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陳增龍(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複 代 理人 劉雅萍律師被 告 蘇李雪如
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陳鍾永妹陳明輝(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陳亭安(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陳筱萍(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陳心瑜(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陳美芳(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陳仁宗(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鄭美鈴(陳銘勳之承受訴訟人)陳彦君(陳銘勳之承受訴訟人)陳增壽(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陳仁達(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梁信杰(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梁信淼(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梁秀英(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梁秀美(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梁采綺(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蔡梁華𦝺(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梁秋娥(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梁紜禎(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陳鍇埼張凱憶張品志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美玲被 告 張彥均
張寶如張致廷陳煥彩陳淑芬劉邦弘劉思伶陳秋明陳怡靜陳鈺錞陳錦耀陳崑山林陳阿玉陳素鳳陳素真葉秀琴陳學枝陳鴻祺陳玟銨陳細珍陳月雲謝日英(陳憲欽之承受訴訟人)陳靜志(陳憲欽之承受訴訟人)陳靜宏(陳憲欽之承受訴訟人)陳憲政(兼陳憲文之承受訴訟人)陳憲鑽(兼陳憲文之承受訴訟人)陳憲明(兼陳憲文之承受訴訟人)陳美雲(兼陳憲文之承受訴訟人)陳美琪(兼陳憲文之承受訴訟人)陳清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暉被 告 陳清廣
郭鍾金菊郭德旺郭玉琴郭根伸郭士琴郭錦城何振昌何怡標何秀李何秀英郭久子郭淑娥郭瑞雲范郭雪娥溫陳粉妹涂劍平涂麗玲涂孝文涂麗珠涂國興涂錦房涂錦照涂錦美邱凃瑞美陳錦津陳錦棠連文松陳炫瑩陳煥江陳貞夫陳炳宏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基被 告 盧慶錞(陳銀珍之承受訴訟人)
盧憲民(陳銀珍之承受訴訟人)盧憲俊(陳銀珍之承受訴訟人)盧美惠(陳銀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應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新竹縣○○○○○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三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鍾永妹、陳明輝、陳亭安、陳筱萍、陳心瑜、陳美芳、陳仁宗、鄭美鈴、陳彥君、陳增壽、陳仁達、梁信杰、梁信淼、梁秀英、梁秀美、梁采綺、蔡梁華𦝺、梁秋娥、梁紜禎、陳鍇埼、張凱憶、張品志、張彥均、張寶如、張致廷、陳煥彩、陳煥江、陳淑芬、劉邦弘、劉思伶、陳貞夫、陳秋明、陳炫瑩、陳怡靜、陳鈺錞、陳錦耀、陳崑山、陳錦棠、陳錦津、林陳阿玉、陳素鳳、陳素真、葉秀琴、陳學枝、陳鴻祺、陳玟銨、盧慶錞、盧憲民、盧憲俊、盧美惠、陳細珍、陳月雲、陳憲政、陳憲鑽、陳憲明、陳美雲、陳美琪、謝日英、陳靜宏、陳靜志、陳清田、陳清廣、郭鍾金菊、郭德旺、郭士琴、郭玉琴、郭根伸、郭錦城、何振昌、何怡標、何秀李、何秀英、郭久子、郭淑娥、郭瑞雲、范郭雪娥、溫陳粉妹、涂劍平、涂孝文、涂麗玲、涂麗珠、涂國興、涂錦房、涂錦照、邱凃瑞美、涂錦美與原告陳增龍應就被繼承人陳連發所有坐落新竹縣○○○○○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八四五六分之八0七六,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清田等八十七人(即主文第二項所示八十七人)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錦津、陳錦棠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煥江、張彥均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炳宏取得;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炫瑩取得;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連文松取得;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清田等八十七人、陳錦津及陳錦棠、陳煥江及張彥均、陳炳宏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所示「道路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原告、被告陳清田等八十七人、張彥均、陳煥江、陳炳宏應各補償被告蘇李雪如等十九人(即主文第一項所示十九人)、陳錦津、陳錦堂、連文松、陳炫瑩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對新竹縣○○市○○○段○○○○○○○號土地(起訴狀誤載為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業經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具狀更正,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錦津、陳錦棠、連文松、陳炫瑩、陳煥霖、陳煥江、陳炳宏、蘇木榮之全體法定繼承人、陳連發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陳煥霖、蘇木榮、陳連發於起訴前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9、32、48頁),原告乃具狀補正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宗、吳淑美、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補正陳連發之繼承人陳清田、陳清廣、陳徐秀妹、陳仁宗、陳銘勳、陳增壽、陳仁達、陳鍾永妹、陳明輝、陳亭安、陳筱萍、陳心瑜、陳美芳、梁信杰、梁信淼、梁秀英、梁秀美、梁采綺、蔡梁華𦝺、梁秋娥、梁紜禎、陳貞夫、陳錦耀、陳崑山、林陳阿玉、陳素鳳、陳素真、陳煥彩、陳淑芬、陳鍇埼、張凱憶、張品志、張彥均、張寶如、張致廷(按陳鍇埼等6人同為陳煥霖之繼承人)、劉邦弘、劉思伶、陳秋明、陳怡靜、陳鈺錞、葉秀琴、陳學枝、陳鴻祺、陳玟銨、陳銀珍、陳細珍、陳月雲、陳憲欽、陳憲政、陳憲鑽、陳憲明、陳憲文、陳美雲、陳美琪、郭根伸、郭錦城、郭久子、郭淑娥、郭瑞雲、范郭雪娥、郭鍾金菊、郭德旺、郭士琴、郭玉琴、何振昌、何怡標、何秀李、何秀英、溫陳粉妹、涂劍平、涂孝文、涂麗玲、涂麗珠、涂國興、涂錦房、涂錦照、邱凃瑞美、涂錦美為被告,同時撤回對陳煥霖之訴訟,亦有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民事陳報(二)狀、民事起訴(補正)暨公示送達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第25-163頁、第167-185頁、第187- 191頁、卷二第125頁)。
(二)嗣因查知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宗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有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又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鋒,其繼承人除被告吳淑美外,尚有蘇純婍、蘇純妍,此業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無訛,並有本院10
1 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判決、蘇繼宗之死亡證明、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0-256頁、卷二第23頁、第41-49頁),為此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等6人為被告,同時撤回對蘇繼宗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6頁)。
(三)另陳煥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 分之7 ,業由被告張彥均單獨繼承,並已於103 年12月3 日完成繼承登記,原告遂具狀撤回請求陳煥霖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44頁)及撤回對陳鍇埼、張凱憶、張品志、張寶如、張致廷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94頁)。
(四)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蘇木榮全體法定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新竹縣○○○○○段0000
0 地號(地目建,面積101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08 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陳連發全體法定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連發所有坐落新竹縣○○○○○段00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01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08456分之8076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准予分割。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持分應有部份比例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原告具狀補正、追加被告及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訴訟,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後,原告最後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三)所示(見本院卷九第168-169頁)。
