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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黃阡淇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告 李政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6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308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姑姑李○卿、被告之哥哥李○銘及被告之妹妹李○靜等人成立調解契約,願將新竹市○○街○○○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在李○卿名下出售。嗣原告知悉該情,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向李○卿、李○銘及李○靜購買系爭房屋,再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3年3月28日先行支付現金10萬予被告做定金之用。然被告為免購買系爭房屋隨即出售之行為被李○靜及李○銘知悉,而產生糾紛,遂要求先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由被告全家人使用系爭房屋至104年6月底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因考量與被告為舊識,且上開借名登記期間尚非久遠,遂同意被告上開要求,與被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於104年6月底辦理登記程序。原告並自103年11月起,承接系爭房屋所設定之銀行貸款164萬1,188元,每月繳納貸款本息1萬2,353元,並於103年10月7日支付李○銘49萬6,971元;同日支付李○靜各8萬6,330元、49萬6,971元、71萬3,290元;同日支付李○卿15萬800元,合計194萬4,362元;又原告應給付被告91萬4,450元價額之部分,其中以103年3月28日所交付定金10萬、103年4月8日所交付之20萬、103年6月17日借款10萬及之前借款10萬予已扣抵,餘款41萬4,450元於103年10月9日以現金支付予被告。其間原告為保障自身權利,復與被告約定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並以原告所交付之價金,扣除上列承接貸款之部分,作為債權總額。嗣原告於發現系爭房屋之鄰居尚非友善,即決定出售系爭房屋,並與被告約定直接由被告名義出售系爭房屋,被告乃於104年3月4日與台灣房屋仲介公司(下稱台灣房屋)簽訂仲介契約,嗣經台灣房屋找尋買方以550萬元開價,經原告同意始成交,被告即於104年4月27日辦妥系爭房屋之登記。詎料,被告於收受買方所支付550萬價金後,竟僅於104年5月間匯款237萬5,000元給原告,扣除必要費用185萬5,821元後,其餘尾款126萬9,179元則未給付,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遭拒,始知被告否認系爭協議,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4年9月9日具狀略稱:兩造間原協議系爭房屋由被告購得,被告願以450萬出售予原告,然原告竟拖欠款項,且亦不願支付系爭房屋之稅金及代書費,況原告係因得知系爭房屋有惡鄰,且擔心打房影響房屋售價,遂將系爭房屋之權狀歸還予被告,並向被告催討之前支付之款項,足見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再者,縱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然原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被告450萬元之房屋價金、2年居住權之費用,然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又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金額為285萬,被告給付原告237萬5,000元相較,兩者相較為1.2倍,足見原告只給付被告237萬5,000元,而非285萬,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給付所有價金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係被告父親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李○卿名下,嗣由被告、李○銘及李○靜共同繼承。

二、被告、李○卿、李○銘及李○靜於103年2月14日以本院102年度竹簡調字第46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其等均同意將登記在李○卿名下之系爭房屋出售。

三、兩造於103年4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協議由被告作價承購系爭房屋,再由被告以450萬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兩造並約定系爭房屋暫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業先後於

103 年3月28日給付10萬給被告,再於103年4月8日給付20萬給被告。

四、系爭房屋原設定之抵押借款餘額為164萬1,188元,嗣自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迄至104年4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止,其間之貸款本息1萬2,353元,均係由原告按月自所開設元大商業銀行大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至被告設在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其中103年11月則係以現金支付。

五、被告、李○卿、李○銘及李○靜於103年8月31日就系爭房屋達成協議,由被告以401萬元標得系爭房屋,並於103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

六、原告於103年10月7日給付李○銘49萬6,971元、同日給付李○靜各8萬6,330元、49萬6,971元、71萬3,290元、另同日給付李○卿15萬800元,合計共194萬4,362元。

七、被告於103年10月7日簽發面額285萬之本票交付原告,並提供系爭房屋,於103年10月9日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總額為28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兩造於104年3月12日簽訂同意塗銷協議書,於104年4月10日辦畢系爭房屋抵押權塗銷登記。

八、被告於104年3月4日與台灣房屋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銷售契約書,嗣將系爭房屋以550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並於

104 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曾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代書潤筆費1,500元。

九、被告於104年5月6日匯款237萬5,000元至原告設在元大商業銀行大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依照系爭協議已支付買賣價金450萬元?

