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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45號原 告 劉貴珍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被 告 莊鳳如

莊淑惠莊淑樺莊淑鈴莊根陣陳文乾陳銘坤陳瑋玲莊寶玉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被 告 莊李錦雀

莊呂發莊貴枝莊貴娥莊蕙羽呂玉葉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暉

廖云薇廖云慧廖云雯郭來傳廖建鑫廖建雄廖桂珠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 告 溫淑月

莊妤萱莊妤瑩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蔡玉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理由欄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之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附表:

┌──┬───────────┬──────────┬──────────┐│編號│裁定頁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第5 頁第1 行 │…即民國24年1 月14日│…即民國24年12月17日│├──┼───────────┼──────────┼──────────┤│2 │第5 頁第6 行 │未將劉莊勉之戶籍本中│未將劉莊勉之戶籍本中││ │ │登記莊郭坎為莊禎點、│登記劉莊勉為莊禎點、││ │ │莊郭坎收養 │莊郭坎收養 │├──┼───────────┼──────────┼──────────┤│3 │第5 頁倒數第3 行 │劉莊生存之72年期間 │劉莊勉生存之72年期間│├──┼───────────┼──────────┼──────────┤│4 │第6 頁倒數第11行 │廖建坤於44年11月2 日│廖家發於44年11月2 日││ │ │與廖呂玉結婚 │與廖呂玉結婚 │├──┼───────────┼──────────┼──────────┤│5 │第7 頁第10行 │將劉莊勉之戶籍本中登│將劉莊勉之戶籍本中登││ │ │記莊郭坎為莊禎點、莊│記劉莊勉為莊禎點、莊││ │ │郭坎收養 │郭坎收養 │├──┼───────────┼──────────┼──────────┤│6 │第8 頁第9 行 │莊禎點與劉莊勉之媳婦│莊禎點與莊郭坎之媳婦││ │ │仔莊曾吉,乃是於明治│仔莊曾吉,乃是於明治││ │ │41年12月19日(1909年│41年12月19日(1908年││ │ │)以… │)以… │├──┼───────────┼──────────┼──────────┤│7 │第8 頁第17行 │莊禎點與劉莊勉之養子│莊禎點與莊郭坎之養子│├──┼───────────┼──────────┼──────────┤│8 │第8 頁倒數第2 行 │…於明治39年8 月30日│…於明治39年8 月21日│├──┼───────────┼──────────┼──────────┤│9 │第9 頁第4 行 │嗣再於105 年6 月24日│嗣再於105 年6 月20日││ │ │補填養父為… │補填養父為… │├──┼───────────┼──────────┼──────────┤│10 │第9 頁第17行 │劉莊勉於47年1 月7 日│劉莊勉於41年1 月7 日││ │ │再行歸來… │再行歸來… │├──┼───────────┼──────────┼──────────┤│11 │第10頁第2 行 │…則劉莊勉與莊禎於日│…則劉莊勉與莊禎點於││ │ │據時期… │日據時期… │├──┼───────────┼──────────┼──────────┤│12 │第10頁倒數第10行 │…逕認原告有何與莊禎│…逕認劉莊勉有何與莊││ │ │點、莊郭坎終止收養 │禎點、莊郭坎終止收養│└──┴───────────┴──────────┴──────────┘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