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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6號原 告 張建國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繹天、陳興全等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捌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