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07號原 告 温孟國上列原告與被告温秀玉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並以上開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作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將自行查報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金額,再加上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980,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調解聲請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