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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曾香梅

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第2 點前段:「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榮昌等人因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20分許行調解程序,聲請人因故未到場,為瞭解開庭之實況,爰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84號清償債務事件事件調解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依法本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將來自無法作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聲請人於該次調解期日已有委任律師到場,經本院職權調取該調解卷宗核閱無訛,難認聲請人有何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存在。況且,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法庭錄音,應係專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不包括調解程序,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即明。綜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難謂相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