(五)經核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補正、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行為,均係為消滅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而為之;而原告撤回對陳煥霖、蘇繼宗之訴訟,因其等2 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可能與任何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對陳鍇埼、張凱憶、張品志、張寶如、張致廷之訴訟,因其等5 人仍為被繼承人陳連發之繼承人,屬實體法上之共有人,原告僅對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部分被告撤回起訴,未得全體被告之同意,其撤回不生效力。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陳徐秀妹已於103年5月29日死亡,而原告及被告陳明輝、陳亭安、陳筱萍、陳心瑜、陳美芳、陳仁宗、陳銘勳(業於106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美鈴、陳彥君)、陳增壽、陳仁達、梁信杰、梁信淼、梁秀英、梁秀美、梁采綺、蔡梁華𦝺、梁秋娥、梁紜禎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71-192頁),原告業已具狀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8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列陳鍾永妹(即陳徐秀妹之子陳仁雄配偶)為陳徐秀妹之繼承人,並為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其就陳徐秀妹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原告就此部分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被告陳憲文已於105年2月14日死亡,而被告陳憲欽(業於106年11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謝日英、陳靜宏、陳靜志)、陳憲政、陳憲鑽、陳憲明、陳美雲、陳美琪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六第10-17頁),原告業已具狀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8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憲欽已於106年11月8日死亡,而被告謝日英、陳靜宏、陳靜志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七第140-143頁),原告業已具狀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9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銘勳已於106年2月28日死亡,而被告鄭美鈴、陳彥君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七第137-139頁),原告業已具狀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3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陳銀珍已於105年10月1日死亡,而被告盧慶錞、盧憲民、盧憲俊、盧美惠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八第318-325頁),原告業已具狀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1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陳鍾永妹、陳明輝、陳亭安、陳筱萍、陳心瑜、陳美芳、陳仁宗、鄭美鈴、陳彦君、陳增壽、陳仁達、梁信杰、梁信淼、梁秀英、梁秀美、梁采綺、蔡梁華𦝺、梁秋娥、梁紜禎、陳鍇埼、張凱憶、張品志、張彥均、張寶如、張致廷、陳煥彩、陳淑芬、劉邦弘、劉思伶、陳秋明、陳怡靜、陳鈺錞、陳錦耀、陳錦棠、陳錦津、林陳阿玉、陳素鳳、陳素真、葉秀琴、陳學枝、陳鴻祺、陳玟銨、陳細珍、陳月雲、謝日英、陳靜宏、陳靜志、陳憲政、陳憲鑽、陳憲明、陳美雲、陳美琪、郭鍾金菊、郭德旺、郭士琴、郭玉琴、郭根伸、郭錦城、何振昌、何怡標、何秀李、何秀英、郭久子、郭淑娥、郭瑞雲、范郭雪娥、溫陳粉妹、涂劍平、涂孝文、涂麗玲、涂麗珠、涂國興、涂錦房、涂錦照、邱凃瑞美、涂錦美、盧慶錞、盧憲民、盧憲俊、盧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蘇木榮、陳連發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另方案二附圖G部分路寬以新竹縣○○市○○路○○○巷○○弄○○號及18號二樓突出陽台牆壁外緣滴水線為界,該G部分之16弄道路鮮少有自小客車進入,且寬度已足供行人及機車通行。惟如採方案一分割,將造成新竹縣○○市○○路○○○巷○○弄○○號及18號二樓陽台將占用G部分上方,日後有遭共有人訴請拆屋還路之虞。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意旨,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採行原物分配兼價金補償,或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而方案二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較小,自較符合立法意旨,是原告請求就G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清田等87人、陳錦津及陳錦棠、陳煥江及張彥均、陳炳宏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所示「道路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A1部分僅原告通行之用,分歸原告,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並無違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以其餘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法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又原告雖曾就同一事件起訴,然因未以其餘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應認不合法且嗣後已撤回起訴,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2民事訴訟法第56條為關於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與撤回對無當
事人能力(例如對已死亡之人起訴)之被告無關,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撤回起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多人,除前揭已撤回者外,均有當事人能力,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情事,此外亦無同條項第6 款、第7 款之情形。3又原告起訴時即已表示以「蘇木榮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繼承人姓名及其年籍為何待補正,另陳煥霖部分於知悉其已死亡後,於103年5月30日民事起訴(補正)暨公示送達聲請狀(鈞院卷一第187頁至191頁)追加陳煥霖之繼承人陳鍇埼、陳鍇憶、張品志、張彥均、張寶如、張致廷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蘇繼鴻主張蘇繼宗、陳煥霖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無從撤回起訴或改列其他被告而補正云云,顯非的論。
4依卷附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認繼承權存在
,97年12月8 日判決確定)主文,可知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確實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將其等列為共同被告,並無不符。又被告蘇繼棟雖稱鈞院另案(10
0 年度婚字第244 號)被告吳淑美對訴外人羅繡妍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蘇繼鋒與訴外人羅繡妍間婚姻無效」已受敗訴確定判決云云,惟該案係以「原則上婚姻關係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解消,第三人就該婚姻關係之訟爭性,亦因夫妻之一方死亡,即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不得再予爭執」為由駁回被告吳淑美之起訴,可見該案並未進行實體裁判,被告據上主張被告吳淑美非被繼承人蘇繼鋒之法定繼承人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所陳「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 號」乙案,係他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與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無關。又依蘇繼宗之死亡證明書所載,蘇繼宗之配偶為被告蘇李雪如無訛。
5農業用地並非不得分割,且建物保存登記制度並無強制建物
所有人登記之規定,故縱於農業用地上已有建物,亦非不得經由共有人之聲請而為強制分割。
6共有人就自己持有土地持分之處分固得自由為之,然對於其
餘共有人均無拘束力,因此,縱被繼承人蘇木榮之全體繼承人曾就其持分權利為內部關係之協議,亦不影響共有人提起本訴請求分割。
7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所有人俱已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憑,已
出庭之兩造就此均無異議。原告妻為陳林成妹,並為原告現住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里0 鄰○○路000 巷00弄
0 號所有權人,因此原告請求依其登記持分數分割取得上開建物基地土地及週邊土地乙節,即非無由。
8土地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依法有使用權,且系爭土地上現有建
物共有人使用建物基地已數十年,共有人間亦從未有爭議,客觀上可非不可推定已有分管之默示同意,縱然就分管問題有爭議,亦不影響土地分割訴訟之進行。
9土地法第73條之1為關於未申請繼承登記土地之處理規定,
就系爭土地而言所指「未申請繼承登記土地」為被繼承人遺產即土地持分。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未改變被繼承人遺產即土地持分之實質,僅將權利之形態變更為非共有關係而已,變更後之土地權利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並完成登記後如何適用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又相鄰同段538-1 及533-5 地號土地是否為道路及是否為袋地?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分割。至於建築法規亦僅為土地所有人申請建築時應遵守之規定,亦與系爭土地分割無涉。
