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5號原 告 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給付必要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