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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尹德仁相 對 人 黃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與聲請人(即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920號強制執行在案,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惟本件聲請人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審理中,惟執行在即,為訴訟經濟避免造成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不必要損害或仍為強制執行後,又需提起第三訴訟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必造成訴訟浪費及兩造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920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9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6)、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及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權利範圍:99189分之315 )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確認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經查,聲請人所有之前揭不動產業已查封登記並進行鑑價,原可接續進行拍賣,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聲請人主張所需訴訟時間4年4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尚非無據。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票據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780,000元【計算式:3,000,0006%(4+1/3)=780,000】,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780,000元擔保後,在105年度訴字第641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