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蔡瑞祥相 對 人 蔡雲鎣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瑞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相對人蔡雲鎣對蔡瑞柔提起撤銷贈與、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蔡瑞柔為相對人蔡雲鎣之次女,利用相對人患失智症,認知退化,將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06及518之建物;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暨新竹縣○○鄉○○段○號○○號等建物,以買賣及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為維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聲請人願為相對人對蔡瑞柔之撤銷贈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案件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權利,為此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目前智能退化程度嚴重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相對人確實無法辨識利害得利及訴訟結果,不能行使權利,而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考,為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符上開規定。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聲請人陳明願為相對人對蔡瑞柔提起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程序時之特別代理人,本院亦認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