按依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正面路寬七公尺以
下之甲、乙種建築用地,最小寬度未達3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為畸零地;同規則第6條規定「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以方案二為例,H部分面寬6公尺,深度9.6公尺,因寬度超過3公尺,故深度可減少6公尺,實際深度9.6公尺尚合於不得小於八公尺之規定,故方案二之各部分均非畸零地。被告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蘇繼棟民事答辯(八)狀認為分割方案係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畸零地,依建築法第44條、土地法第31條規定,不得分割云云,顯非的論,並不足採。
次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一條明定:「本辦法依
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而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何時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故已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內部分土地如欲單獨使用,應依內政部頒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將其分割剔除後,始可單獨申請建築,業據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二八四一九號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五九八六00號函釋綦詳」。是本件非關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被告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蘇繼棟民事答辯(八)狀認為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始得分割云云,自屬誤解法令,尚非可採。
被告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辯稱依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除道路部分依法不能分割外,建物基地法定空地亦不能分割;又蘇木榮應有部分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蘇繼鴻單獨繼承云云。惟查,前開判決意旨係指:「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扣除法定空地面積,其餘部分即得裁判分割云云,並無可取。」,然前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上開判決於本件無從比附援引;再者,被告辯稱蘇木榮應有部分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蘇繼鴻單獨繼承云云,並無實據(至少就吳淑美部分,不可能同意蘇木榮應有部分由蘇繼鴻繼承,故被告所為「全體繼承人協議」云云,自屬虛妄)。
經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請函查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弄是否屬既成道路、是否屬消防通道,新竹縣政府回函答覆非現有巷道、亦非消防通道。是被告陳清田主張A1部分有通行及消防之需要云云,要屬無據。
(三)綜上,爰聲明:1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
、蘇純妍、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應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陳鍾永妹、陳明輝、陳亭安、陳筱萍、陳心瑜、陳美芳
、陳仁宗、鄭美玲、陳彥君、陳增壽、陳仁達、梁信杰、梁信淼、梁秀英、梁秀美、梁采綺、蔡梁華美、梁秋娥、梁紜禎、陳鍇埼、張凱憶、張品志、張彥均、張寶如、張致廷、陳煥彩、陳煥江、陳淑芬、劉邦弘、劉思伶、陳貞夫、陳秋明、陳炫瑩、陳怡靜、陳鈺錞、陳錦耀、陳崑山、陳錦棠、陳錦津、林陳阿玉、陳素鳳、陳素真、葉秀琴、陳學枝、陳鴻祺、陳玟銨、盧慶錞、盧憲民、盧憲俊、盧美惠、陳細珍、陳月雲、陳憲政、陳憲鑽、陳憲明、陳憲文(按:原告贅載)、陳美雲、陳美琪、謝日英、陳靜宏、陳靜志、陳清田、陳清廣、郭鍾金菊、郭德旺、郭士琴、郭玉琴、郭根伸、郭錦城、何振昌、何怡標、何秀李、何秀英、郭久子、郭淑娥、郭瑞雲、范郭雪娥、溫陳粉妹、涂劍平、涂孝文、涂麗玲、涂麗珠、涂國興、涂錦房、涂錦照、邱涂瑞美、涂錦美與原告陳增龍應就被繼承人陳連發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456分之8076,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地目建、面
積1016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依附圖分割方案二分割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清田等88人(按:應係被告陳清田等87人)(即前開聲明第二項所示88人,按:應係即前開聲明第二項所示87人)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錦津、陳錦棠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煥江、張彥均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炳宏取得;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炫瑩取得;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連文松取得;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清田等88人(按:應係被告陳清田等87人)、陳錦津及陳錦棠、陳煥江及張彥均、陳炳宏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所示「道路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4原告、被告陳清田等88人(按:應係被告陳清田等87人)、
連文松、張彥均、陳煥江、陳炳宏應各補償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即聲明第一項所示19人)、陳錦津、陳錦堂、陳炫瑩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5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繼棟、蘇繼鴻辯以:1原告前曾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案經鈞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
第100 號審理,嗣原告撤回該訴訟之全部,復再提起本件同一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鈞院應以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6 、7 款之情形而駁回原告之訴。
2關於程序事項,被告蘇繼棟認為:
⑴原告列陳筱萍、郭久子為被告,惟其等2 人業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
⑵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對陳煥霖、蘇繼宗之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效力及於全體被告,則本件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法院無庸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為任何形式判決。
⑶本件蘇木榮之合法繼承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446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固具狀追加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等6 人為被告,惟中華民國國民並無前揭6 人之姓名,此乃原告捏造之姓名,地政機關亦不得受理繼承登記,其訴並不合法;且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宗之戶籍謄本並無結婚紀錄、亦無子女之戶籍資料,則原告追加其繼承人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為被告,當事人並不適格;又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鋒之配偶為訴外人羅繡妍(誤繕為緩),且被告吳淑美曾向鈞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經鈞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244 號判決駁回在案,則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並非蘇木榮之繼承人,原告列其等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況蘇木榮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於82年2 月1 日訂立「協議書」,協議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分由被告蘇繼鴻繼承,故系爭土地應由被告蘇繼鴻一人繼承,原告列其他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至被告吳淑美縱有繼承權被侵害之情事,然其未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且其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吳淑美等人縱有繼承權亦全部喪失。又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相關遺產稅尚未核課確定且未繳清,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蘇木榮之應有部分,自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⑷而針對被繼承人陳連發之應有部分,業依土地法第73條之
1 規定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被繼承人陳連發之繼承人不得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其等自非本件適格當事人,亦無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聲明請求被繼承人陳連發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未合;且被告蘇繼棟、蘇繼鴻就陳連發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將來由購買人單獨所有,故陳連發之應有部分沒有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之必要。
