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45號原 告 劉貴珍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 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被 告 莊鳳如
莊淑惠莊淑樺莊淑鈴莊根陣陳文乾陳銘坤陳瑋玲莊寶玉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被 告 莊李錦雀
莊呂發莊貴枝莊貴娥莊蕙羽呂玉葉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暉被 告 廖云薇
廖云慧廖云雯郭來傳廖建鑫廖建雄廖桂珠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溫淑月莊妤萱莊妤瑩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複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被 告 蔡玉桃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母劉莊勉(日據時期昭和5年0月00日生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1年10月7日死亡)與莊郭坎(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日生、民國34年1月1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甲類事件,另參照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實務上訴請確認收養行為是否有效事件,亦為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甲類家事事件。原告以確認收養關係之有無,除去其繼承權之不安狀態者,則於全體繼承人間判決結果不容兩歧,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已死亡之養父母(或子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稱適格。本件原告就其母劉莊勉與莊郭坎間是否有收養關係之確認訴訟,事涉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之私法上權義,而莊郭坎既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以莊郭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核先敘明。查被告等人為莊郭坎之繼承人,其否認原告之母劉莊勉與莊郭坎間有收養關係,而此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兩造對莊郭坎遺產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以被告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是否對莊郭坎之繼承權存在,或確認特定遺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則屬另一問題,被告辯稱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至遲須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提起,否則誰求權即罹於時效,故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備起訴要件云云,尚有誤會。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2月6日具狀請求確認與劉莊勉之被繼承人莊郭坎蔡玉桃等22人間收養關係存在,未將莊妤萱、莊妤瑩、廖云薇、廖云慧、廖云雯列為被告一併起訴,嗣於106年3月29日原告追加本案被告莊妤萱等5人為被告,茲因被告等人就繼承莊郭坎之權利義務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蔡玉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劉莊勉之女,劉莊勉出生於昭和5年1月14日(於91年間過世),本名郭勉,生父為郭火生,生母為郭吳米,於昭和10年12月17日(即民國24年1月14日)為訴外人莊禎點(53年間過世),與其配偶莊郭坎(34年間過世)夫婦收養,因而改名為莊勉。嗣莊勉與劉金土結婚而更名為劉莊勉(為免因前後使用名稱不同引發疑議,於本案均以劉莊勉稱之)。
