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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0號原 告 戴杼瑩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旻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莞貞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元;訴之聲明第三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所請求被告返還攤位暨攤位內冰箱及鐵架之價值為何,將訴之聲明第一、三項之請求金額,再加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