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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呂雪詩相 對 人 曾俊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可知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已確定,乃系爭執行事件之先決問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追加執行聲請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段30-7、281-5 、281-10、281-11、281-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於105 年5 月25日撤回執行之聲請,且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亦已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系爭執行事件現已無對聲請人進行任何強制程序程序,則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命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顯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