(二)台灣光復後,未將劉莊勉之戶籍本中登記莊郭坎為莊禎點、莊郭坎收養。原告嗣於105年6月20日補填劉莊勉養父為莊禎點,惟未能補填登記莊郭坎為養母。已影響原告私法上之身分與繼承地位。且莊郭坎尚有遺產未辦理繼承,亦影響原告可否再轉繼承,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之母劉莊勉(女,19年1月1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1年10月7日死亡)與莊郭坎(女,明治00年0月0日生,死於34年1月10日)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莊李錦雀、莊呂發、莊貴枝、莊貴娥、莊蕙羽、呂玉葉、莊國暉、廖云薇、廖云慧、廖云雯、郭來傳、廖建鑫、廖建雄、廖桂珠等14人(下稱莊李錦雀等14人)辯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亦未能敘明其身分或繼承關係有何被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1、縱如原告所主張,莊郭坎為莊勉之養母,莊勉對莊郭坎之遺產有繼承權等等,則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莊勉之戶籍登記是否錯漏或誤載而未登記為莊郭坎之養女,如果因此侵害到莊勉之繼承權,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至遲亦須於繼承開始後十年提起,亦即須於莊郭坎34年過世後之10年內提出,否則繼承回復請求權即罹於時效。
2、劉莊生存之72年期間(00年出生、91年過世)對於是否登記為莊郭坎之養女所涉及之身分、權益事項從不爭執,今日原告才突然有所爭議!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原告被繼承人劉莊勉對莊郭坎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莊勉之繼承權亦已全部喪失,原告於本件無確認利益。
(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民法關於收養契約之成立,僅規定應作成書面契約而已,毋須得法院或其他公家機關之許可或認可,收養亦不以戶籍收養登記為必要,亦可成立收養,而且如果自幼扶養為子女者,則無庸做成書面,亦可成立收養關係。
(三)廖建坤為00年0月00日出生,雖於廖家發與廖呂玉44年11月2日結婚以前之41年5月17日即為廖家發收養,並戶籍登記為養子,然廖家發與廖呂玉44年結婚時廖建坤僅為三歲餘之幼子,自幼為廖呂玉扶養,與廖呂玉間縱無書面收養契約,雙方亦成立收養關係。實則親族之間均知悉廖建坤自出生時起即由廖呂玉撫育,並認為廖建坤為廖呂玉之親生子女而無所疑。
(四)廖建坤於44年11月2日與廖呂玉結婚,結婚前之41年5月17日廖家發即收養廖建坤並為收養登記,結婚後廖呂玉亦收養廖建坤,故被告廖芸薇、廖云慧、廖云雯為廖建坤繼承人,均有繼承權。
三、被告莊國暉、莊李錦雀、莊呂發、莊貴枝、莊貴娥、莊蕙羽、呂玉葉(下稱被告莊國暉等7人)則辯稱,從未聽過原告所主張之情事。
四、被告莊鳳如、莊淑惠、莊淑樺、莊淑鈴、莊根陣、陳文乾、陳銘坤、陳瑋玲、莊寶玉及溫淑月、莊妤萱、莊妤瑩(以下稱被告莊鳳如等12人)則辯稱:
(一)原告僅以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載,尚不足以認定莊禎點與劉莊勉間有收養關係。莊禎點與莊郭坎及 劉莊勉間是否成立養父母子女關係應由原告舉證。
(二)依戶籍資料觀之,劉莊勉登載為莊禎點養女後 ,不詳時間點發生 「行蹤不明」,嗣 於41年1月6日劉莊勉與劉金土結婚,始於41年4月7日撤銷原遷出登記。
五、被告蔡玉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等人則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原告主張其母劉莊勉出生於昭和5年0月00日生(於91年間過世),嗣為莊禎點及莊郭坎所收養,因台灣光復後,未將劉莊勉之戶籍本中登記莊郭坎為莊禎點、莊郭坎收養。嗣於劉莊勉嗣105年6月20日補填養父為莊禎點,惟未能補填登記莊郭坎為養母,因認有請求確認其等間收養關係存在必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之母劉莊勉有無與莊郭坎間成立收養關係關係?經查: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參照)。易言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528號判決)。
(二)莊禎點及莊郭坎之養子莊遠及養女莊曾吉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均僅記載養子緣入戶。嗣台灣光復後,亦未記載其養父母為莊禎點及莊郭坎,惟莊曾吉及莊遠嗣均補填養父母為莊禎點、莊郭坎,劉莊勉既為相同情形,自應為同為莊禎點、莊郭坎所收養。茲分述如下:
1、莊禎點與劉莊勉之媳婦仔莊曾吉,乃是於明治41年12月19日(1909年)以養子緣入戶,於時戶主為莊禎點,妻為「莊郭坎」,且於莊曾吉的欄位乃記載為「媳婦仔」,亦無記載其養父母為莊禎點及莊郭坎,有系爭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嗣光復後設籍於戶長莊禎點戶下,未登記其養父母為莊禎點及莊郭坎而稱謂則登記為養女(見本院卷第23頁),嗣再於105年6月24日補填養父母為莊禎點、莊郭坎(見本院一卷第36頁)。
2、莊禎點與劉莊勉之養子莊遠,乃是於昭和6年6月5日(1931年)以養子緣入戶,於其欄位乃記載「螟蛉子」,於時戶主為莊禎點,妻為「莊郭坎」,且於莊遠的欄位亦無記載其養父母為莊禎點及莊郭坎,有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閱之莊郭坎第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
