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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曾振華

曾淑卿兼共同送達代收人及上列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光雄被 告 曾敏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惟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是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0 條第1 項、第 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為合議審理事件,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行準備程序並調查證據,有該裁定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8 頁),受命法官定105 年2 月4 日行準備程序,原告當日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被告則到場表示不同意原告本件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聲明請求(見本院卷1 第106 至108 頁),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至原告雖於105 年 2月1 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惟本院合議庭於同年2 月17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而原告嗣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78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本院受命法官所定105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既未經裁定准予停止訴訟程序,自屬合法有效,不因原告未到場或其等已聲請停止訴訟而受影響,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指定期日後,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當事人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未經准許前,原定期日不失效力。」即明。嗣本院定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日復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被告則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2 第12頁),原告雖分別於105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8 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2 第32、55、68頁),然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原告前開之撤回(見本院卷2 第42、64、72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不因原告表示撤回而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本院自應仍為裁判,合先陳明。

二、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官與當事人間無情誼或嫌怨等客觀情事足以認其有不公平之裁判,僅當事人一造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此項聲請者,即不應停止訴訟程序。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點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11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雖於105 年11月7 日具狀主張本院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陪席法官朱美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見本院卷2 第65至66頁)。惟本院於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因陪席法官已變更為非朱美璘法官,經審判長依法當庭諭知更新言詞辯論,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朱美璘法官已非本院合議庭成員,合先陳明。次查,朱美璘法官為本院10

5 年8 月31日陪席法官,原告當日並未到場,本院即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原告,於105 年9 月6 日均寄存送達原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3 紙為憑(見本院卷2 第15至16頁),原告復於105 年9 月26日第一次具狀撤回訴訟,被告於10

5 年10月4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再於105 年10月17日第二次具狀撤回訴訟,被告亦於105 年10月26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本院於前開期間已定105 年9 月28日、同年10月19日、11月9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前兩次分別因颱風、原告第一次撤回訴訟而取消,有兩造歷次書狀、送達證書數紙為證(見本院卷2 第25至32、35至42、55、64頁),原告遲至 105年11月7 日方具狀聲請朱美璘法官迴避,雖提出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2 第65至66頁),觀該告訴狀為原告於102 年間所提出,迄今已有3 年,未見原告另提出檢察官發現犯罪嫌疑改為偵字案號予以偵查之任何證明,自屬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朱美璘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堪認原告聲請迴避,尚非有據,且顯意圖延滯訴訟,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應停止訴訟程序。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具狀主張其等於102 年間告發朱美璘法官涉有瀆職犯罪嫌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 2第65至67頁)。惟查,本院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11 條規定更新審理,朱美璘法官已非本件訴訟之合議庭成員,業如前述,且原告係於104 年4 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嗣經該院移送前來,核原告主張之犯罪嫌疑事實,均顯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所發生,本院經審酌亦認無裁定停止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前自父母親處共同繼承如附表一、三

所示之不動產(下分稱大同路房地、世界街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8 ,嗣原告曾振華、曾光雄將其等世界街房屋應有部分共2/8 移轉予原告曾淑卿,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四所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前對原告提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由訴外人拍定系爭不動產而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被告因此受領大同路房地分配價款新臺幣(下同)209 萬0,858 元及世界街房屋48萬5,200 元(下合稱系爭價款)。詎原告於103 年11月7 日整理父母親遺物時,發現被告早於58年11月19日書立「自願立覺書」,聲明放棄對父母之一切財產(下稱系爭立覺書),且被告離家之前因職掌父母親銀行金錢帳目,離家同時已自銀行領走該得之金額家產,足見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已無權利繼承,卻仍受領系爭價款,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非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自應按原告應繼分3/7 部分比例負返還責任,即110 萬4,024 元【計算式:(209 萬0,858+48萬5,200 )×3/7 】。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價款中關於原告應繼分比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4,024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自覺書確實為被告本人所寫,但當時兩造之父親看過後就往地上一丟,且公證人亦未完成簽名,故應未發生法律上拋棄繼承之任何效果。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合法繼承,前經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配確定,業經法院完成變價拍賣程序,由訴外人拍定並繳足價金,被告已受領系爭價款,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因書立系爭自覺書聲明放棄繼承父母親之財產,自已無權繼承系爭不動產,請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系爭價款關於原告應繼分比例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被告書立之系爭自覺書是否已生拋棄繼承效果?被告受領系爭價款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然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又所謂其他繼承人,當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62年度第1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同此見解、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之父母親各於88、94年間過世,被告係於94年 4