3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部分,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始得分割」,本件兩分割方案之法定空地面積均不足,不符合建築使用要件,則系爭土地依法不得為建築使用,僅得供曬場、農路等農業使用,依使用目的,自不得再行分割。又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畫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則本件鈞院雖命地政機關就地上建物實施測量,然系爭土地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非地政機關所得測定,則本件原告之主張分割方案,並無可取。
4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蓋有7 棟建物,為其與部分被告所有,
就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且依稅籍證明所載,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之妻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係屬竊佔之行為。原告既主張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管同意為分割,則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顯與其主張不符,且分割方案僅原告分得臨路土地,並不公平。又建物門前之道路並無連接537-1 地號之溪州路253 巷16弄,其間尚有533-5地號土地;且編號J與G交界為538-1地號土地,亦未連接道路,則系爭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僅容許為農路、曬場等農業使用,不得為建築使用;退步言之,如本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道路寬地不得少於6公尺。
5另系爭土地地段,每坪土地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8,
700元,惟系爭土地之鑑價結果,其價格顯然偏低,且「比較標的」係含地上建物,並非純土地之比較,自不足採。又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狹小,不利經濟發展及農業發展,對不能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更為不利,顯有失公平,故系爭土地縱能分割,亦應以公開標售,變價分割方式為之,方有利全體共有人。退步言之,如不變價分割,被繼承人蘇木榮之應有部分,亦應以原物分配。
(二)被告蘇繼棟、蘇灼灼、蘇婷婷、蘇繼鴻另具狀辯稱:
㈠、關於程序部分:1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陳煥霖、蘇繼宗早已死亡,已無當事人
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故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方為適法。
2原告嗣改列陳煥霖之全體繼承人陳鍇埼、張凱憶、張品志、
張彥均、張寶如、張致廷為被告,後因被告陳鍇埼、張凱憶、張品志、張寶如、張致廷等5 人(下稱被告陳鍇埼等5 人)將其等繼承陳煥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張彥均,原告乃撤回對被告陳鍇埼等5人之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之規定,可知被告陳鍇埼等5人雖於訴訟中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仍為適格當事人,原告既撤回對被告陳鍇埼5人之起訴,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應無理由。再者,原告撤回對被告陳鍇埼等5人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本件全體被告,本件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則鈞院仍通知兩造當事人為言詞辯論審理,自不合法。
3我國之戶籍資料並無登載被告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
蘇俊德、蘇純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規定,地政機關無從受理,原告聲明之主張,依法無據。且蘇木榮所遺之遺產為被告蘇詵詵、蘇繼宗、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蘇繼鴻、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等13人所公同共有,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446 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又蘇繼宗之戶籍資料亦無結婚登記之事實,原告有何事證推翻戶籍資料,應負舉證責任。何況,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確定判決及鈞院100 年度婚字第24
4 號民事確定判決均不認被告吳淑美與蘇繼鋒間有結婚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㈡、關於實體部分:1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木
榮之應有部分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認定:「4.本院判斷:⑴查本件遺產之繼承已經繼承人出具協議書,協議由繼承人即原告蘇繼鴻一人繼承並續作農業經營,此業經敘明於前(見(五)3.⑵所述),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但書規定,即農地全數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應予管制五年」。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規定,上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且依同法第216 條規定,上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他訴訟亦準用之,則該行政訴訟判決於本件有拘束力,兩造不得為與行政訴訟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行政訴訟判決相反之判斷。
2系爭土地既存有建物,如分割亦應符合建物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11條參照)。且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連接部分應保持一定之寬度;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諸情形,同法第42條至第44條均有明確之規定,易言之,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者。至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授權內政部所訂定,屬委任立法,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屬特別規定,該辦法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部分,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始得分割」。依上說明,本件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既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後段所明文規定,則原告之訴與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3據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及再分割之禁止)規
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法院判決分割方法,自不得違反此項規定。而新竹縣政府訂有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即係執行土地法第31條所為之規定,亦經內政部91年1 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7133號函核定在案,參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要旨:「共有土地分割,倘違反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4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訴外人陳林戍妹所有、B部分土
地上之建物為訴外人陳文暉所有、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無稅籍資料證明、D部分土地上建物為被告陳錦棠、陳錦津所有、E部分土地上建物為訴外人陳煥霖、被告陳煥彩所有、F部分土地上建物為被告陳炳宏所有、H部分土地上建物為被告陳炫瑩所有、I、J、A1部分土地為空地、G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則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原告所有,自不得分割予原告;B、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非被告陳清田等87人所有,自不得分割予被告陳清田等87人,且該87人並無表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故應將共有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I、J、A1、G部分土地係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所應留之法定空地,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且應以分割後能單獨使用者為限,始能分割。何況,A1、G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為道路使用,依法不能分割。又依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103年12月16日函文內容,同段537、533-5地號土地係他人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或消防通道,尚無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述之現有巷道之適用,則系爭土地對外並無既成巷道與溪州路253巷16弄相接,依法亦不符為建築使用。另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亦禁止D、E、F、H部分土地再為分割,故原告主張於法有違,自不足採。
