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相 對 人 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馨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44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駁回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442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44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62,526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6,5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第三人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動產,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債權2,079,026 元(2,062,526 元、16,500元)部分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
1 年4 月、2 年、1 年,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 年4 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 年4 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為450,456 元【計算式如下:(2,062,526 +16,500元)×5%×(4+1/3 )=450,4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450,456 元擔保後,在105 年度訴字第94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