月10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四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系爭不動產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為訴外人所拍定,被告分配受領系爭價款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2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4日回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司北調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1 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利繼承系爭不動產,固據提出系爭立覺書1 紙為憑(見臺北地院司北調卷第4 頁),惟觀其內容:「本人出於自願,欲離家自行謀生,從今之後對於所有的父母財產一事,自願放棄一切權利,絕無後悔。特立此書,以為信憑。立書人:曾敏雄。中華民國58年11月19日。」,被告亦不爭執該文書為其於58年間所親自書寫(見本院卷1 第107 頁),足見系爭立覺書乃被告於父母親過世前所預為書立,自屬繼承發生前所為之拋棄,依前開說明,自不發生拋棄繼承效果。是以被告本於繼承人地位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並受領系爭價款,難謂為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款關於原告應繼分比例金額,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書立系爭立覺書不合於拋棄繼承之法定要式行為,自不發生拋棄繼承效果,則被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受領系爭價款,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款中關於原告應繼分比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附表一(大同路房地) │├────────────────────────────────────┤│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備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001 │新竹市│ │中山│三 │405-│建│ │ │69 │ ││ │ │ │ │ │2 │ │ │ │ │ │├──┴───┴────┴──┴──┴──┴─┴──┴──┴────┴──┤│建物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 │├──┬─────────────────┬────────────┬──┤│編號│ 建 物 坐 落 │面積(㎡)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建號│第1層 │第2層 │第3 │第4層 ││ │ │ │ │ │ │ │ │層 │ │├──┼───┼────┼──┼──┼──┼────┼───┼──┼───┤│001 │新竹市│ │中山│三 │305 │48.57 │64.11 │45.5│26.04 ││ │ │ │ │ │ │ │ │6 │ │└──┴───┴────┴──┴──┴──┴────┴───┴──┴───┘┌────────────────┐│附表二(大同路房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訴外人曾永藩 │1/8 │├─────────┼──────┤│被告曾敏雄 │1/8 │├─────────┼──────┤│原告曾光雄 │1/8 │├─────────┼──────┤│訴外人曾明華 │1/8 │├─────────┼──────┤│訴外人曾宜華 │1/8 │├─────────┼──────┤│原告曾振華 │1/8 │├─────────┼──────┤│訴外人張曾淑貞 │1/8 │├─────────┼──────┤│原告曾淑卿 │1/8 │└─────────┴──────┘┌────────────────────────────────────┐│附表三(世界街房屋) │├────────────────────────────────────┤│建物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 │├──┬─────────────────┬────────────┬──┤│編號│ 建 物 坐 落 │面積(㎡)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建號│第1層 │第2層 │第3層 │第4層 ││ │ │ │ │ │ │ │ │ │ │├──┼───┼────┼──┼──┼──┼───┼───┼───┼───┤│001 │新竹市│ │中山│二 │397 │55.83 │ │ │ │└──┴───┴────┴──┴──┴──┴───┴───┴───┴───┘┌────────────────┐│附表四(世界街房屋)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訴外人曾永藩 │1/8 │├─────────┼──────┤│被告曾敏雄 │1/8 │├─────────┼──────┤│訴外人曾明華 │1/8 │├─────────┼──────┤│訴外人曾宜華 │1/8 │├─────────┼──────┤│訴外人張曾淑貞 │1/8 │├─────────┼──────┤│原告曾淑卿 │3/8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