5綜上,系爭土地A1、G部分,面積158 平方公尺,從來為
道路使用,依法不能分割,故其餘部分倘能分割,B、C、J部分土地,面積303 平方公尺,單獨分割予被告蘇繼鴻1人,以符合蘇木榮之應有部分面積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撤銷判決意旨暨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立法意旨。
(三)被告陳崑山表示:陳連發的繼承人有87人,但是大部分的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都沒有房子,要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找補之金額不公平,被告陳炳宏也無力負擔取得J部分所應找補之價金。另共有道路部分,目前只有行人、摩托車通行,窄一點沒關係。
(四)被告連文松表示:希望分得土地,若分到I,願意自行與鄰地(即同段533-2地號土地)之地主協商出入通路,而無需使用到G,另編號J極為狹窄,行人正面猶無法通過行走,更遑論車輛通行,因此編號J不宜分歸作為編號I之通行道路,況編號J形狀狹長,難供建築使用,因與F部分土地相鄰,僅分得F部分土地之被告陳炳宏得為使用收益,故分歸被告陳炳宏所有,較為妥適。
(五)被告陳清田表示:A1不能單獨分給原告,應該要和G併在一起作為道路大家共有,基於消防考量,希望通路寬一點。
(六)被告陳清廣表示:同意方案一,希望路寬一點,而且A1要併入G一起分,作為消防空間使用。
(七)被告陳明輝、溫陳粉妹表示:同意分割,希望採用分割方案一。
(八)被告陳炫瑩表示:我分到的H,會經由同段533-2、533-3及538-1地號被告陳崑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到的部分對外通行,不需要分到G。另外,也認為A1要併入G一起分,因為G和537地號目前通行的部分寬度只有120公分,會影響消防。
(九)被告陳煥江表示:對於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願與被繼承人陳煥霖之繼承人維持共有,希望採取分割方案二,因為若採方案一,現在在E區塊上的房屋,可能要拆除部分,會影響結構。另併主張A1要併入G做為道路,讓大家共有。
(十)被告陳炳宏表示:目前住在F,但是J對我完全沒有用,還要付一百多萬元的補償金,沒有能力負擔。認為J要和I在一起,另併主張A1要併入G做為道路,同意方案二,以滴水線為主。
(十一)被告吳淑美則具狀表示:1被告蘇繼棟、蘇繼鴻以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民
事判決辯稱本件原告列吳淑美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惟該案係被告蘇繼鴻、蘇繼棟、蘇繼宗、蘇文德、蘇純怡、蘇貞貞、蘇灼灼、蘇詵詵、林柏村、林柏君、林柏志等人基於蘇木榮繼承人之地位,就其公同共有之房屋因火災所生之損害,對訴外人鄭永炫等人起訴請求賠償,然被告吳淑美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且該案當事人就上述11人係蘇木榮之繼承人乙節縱無爭執,但蘇木榮之繼承人尚有蘇繼鋒一人,就蘇繼鋒之繼承人為何人亦未為任何攻擊防禦,該案判決理由就被告吳淑美及蘇純婍、蘇純妍是否為蘇繼鋒之繼承人亦未予說明,則被告蘇繼鴻據此抗辯被告吳淑美非本件共同被告,並無理由。
2被告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又執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竹市分局(下稱新竹市分局)代辦被繼承人蘇木榮竹北市縣○段○○○○號等8筆土地繼承登記完竣,茲因新竹市分局漏列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等3人為公同共有人,被告蘇繼棟等人竟指摘「原告列吳淑美等3人為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云云。惟查,被告蘇繼棟、蘇繼鴻、蘇灼灼曾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遺產稅事件主張「蘇繼鋒生前之配偶為吳淑美,惟未辦理結婚登記.. .」,顯見其說詞前後不一。又新竹市分局代辦被繼承人蘇木榮上開土地繼承登記時,未作確實查證及詢問其他繼承人,或有徵詢卻不採信,致將羅繡妍列為登記名義人,而生遺漏與錯誤。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於98年4月8日以新稅土字第0980066873號函被告吳淑美,以該登記名義人羅繡妍經最高法院於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中,判決羅繡妍與蘇繼鋒婚姻無效,吳淑美與蘇繼鋒婚姻為有效,請儘速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等情,及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等3人對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繼承權存在,況且訴外人蘇繼宗、被告蘇繼棟、蘇繼鴻、蘇詵詵、蘇婷婷、蘇灼灼等人亦曾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提起確認(對蘇繼鋒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並經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足證原告列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為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3被告蘇繼棟等人指稱「原告列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
蘇純慧等4人為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查蘇繼宗之法定繼承人為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有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卷內資料可憑,該事件有關蘇李雪如等4人部分業於103年4月2日判決確定。此外,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之蘇繼宗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文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為蘇李雪如、護照、繼承系統表、訃文在卷,併此敘明。
4至被告蘇繼棟、蘇繼鴻提出之協議書,姑不論該協議書之真
偽,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簽立協議書之舉措,顯與拋棄繼承規定要件不符,故除被告蘇繼鴻外之其他繼承人並無依法拋棄繼承。
(十二)被告盧憲俊具狀表示:對於土地分割無意見,不想承受訴訟,也不想繼承、不想參與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之規定,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某甲並非因同一繼承事件而與某子、丑、卯、
辰、巳等人同為繼承人(按其等為再轉繼承人),無從自行聲請繼承登記,故其訴請分割遺產,一併請求某子、丑、卯、辰、巳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1921/244026;蘇
木榮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19人,下稱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應有部分為36/108;陳連發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鍾永妹、陳明輝、陳亭安、陳筱萍、陳心瑜、陳美芳、陳仁宗、鄭美鈴、陳彦君、陳增壽、陳仁達、梁信杰、梁信淼、梁秀英、梁秀美、梁采綺、蔡梁華𦝺、梁秋娥、梁紜禎、陳鍇埼、張凱憶、張品志、張彥均、張寶如、張致廷、陳煥彩、陳煥江、陳淑芬、劉邦弘、劉思伶、陳貞夫、陳秋明、陳炫瑩、陳怡靜、陳鈺錞、陳錦耀、陳崑山、陳錦棠、陳錦津、林陳阿玉、陳素鳳、陳素真、葉秀琴、陳學枝、陳鴻祺、陳玟銨、盧慶錞、盧憲民、盧憲俊、盧美惠、陳細珍、陳月雲、陳憲政、陳憲鑽、陳憲明、陳美雲、陳美琪、謝日英、陳靜宏、陳靜志、陳清田、陳清廣、郭鍾金菊、郭德旺、郭士琴、郭玉琴、郭根伸、郭錦城、何振昌、何怡標、何秀李、何秀英、郭久子、郭淑娥、郭瑞雲、范郭雪娥、溫陳粉妹、涂劍平、涂孝文、涂麗玲、涂麗珠、涂國興、涂錦房、涂錦照、邱凃瑞美、涂錦美與原告陳增龍,下稱被告陳清田等87人】應有部分為8076/108456;被告陳錦津應有部分為96/1080;被告陳錦棠應有部分為5000/108456;被告連文松應有部分為6/108;被告陳炫瑩應有部分為5/108;被告陳煥江應有部分為7/216;被告陳炳宏應有部分為84/1080;被告張彥均應有部分為7/21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七107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2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
蘇陳素錱、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嗣蘇昭昭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人;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4人;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吳淑美、蘇純妍及蘇純婍等3人,依法系爭土地蘇木榮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應由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繼承,有本院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及卷九所附資料)及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
0、33-45頁)。3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連發於53年5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原為配偶陳林瑞珠(71年3月30日死亡)、陳金泉、陳金來、陳金科、陳金添、陳金昌、陳清田、陳清廣、郭陳阿上、陳氏銀、陳氏阿燕、陳氏秀妹、陳氏秋妹、溫陳粉妹、陳氏玉英、涂月娥等人(其中陳氏銀、陳氏阿燕、陳氏秀妹、陳氏玉英因出養而無繼承權),嗣:
⑴陳金泉於99年4月2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陳徐秀妹、陳
文彬、原告,陳增權、陳仁雄、被告陳仁宗、陳銘勳、被告陳增壽、被告陳仁達、梁陳吟妹、陳憶綾。
①陳徐秀妹於103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陳
明輝、被告陳亭安、被告陳筱萍、被告陳心瑜、被告陳美芳、被告陳仁宗、陳銘勳、被告陳增壽、被告陳仁達、被告梁信杰、被告梁信淼、被告梁秀英、被告梁秀美、被告梁采綺、被告蔡梁華𦝺、被告梁秋娥、被告梁紜禎。
②陳文彬於26年6月14日死亡,無繼承權與代位繼承人。
③陳增權於56年2月11日死亡,無繼承權與代位繼承人。
