、1 年,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 年4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 年4 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為569,
161 元【計算式如下:2,626,898 ×5 ﹪×(4 +1/3)=569,1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569,161 元擔保後,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