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9,179元,有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已依照系爭協議支付買賣價金450萬元?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協議給付價金45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原告所給付之價款為借款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及支付價金450萬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及已依系爭協議給付價金450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元大銀行大統分行之存摺影本、支票影本、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存單明細表、借據、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亦不否認,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協議書等為據(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0、65-69頁),觀之被告所提借名登記契約書,其上載明:「借名人(即被告)所承購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是由甲方(即原告)出資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所購買,為承購之便,暫由乙方(即被告)登記名下,...甲方暫支付乙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處理購屋事宜,待成交後則轉為房屋價金...」等語,再佐以被告於103年6月17日所立字據之內容略以:「今103年6月17日向黃阡淇女士借新台幣10萬元整,作為本人李政龍訴訟之用,待訴訟完成此筆金額將轉成購買房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足證原告確實以4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與被告約定暫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付清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450萬元,其中,原告承接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1,641,188元,並由其支付貸款之本息等情,有原告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2月14日以玉山個(存)字第1051209080號函所附被告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20頁、本院卷第100-102頁)可參,即原告自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即承接該銀行貸款164萬1,188元,並由原告支付該貸款本息,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既已承受該筆貸款,此部分價金已交付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又其中1,944,362元部分,原告分別開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支票,於103年10月7日給付予地政士孫○寧轉交予被告,用以支付李○銘49萬6,971元、同日給付李○靜各8萬6,330元、49萬6,971元、71萬3,290元、另同日給付李○卿15萬800元,合計194萬4,362元,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剩餘91萬4,4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28日給付定金10萬、103年4月8日給付20萬,103年6月17日之借款10萬元及之前借款10萬元計50萬元,並於103年10月9日給付41萬4,450元,合計91萬4,450元等情,其中103年3月28日所給付定金10萬元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103年4月8日所給付20萬元亦有被告所提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103年6月17日所給付10萬元部分,亦有字據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另證人即地政士孫○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原告出資285萬元,抵押權為何只設定285萬,沒有比較高的額度來擔保將來利息或其他費用?)因為被告在開小標時,他的購買金額總數是401萬多元,因為被告另跟原告調借50萬,所以被告擔心其他人即李○銘、李○靜會反彈,所以只設定28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故原告已依系爭協議給付50萬元部分,亦可採信。又41萬4,450元之部分,原告於103年10月9日自渣打銀行領出40萬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渣打銀行存單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可憑。是以,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支付價金450萬元之事實,堪可採信。

(四)再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價金2,858,812元(1,944,362元加上914,450元),為確保自身權利,而與被告約定設定285萬元之抵押權,並由被告開立價額為285萬元之本票等情,亦據其提出本票(見原審卷第27頁)為證,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1頁),證人即地政士孫○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房屋還有你經手辦理抵押權設定嗎?詳情如何?)有,因為從原告出資所以先從李○卿設定給原告285萬,原告出資285萬。(原告出資285萬,抵押權為何只有設定285萬沒有比較高的額度來擔保將來利息或其他費用支出?)因為被告在小開標時,他的購買金額總數是401萬多元,因為被告另跟原告調借50萬,所以被告擔心其他人即李○銘、李○靜會反彈,所以只設定285萬,實際債權就是285萬。...(再寫擔保債權總金額285萬時,你在辦理時,有無建議要加2成?兩造反應為何?)我有,當時被告說用285萬設定就好。(問:當時被告反對加2成,表示用285萬設定就好,有無說明理由?)有印象,被告有說不願意讓李○銘及李○靜認為被告已經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足見原告確實出資285萬元,當時設定抵押權之債權總額285萬元並非加計2成之金額,而係原告已實際交付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至被告雖辯稱該285萬元係向原告借款2,375,000元加計2成後之金額云云,惟查,被告當時係簽發285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如係被告所稱借款2,375,000元,為何簽發285萬元之本票?且衡情如兩造間僅為借款而非買賣價金之給付,原告何以不為保障自身權利,將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提高?況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又係原告所支付,如原告為貸與人,其所交付予被告之2,858,812元為借款,應無替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貸款本息之理,足見原告所交付之2,858,812元確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無訛,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再查,系爭房屋後又欲轉售,被告於委託台灣房屋進行銷售後,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大姐,台灣房屋開價598萬,底價556就成交」等語,並將不動產銷售授權書傳送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6頁),佐以該次出售之代書潤筆費先由被告支出,再由原告以其元大銀行大統分行之銀行帳號,轉匯13,853元給被告(包含12,353元貸款費用及1,500代書潤筆費,合計為13,853元)等情,有原告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可見原告確實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委由被告出名並出售系爭房屋;末查,被告又辯稱原告已表示不買等情,反足證明原告確有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此外,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拖欠系爭協議之買賣價款,然查,原告已依系爭協議給付價金450萬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應就原告有何拖欠之事實舉證,然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拖欠價金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六)從而,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確以450萬元之數額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屋,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僅以被告名義繼續辦理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9,179元,有否有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已依系爭協議給付價金450萬元,業如上述,則依上開協議,原告應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又如借名登記人經所有人同意將標的物買賣,應將該買賣所得之價金轉交給所有人,故原告既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以55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則被告所取得之價金,扣除必要費用185萬5,821元(見原審卷第40頁)後,自應全額交付予原告;然被告僅交付原告2,375,000元,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269,179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應扣除2年無償使用之利益,並要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屋之稅金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於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期間,仍係由被告使用,如有所謂無償使用房屋之利益,依據常理,亦應係被告取得該等利益,而應由被告負擔該等使用費用,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該等無償使用利益,既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亦顯有違常理;至於稅金1,222,332元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該筆稅金,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為無理由。

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並已依系爭協議給付被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450萬元,原告應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即借名登記名義人於系爭房屋轉售第三人後所取得之買賣價金550萬元,扣除必要費用185萬5,821元後,自應給付原告3,644,179元,然被告僅給付2,375,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價金1,269,1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