④陳仁雄於100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陳鍾永妹、
被告陳明輝、被告陳亭安、被告陳筱萍、被告陳心瑜、被告陳美芳。
⑤梁陳吟妹於99年10月1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梁玉斤、
梁信昊、被告梁信杰、被告梁信淼、被告梁秀英、被告梁秀美、被告梁采綺、被告蔡梁華𦝺、被告梁秋娥、被告梁紜禎。
梁玉斤於85年8月11日死亡,無繼承權。
梁信昊於83年7月21日死亡,無繼承權與代位繼承人。
⑥陳憶綾於98年5月9日死亡,無繼承權與代位繼承人。
⑦陳銘勳於106年2月28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鄭美鈴、被告陳彥君。
⑵陳金來於102年11月2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陳葉因、陳
阿武、被告陳貞夫、陳阿雲、被告陳錦耀、被告陳崑山、被告陳錦棠、被告陳錦津、被告林陳阿玉、被告陳素鳳、被告陳素真。
①陳葉因於95年1月21日死亡,無繼承權。
②陳阿武於95年9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陳煥霖、被告陳煥彩、被告陳煥江、被告陳淑芬、陳淑娟。
陳煥霖於101年3月14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陳鍇埼、
被告張凱憶、被告張品志、被告張彥均、被告張寶如、被告張致廷。
陳淑娟於88年4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劉邦弘、被告劉思伶。
③陳阿雲於74年5月6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陳秋明、被告陳炫瑩、被告陳怡靜、被告陳鈺錞。
⑶陳金科於昭和12年7月7日死亡,無繼承權與代位繼承人。
⑷陳金添於100年3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陳張秀英、被
告葉秀琴、被告陳學枝、被告陳鴻祺、被告陳玟銨、陳銀珍、被告陳細珍、被告陳月雲。
①陳張秀英於88年8月1日死亡,無繼承權。
②陳銀珍於105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盧慶錞、被告盧憲民、被告盧憲俊、被告盧美惠。
⑸陳金昌於84年11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陳何鳳嬌、陳
憲欽、被告陳憲政、被告陳憲鑽、被告陳憲明、陳憲文、被告陳美雲、被告陳美琪。
①陳何鳳嬌於82年9月21日死亡,無繼承權。
②陳憲文於105年2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陳憲欽、被
告陳憲政、被告陳憲鑽、被告陳憲明、被告陳美雲、被告陳美琪。
③陳憲欽於106年11月8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謝日英、被告陳靜宏、被告陳靜志。
⑹郭陳阿上於89年12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郭阿榮、郭
澄斌、郭根宏、被告郭根伸、被告郭錦城、郭氏尾、郭氏玉英、郭月娥、被告郭久子、被告郭淑娥、郭瑞娥、被告郭瑞雲、被告范郭雪娥。
①郭阿榮於84年1月13日死亡,無繼承權。
②郭澄斌於32年3月19日死亡,無繼承權與代位繼承人。
③郭根宏於96年7月13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郭鍾金菊、被告郭德旺、被告郭士琴、被告郭玉琴。
④郭氏尾於18年2月27日死亡,無繼承權與代位繼承人。
⑤郭氏玉英於24年1月11日死亡,無繼承權與代位繼承人。
⑥郭月娥於75年12月1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何進興、被
告何振昌、被告何怡標、被告何秀李、被告何秀英。何進興於100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何振昌、被告何怡標、被告何秀李、被告何秀英。
⑦郭瑞娥於39年3月18日死亡,無繼承權與代位繼承人。
⑺陳氏秋妹於17年9月12日死亡,無繼承權與代位繼承人。
⑻涂月娥於101年5月2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涂宏行、涂益
男、被告涂國興、被告涂錦房、被告涂錦照、涂氏玉金、涂春子、被告邱凃瑞美、涂玉美、被告涂錦美。
①涂宏行於97年1月29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涂劍平、被告涂孝文、被告涂麗玲、被告涂麗珠。
②涂益男於41年3月1日死亡,無繼承權與代位繼承人。
③涂氏玉金於昭和3年1月3日死亡,無繼承權與代位繼承人。
④涂春子於昭和17年9月20日死亡,無繼承權與代位繼承人。
⑤涂玉美出養他人,無繼承人。
⑼綜上,依法系爭土地陳連發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應由被
告陳清田等87人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46-158、171-185頁)。
4而上開蘇木榮、陳連發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七107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蘇木榮、陳連發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蘇木榮、陳連發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蘇繼棟、蘇繼鴻抗辯本件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訴訟繫屬業已消滅、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云云,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蘇繼棟、蘇繼鴻辯稱:原告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
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審理後,原告撤回該訴訟之全部,復再提起本件同一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63條第2項規定云云。按「起訴違背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2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固提起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原告於該案件終局判決前即具狀撤回起訴,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非民事訴訟法263條第2項所規定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之情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容有誤解。
2被告蘇繼棟、蘇繼鴻辯稱:原告列業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
陳筱萍、郭久子為被告,於法不合。惟查,被告陳筱萍為陳連發之孫陳仁雄(已殁)之長女,目前健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八第23、155頁);至於被告郭久子,雖查無設籍資料,惟經原告調閱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其確為陳連發之女郭陳阿上(已殁)之四女而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且查無已死亡之證明,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28日竹北市戶字第1030001408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郭久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86頁),故仍應列其為本件之被告。
3被告蘇繼棟、蘇繼鴻辯稱: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對陳
煥霖、蘇繼宗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效力及於全體被告,則本件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云云。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固有規定,且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共有人如於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可能與任何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㈠參照)。查蘇繼宗已於起訴前之99年12月27日死亡,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11月23日領三字第1015151540號函檢送之死亡證明書、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24頁);陳煥霖則於起訴前之101年3月14日死亡,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稽諸上開說明,原告撤回起訴前已死亡蘇繼宗、陳煥霖,效力自不及於全體共有人。
4被告蘇繼棟、蘇繼鴻辯稱:中華民國國民並無蘇李雪如、蘇
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等6人之姓名,此乃原告捏造之姓名,地政機關亦不得受理繼承登記,其訴並不合法;蘇繼宗之戶籍謄本並無結婚紀錄、亦無子女之戶籍資料,則原告追加其繼承人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為被告,當事人並不適格;又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鋒之配偶為訴外人羅繡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並非蘇木榮之繼承人,原告列其等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
為蘇陳素錱、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嗣蘇昭昭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人;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4人;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吳淑美、蘇純妍及蘇純婍等3人,依法系爭土地蘇木榮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應由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繼承,有本院101年度重訴更1字第1號及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及卷九所附資料)。
⑵查蘇繼宗於89年10月14日出境後於91年12月18為遷出登記
