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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41號原 告 宮偉杰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宮偉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趙秋玉自宮祥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本件原告法律推定之生父宮祥文已死亡,依上開規定法律推定之生父死亡時,得以檢察官為被告而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依親子鑑定報告書,有事實足認溫振鴻始為原告之父,且原告係於105年10月6日親子鑑定報告出來之後,才知道身分證上的父親宮祥文不是自己的親生父親,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趙秋玉自宮祥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據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依據ABO血型、1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1)溫振鴻是宮偉杰的親生父親。(2)趙秋玉是宮偉杰的親生母親」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與宮祥文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非母趙秋玉自宮祥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母趙秋玉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其受胎期間係在與宮祥文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趙秋玉自宮祥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原告係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時,始確知悉宮祥文非其血緣上之父。是以,原告於知悉非為宮祥文婚生子女之日起,尚未滿2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