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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歐東銘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457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趙福龍(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歐東銘(下稱相對人)之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中,並經司法事務官徐智盟以民國105年11月22日新院千105司執禹字第31457號函定於同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赴債務人歐東銘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住所現場執行,惟司法事務官卻要求聲請人具體指明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公司名稱、地址或提出保險公會有提供查詢功能之釋明文件,否則駁回聲請人之聲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公、不正、偏頗、枉法瀆職之情事。又聲請人已繳交調查債務人財產(郵局存款、汽機車、股票)之費用予本院或證券交易所等,迄未回覆,且聲請調查諸多事項,司法事務官均怠於調查;聲請閱卷,本院亦未置理。另司法事務官於承辦第三人劉妍容、華南銀行等案,已有不公正情事,且黃書記官在製作筆錄時對聲請人咆哮、摔文件、不做筆錄(政風室有記錄),只因聲請人提出對劉妍容不利之證物,而司法事務官尚曾對當事人說不要在衙門前班門弄斧等語,顯見司法事務官就本件強制執行職務之執行有所偏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另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且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以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第30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司法事務官如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影本(案號均為105年度司執字第31457號)為證。而本件司法事務官前以新院千105司執禹字第31457號於105年10月10日通知聲請人向本院指明欲執行之標的,於105年10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期日前逕與員警聯繫指明執行地點、先以電話約定等候會合之地點再行導往現場、先查明相對人所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提供本院作為執行之參考、於執行期日前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戶籍地及有無他人共同居住,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於105年11月1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具體指明相對人投保之保險公司名稱、地址或提出保險公會有提供查詢功能之釋明文件,於105年11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期日前逕與員警聯繫指明執行地點;另司法事務官亦有查閱相對人所得財產資料、相對人於郵局帳戶開戶資料、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相對人集保資料,又經指定聲請人於105年11月23日到院閱覽卷宗,然聲請人未屆期到院閱卷等情,業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105年度司執字第3145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查聲請人所指本院司法事務官令其補正具體指明相對人投保之保險公司名稱、地址或提出保險公會有提供查詢功能之釋明文件等行為,及司法事務官於承辦他案已有不公正,及書記官在製作筆錄對其咆哮、摔文件、不做筆錄,以及司法事務官尚曾對當事人說不要在衙門前班門弄斧,認該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云云。然聲請人所指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情形,核均屬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程序、以及書記官筆錄記載方式暨內容等職權行使範疇,尚非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聲請人所述顯係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處理方式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即認承辦司法事務官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三)復以聲請人所舉前開事由縱屬真正,然僅係司法事務官進行程序遲緩,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縱屬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然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舉明本件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事項時,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條所定各款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依前開說明,自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執行內容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情為具體陳述,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或認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欠當,依首開說明,與前揭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