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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45號上 訴 人 溫淑月

莊妤萱莊妤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貴珍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月28日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4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故請上訴人一併檢查是否業已提出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