第22至62頁,下稱系爭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7頁);嗣光復後設籍於戶長莊禎點戶下,未登記其養父母為莊
禎點及莊郭坎,稱謂則登記為養子(見本院一卷第23頁)卷於101年2月1日補填養父母為莊禎點及莊郭坎(見本院一卷第50頁)。
3、劉莊勉(於其時名為莊氏勉)出生於昭和5年1月14日(1930年)在戶籍資料之登記乃在莊遠之後,記載於昭和10年12月17日(1935年)養子緣入籍,於其時戶主為莊禎點,妻為「莊郭坎」於明治39年8月30日(1906年)婚姻入戶,且於莊曾吉的欄位乃記載為「養女」,亦無記載
其養父母為莊禎點及莊郭坎,有系爭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25、27頁);光復後設籍於戶長莊禎點戶下,未登記其養父母為莊禎點及莊郭坎,而稱謂則登記為養女(見本院卷第23頁),嗣再於105年6月24日補填養父為莊禎點(見本院卷第52頁)未補填養母為莊郭坎。
4、劉莊勉於昭和10年12月17日因養子緣入籍後,同一戶籍資料乃有於昭和14年5月日入戶之呂水木(見本院一卷第28頁),參之莊禎點為戶長之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並無劉莊勉去向未明之登載,台灣於民國34年(1945)間光復時,劉莊勉已是15歲之人,於其時已屬成熟之人,自難單憑台灣光復後於戶政資料上記載「行方不明」(見本院一卷第23頁)即遽推謂劉莊勉與莊郭坎無收養關係。再者劉莊勉固曾遷出行方不明,惟此既
是為莊禎點、莊郭坎所收養之後之事,自不生影響於早為莊禎點、莊郭坎所收養之情事。被告辯稱因劉莊勉嗣行蹤不明而可推論未共同生活云云,尚無可採。
5、劉莊勉於47年1月7日再行歸來而撤銷遷出登記,並因與劉金土結婚而變更地址,於其時劉莊勉之稱謂登記仍為「養女」(見本院一卷第23頁),益證劉莊勉乃為莊禎點、莊郭坎所共同收養。況原告提出之劉莊勉與訴外人『莊遠』間仍有婚喪禮節往來的電話聯絡簿及禮金簿影本(見本院二卷第101、109頁)在卷可參,未為被告等人否認,再者縱劉莊勉與莊禎點之其他子女或養子女之繼承人無往來,亦未能遽憑推謂劉莊勉與莊郭坎無收養關係在子。
6、經函調劉莊勉補填養父莊禎點之文件,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檢送之原告聲請補填劉莊勉之養父資料及記載為「劉莊勉於日據時期出生…,昭和10(民國24年)12月17日為被莊禎點收養入戶…民國35年10月1日在新竹市西區養父莊禎點之戶內初設戶籍,申報姓名為「莊勉」,父姓名為 「郭火生」、母姓名為「郭吳米」、稱謂為「養女」,初設登記申請書謄本上未見有養父母姓名及記事。後於41年1月6日與劉金火結婚遷出」有該函覆所附簽稿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75頁),則劉莊勉與莊禎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紀錄,均無任何終止收養之登記或記事,而劉莊勉於昭和10年間為莊禎點所收養時,莊禎點已與莊郭坎結婚,是劉莊勉為莊禎點收養後自是如莊遠一般,與莊禎點及莊郭坎共同生活而為莊禎點及莊郭坎所共收養。
7、又,臺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所辦理之戶籍總登記,係依
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發布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戶籍登記實施程序」,命各縣市於35年10月1日起開始戶籍登記,並動員各級行政、戶政、村里長、學校員生、統計人員辦理,用以清查人口及滯留之日本僑民(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戶籍登記實施程序第2條、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第12條),可見當時辦理之戶籍登記申請係用於清查光復後人口,而由戶長自行申報,並非依戶政機關接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而為轉載登記。而劉莊勉之戶籍資料於「35年10月1日在新竹市西區養父莊禎點之戶內初設戶籍,申報姓名為『莊勉』,父姓名為『郭火生』、母姓名為『郭吳米』、稱謂為『養女』」一節,已如上6項所述,足認莊禎點於其時申報時,無任何有關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之記事或登記,自難僅嗣戶籍資料上登載劉莊勉行方不明,逕認原告有何與莊禎點、莊郭坎終止收養之事。原告主張其母劉莊勉與養父母莊禎點、莊郭坎間收養關係存在,即有理由,被告等以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否認收養關係,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母劉莊勉與其養父母莊禎點、莊郭坎間成立收養關係後,並無終止情事,其於35年10月日間所為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申報疏漏,尚不足以認定其等間有終止收養之事實,則原告因戶政事務所不准其更正、補登其母劉莊勉之養母莊郭坎記事,致身分關係存否陷於不明確,而請求確認其等間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