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31號抗 告 人 周國棟即原 告
周國樑相 對 人 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范子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之請求,僅係針對重劃土地「分配方法」有所爭執而請求確認本件系爭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本件訴訟如抗告人受勝訴判決,其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尚未可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確屬過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四、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召開之第15次理事會議有關分配予原告周國棟、周國樑之土地分配決議(即重劃前新竹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區○○段180、181地號土地)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主要係針對重劃土地「分配方法」有所爭執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故本院認系爭決議若經確認無效或應予撤銷,而變更其分配方法,其客觀上之利益尚無法核定,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原裁定依抗告人重劃前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422,000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30,184元,尚有未洽。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