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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林志傑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曾聲請對被告黃錦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