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38號原 告 徐巧俞法定代理人 胡氏金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提出其母胡氏金江在其受孕期間與被告有婚姻關係之英文或越文經認證之證明文件(並提出中譯本),被告之越南戶籍或送達地址經認證之證明文件,及起訴書之英文或越文版及繕本,逾期未提出,即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63條明文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第1項);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第2項)。
二、查原告係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1年11月16日結婚,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並非其生父,核屬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與其母於其受胎時有婚姻關係及確有被告其人等證明文件,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