,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依戶籍資料所載雖無蘇繼宗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然依新竹市稅務局函調蘇繼宗經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文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為被告蘇李雪如,依蘇繼宗母親蘇陳素錱之訃聞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確為被告蘇李雪如、子女則為被告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有新竹市稅務局函檢送予本院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11月23日領三字第1015151540號函附之蘇繼宗死亡證明書、護照、繼承系統表、訃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24、30-31頁)。
⑶又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吳淑美、蘇
純妍及蘇純婍等3人,亦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48頁)。
且被告蘇繼棟等人前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蘇繼棟等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亦有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10頁)。被告蘇繼棟雖辯稱被告吳淑美前對訴外人羅繡妍提起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蘇繼鋒與訴外人羅繡妍間婚姻無效」已受敗訴確定判決云云,惟細譯該案判決理由係以「原則上婚姻關係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解消,第三人就該婚姻關係之訟爭性,亦因夫妻之一方死亡,即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不得再予爭執」為由駁回被告吳淑美之起訴,而未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二第221-225頁),故被告蘇繼棟據此主張被告吳淑美非蘇繼鋒之法定繼承人云云者,並無可採。
⑷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蘇李雪如既為蘇繼宗之配偶,被告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為蘇繼宗之子女,被告吳淑美為被告蘇繼鋒之配偶,被告蘇純婍、蘇純妍則為蘇繼鋒之子女,則其等7人於蘇繼宗、蘇繼鋒死亡時,自依法承受其2人繼承蘇木榮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而不論其等是否設籍於我國。被告蘇繼棟、蘇繼鴻以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在我國無設籍資料,當事人並不適格,原告之訴不合法云云置辯,應非可採。
5被告蘇繼棟、蘇繼鴻再辯稱:被告吳淑美縱有繼承權被侵害
之情事,然其未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且其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蘇繼棟、蘇繼鴻並未舉證證明蘇木榮之繼承人中,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蘇木榮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難認被告吳淑美有繼承權遭侵害情事,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6被告蘇繼棟、蘇繼鴻又辯稱:蘇木榮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於
82年2月1日訂立協議書,協議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分由被告蘇繼鴻繼承,故系爭土地應由被告蘇繼鴻一人繼承,原告列其他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提出82年2月1日之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上12人之簽名筆跡雷同,似出於同一人之手,是否屬實,已有疑慮;且其內容並未載明土地地號,而僅記載「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分,經繼承人協議結果,同意由蘇繼鴻全部繼承,繼續農業經營」等語,然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7頁),且由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檢送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稅籍證明可知,系爭土地自67年以來即蓋有多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顯非系爭協議書所指得繼續為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故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亦不足以證明蘇木榮之繼承人已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予被告蘇繼鴻一人所有。
7被告蘇繼棟、蘇繼鴻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連發之應有部
分,業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被繼承人陳連發之繼承人不得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其等自非本件適格當事人云云。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20。經5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90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5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2、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連發之繼承人未於繼承開始之日起1年內辦理繼承登記,經竹北地政事務所函報新竹縣政府,指定於75年8月15日列冊管理,復經15年列管期滿,由竹北地政事務所以97年8月21日北地所資耀字第0970004408號函報新竹縣政府,再由新竹縣政府於97年10月8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123690號函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標售事宜,然系爭土地迄未辦理公開標售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函文、新竹縣75年列冊管理未辦繼承登記案件一覽表、逾期無人申請繼承登記土地代管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62-67、80-84、194頁、卷三第9頁、卷四第219頁、卷九第149-152頁)。稽諸上開說明,陳連發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尚未標售售出,或經5次標售仍未標出而登記為國有,則陳連發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76/108456自仍屬陳連發之繼承人所有,繼承人仍可辦理相關登記,被告蘇繼棟、蘇繼鴻辯稱系爭土地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陳連發之繼承人不得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其等非本件適格當事人云云,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8被告蘇繼棟、蘇繼鴻又辯稱:其等2人就陳連發之應有部分
有優先購買權,將來由購買人單獨所有,故陳連發之應有部分沒有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之必要云云。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方法採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予以金錢補償,並非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分割(詳下述),從而,並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9被告蘇繼棟、蘇繼鴻又辯稱:本件兩分割方案之法定空地面
積均不足,不符合建築使用要件,法定空地面積非地政機關所得測定,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可取;系爭土地依法不得為建築使用,僅得供曬場、農路等農業使用,依使用目的,自不得再行分割云云。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且為可供建築使用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37頁),被告蘇繼棟、蘇繼鴻上開所辯,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範意旨不符,顯有誤會。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1經查,系爭土地上有7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⑴坐
落於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部分土地、原告妻陳林成妹(原戶籍登記為「陳林戍妹」係誤載,業已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所有之新竹縣○○市○○路○○○巷○○弄○號二層樓磚造房屋。⑵坐落於附圖B部分土地、被告陳清田之子陳文暉所有之新竹縣○○市○○路○○○巷○○弄○號二層樓水泥造房屋。⑶坐落於附圖C部分土地、被告陳清廣所有之新竹縣○○市○○路○○○巷○○弄○○號二層樓磚造房屋。⑷坐落於附圖D部分土地、被告陳錦棠、陳錦津所有之新竹縣○○市○○路○○○巷○○弄○○號二層樓磚造房屋。⑸坐落於附圖E部分土地、陳煥霖、被告陳煥彩所有之新竹縣○○市○○路○○○巷○○弄○○號三層樓磚造房屋。
