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33號原 告 黃炳榕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被 告 林之琁即黃之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認領被告(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之母林瓊霞(下稱訴外人林瓊霞)未婚育有被告,並於88年6月14日辦理認領,約定被告從父姓,由訴外人林瓊霞監護。嗣原告發現被告在其小學畢業紀念冊之個人資料記載其血型為AB型,但被告為O型、訴外人林瓊霞為A型,不可能生出血型為AB型之子女,且原告發現被告之長相與輪廓與自己毫無相似之處,遂未再於經濟上扶養被告,且未再與被告見面。被告現已成年,原告為釐清兩造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也免日後法律上存有父女關係而造成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等爭議,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已改姓為「林」等語置辯。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認領被告為婚生子女之行為是否有效則屬有疑,惟戶籍登記上被告仍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於88年6月14日認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認領及監護登記等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15日竹市東戶字第1050004674號函暨認領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堪信為真實。再參兩造自行前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後,鑑定結果記載「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黃炳榕與林之琁之親子關係。」等語,有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對該鑑定結果亦表示不爭執,自值採信,足認兩造間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從而,原告雖於88年6月14日認領被告為女,惟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故被告依民法第1070條但書規定,請求撤銷其於88年6月14日認領被告為其女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認認領無效訴訟起因係原告反於真實之認領,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