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同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相 對 人 黎玉光(LE NGOC QUANG)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簡審字第422號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45,800元,對相對人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在案(105年度簡審字第422號),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訴訟繫屬情形,查無兩造間有何訴訟進行資料,此有索引卡查詢證明一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上未蓋用同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又未提出105年度簡審字第422號案件訴訟終結證明資料,本院乃於105 年7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⑴同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在聲請狀上印文、⑵105年度簡審字第422號案件訴訟終結證明資料(諸如判決書及案件確定證明書等)、⑶提存書,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四、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