⑹坐落於附圖F部分土地、被告陳炳宏所有之新竹縣○○市○○路○○○巷○○弄○○號三層樓磚造房屋。⑺坐落於附圖H部分土地、被告陳炫瑩所有之新竹縣○○市○○路○○○巷○○弄○○號二層樓磚造房屋。至於附圖I、J部分土地則為空地,前揭附圖BCDEF及J部分土地上坐落之前揭房屋門前有一通路即附圖G部分土地,經由同段533-5、537地號土地連接537-1地號之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三度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144、175-178頁、卷三第86-89頁、卷七第167-168、189-191頁),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103年9月5日、103年11月17日、104年6月22日、107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4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0-201頁、卷三第133-13 4頁、卷五第18-19頁、卷七第174-176頁)。且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3年10月2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30021089號函、103年10月30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30024655號檢送前揭7間房屋之稅籍證明、原告及訴外人陳文暉之戶籍謄本、被告陳炫瑩提出之稅籍證明、被告陳清廣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235頁、卷四第156頁、卷七第4、5頁)。
2坐落於附圖E部分土地之新竹縣○○市○○路○○○巷○○弄○○
號三層樓磚造房屋,納稅義務人雖係陳煥霖、被告陳煥彩(見本院卷二第232-233頁),惟陳煥霖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應由部分已由被告張彥均繼承(見本院卷四第139頁),而陳煥霖與被告陳煥彩、陳煥江係兄弟關係,被告陳煥江亦表示願意與陳煥霖之繼承人分得E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關係,而被告陳煥彩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已有上開7間房屋存在,原告、被告陳清田、陳清廣、陳錦津及陳錦棠、陳煥江及張彥均、陳炳宏、陳炫瑩主張使其各分得附圖A、B、C、D、E、F、H部分之土地,核與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之使用狀況相符,堪為可採。又附圖A1部分與A部分土地相鄰,且非附圖G部分通路之一部分,業經本院二次前往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三第86-89、卷七第167-169頁),且地政人員並於本院107年1月18日履勘時當場表示:劃分A1與G的界線就是以G通路與現有在537、537-1地號上藍○○○區○○○○道路相連接,另外一個界點就是8號房屋的外牆延伸,不論方案一或二,A1均未與藍色斜線的既有通路相連,只是相接等語。故原告主張將A1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有利於土地整體規劃使用,亦屬妥適。被告陳清田之訴訟代理人陳文暉雖稱:537-1地號土地除黃色區域外,其和藍色斜線部分圍○○○區○○○○○道路使用,故有將A1併入G作為通路使用云云,然537-1地號土地之地目固為「道」,惟537-1地號土地與附圖所示A1區塊,尚間隔有533-5地號土地,而533-5地號土地復為原告之配偶陳林成妹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七第82頁),亦非現有之道路,是被告陳清田之訴訟代理人陳文暉稱:A1應併入G作為通路使用云云,並無實益,難以憑採。再者G通往溪州路253巷16弄現有道路與藍色斜線部分之寬度為4.97公尺,亦據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補充測量屬實,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75、176頁),已足供一般人車通行及消防救災車輛進入,亦無消防安全之疑慮。至於附圖J部分空地,面積僅有30平方公尺(方案一)或40平方公尺(方案二),現況位於18號房屋外牆與隔鄰一層鐵皮屋中間的空間,為前寬後窄之狹長空地,後方最窄處僅可供一人通行,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153、154頁),實難供建築或供分得後方土地之人出入之用,被告陳炳宏雖稱:應將J分給分到I的人作為通路云云,惟被告連文松已表示:分得I會自行與鄰地533-2地號地主協商出入通路等語,本院併審酌J有部分亦遭隔鄰之一層鐵皮屋所占用,而該鐵皮屋亦係被告陳炳宏作為倉庫使用,且J與F部分土地相鄰,為使分得F部分土地之被告陳炳宏得合併為使用收益,以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利用價值,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窘境,故將J分歸被告陳炳宏所有,較為公允妥適;另考量系爭土地所餘附圖I部分空地面積僅66平方公尺,如分割為2區塊分予被告連文松及蘇李雪如等19人,面積將過於狹小,難以單獨使用收益,爰審酌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迄未繳納蘇木榮之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間前有訴訟糾紛,其等人數眾多且有多人定居國外,對於土地利用之方法較難達成共識,以可分之金錢補償其等顯然較為適當,故將I部分土地分予被告連文松以利其使用或變價收益,較能促進土地之開發利用及社會經濟之發展。
3又被告陳清田、陳清廣、陳明輝、溫陳粉妹主張之分割方案
一與原告、被告陳崑山、陳煥江、陳炳宏主張之分割方案二差別在於附圖G部分土地之寬度。方案一之G部分通路以前揭7間房屋1樓牆壁外緣為界,路寬度較大,方案二之G部分通路則以新竹縣○○市○○路○○○巷○○弄○○號及18號房屋(即坐落於附圖E、F之房屋)2樓突出陽台牆壁外緣滴水線為界,路寬度較小;本院審酌若採方案一,分得E、F部分者,將來有可能面臨其他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窘境,而主張分割方案一之被告陳清田、陳清廣、陳明輝、溫陳粉妹等均僅係陳連發之繼承人之一,而陳連發之繼承人有87人之多,亦難認該等被告4人之意見即為陳連發全體繼承人之共識,雖附圖B、C部分上之新竹縣○○市○○路○○○巷○○弄○號、10號房屋分別為被告陳清田之子陳文暉及被告陳清廣所有,然渠等分得之B、C部分仍係與陳連發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無自行利用或處分之權利,本院考量8號、10號房屋現況即為方案一所示G較寬之通路,若渠等將來依公開標售或優先購買權之程序單獨取得B、C部分之所有權,仍然可以依其需要將屬於自己的土地部分作為對外通路使用,而方案二所示G通路路寬雖較方案一縮減近一半,惟現況新竹縣○○市○○路○○○巷○○弄○○號及18號房屋僅係二樓陽台 部分突出,一樓屋前空地之通路寬度仍與方案一所示G通路一致,故依目前上揭7間房屋門前通路之實際情況,仍可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通行之目的,認採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為本件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公平原則,另亦希望分得E、F之被告陳煥江、張彥均、陳炳宏能考量消防救災之需求,在16、18號房屋1樓屋前仍然保留目前所留設寬度較寬之通路,以維各共有人間之情誼。此外,G部分土地既供通行使用,自應分歸予分得附圖A及A1、B及C、D、E、F及J之原告、被告陳清田等87人、陳錦津及陳錦棠、陳煥江及張彥均、陳炳宏等人共有。
4綜上,附圖所示A;A1部分面積共計206(194+12)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共計293(153+1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清田等87人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錦津、陳錦棠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煥江、張彥均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F、J部分面積共計123(83+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炳宏取得;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炫瑩取得;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連文松取得;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清田等87人、陳錦津及陳錦棠、陳煥江及張彥均、陳炳宏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所示道路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
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未受土地之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之較符合其等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已如前述,又因本件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需求而分配,致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應得之面積仍有所差距,使土地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並計算金錢補償方式,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件所示,爰判命依附件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至被告陳炳宏固稱:無力負擔一百多萬元的補償金額云云,惟本院已考量為被告陳炳宏保留房屋現況而使其單獨取得面積較大之F部分,故採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且J部分亦由被告陳炳宏取得,較符合土地之經濟價值,已詳如前述,被告陳炳宏自應依方案二之鑑價結果對未分得土地者或分得土地價值較低之其他共有人為金錢之補償,自不待言,尚難以無力負擔為由脫免其金錢找補之義務,附此敘明之。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道路應有部分比例│├──┼───────┼──────────┼────────┤│ 01 │蘇李雪如等19人│連帶負擔36/108 │ -- │├──┼───────┼──────────┼────────┤│ 02 │陳清田等87人 │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 ││ │ │8076/108456 │48366/135000 │├──┼───────┼──────────┼────────┤│ 03 │陳增龍 │51921/244026 │36142/135000 │├──┼───────┼──────────┼────────┤│ 04 │陳錦津 │96/1080 │ │├──┼───────┼──────────┤19311/135000 ││ 05 │陳錦棠 │5000/108456 │ │├──┼───────┼──────────┼────────┤│ 06 │連文松 │6/108 │ -- │├──┼───────┼──────────┼────────┤│ 07 │陳炫瑩 │5/108 │ -- │├──┼───────┼──────────┼────────┤│ 08 │陳煥江 │7/216 │6378/135000 │├──┼───────┼──────────┼────────┤│ 09 │張彥均 │7/216 │6378/135000 │├──┼───────┼──────────┼────────┤│ 10 │陳炳宏 │84/1080 │18425/135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