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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羅文輝相 對 人 洪愛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愛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8號,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將已經判決確定的事實重新立案進行民事訴訟,涉刑法第128 條受理不應受理之訴訟事件,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此爰聲請司法官迴避等語。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 年度臺抗字第22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間起,先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實內容,以加害相對人名譽、隱私、信用及自由之事恫嚇相對人,致其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7,405元之精神慰撫金,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號、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2號、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附於系爭事件卷內可稽,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基於使其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 100年8 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至下午4時3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開庭時,向該管公務員即承辦案件之檢察官誣指其向聲請人詐領1,000 元代課費等不實事項,再接續於100年8月1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其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欲使相對人遭受刑事追訴偵查,該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340、8

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認聲請人以「詐欺」罪名誣告相對人,污辱相對人人格、破壞其名譽及信用為由,於聲請人所涉誣告案件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嗣後並追加請求修車費用28,438元),前後二者之聲明不同,請求之原因事實亦迥不相侔,非屬同一事件,是承審法官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之情事,至為明灼。況,訴訟程序應如何進行,本係審判長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而上述聲請意旨僅以承審法官未先調查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所為訴訟程序有無不當為爭執,並非指摘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與前述情形相類似情形,故無論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適用民事訴訟法不當有無理由,依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無從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聲請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上之意見,指摘承審法官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並聲請迴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系爭事件於104年3月9日即繫屬本院,承審法官並於104年4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惟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4月17日、

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5年11月14日及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5年12月15日及當日即

105 年12月16日始連續具狀聲請司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停止,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