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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陳俊榮訴訟代理人 曾文姬追加原告 陳俊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陳方淳訴訟代理人 李永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俊榮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具狀更正刪除上開聲明記載「連帶」之語。再於105 年4 月29日追加陳俊銘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榮、陳俊銘各955,418 元,及均自105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標的金額變更為950,671 元(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誤繕、追加原告、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訴外人陳○○之繼承人,陳○○於103 年1 月22日過

世前,分別在元大商業銀行大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0帳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000000000000帳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合作社)建功分社開立000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下分稱元大、華南、第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存有活期存款;並於一信合作社有存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200,000 元定期存款一筆,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100,000 元定期存款5 筆,計700,000 元。而陳○○所受教育不多,其存摺、印章及重要文件資料均係交予被告代為保管。詎被告利用保管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陳○○授權,擅自於提領如附表1 、2 所示之金額,復於陳○○死亡後,逕提領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自101 年8 月以來至陳○○死後,長期迄已提領計6,604,701 元供己私用。

㈡被告雖稱陳○○生前均由其照料生活起居,並代陳○○購買

生活用品、提款、存款,原告不一定知悉用途,然陳○○名下所有新竹市○○街○○○○號房屋每月可收取租金約100,000元、原告陳俊榮名下新竹市○○街○○○ 號1 樓店面每月可收租金28,000元,均已由陳○○收取,陳○○每月約有100,00

0 餘元之收入,無庸提領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金額,除累積一定金額後存入其帳戶外,不可能會去提款,更不可能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又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已歿)原係與陳○○於新竹市○○街○○○○號與原告陳俊銘同住,後遷往○○街000 號6 樓居住,當時原告陳俊銘則在同號2 樓做素食生意,原告陳俊榮住於同號4 樓,渠等均長期與陳○○相處,被告並非獨自與陳○○同住,復無長期照顧母親或有自前開帳戶提領金錢之必要,遑論被告動輒領取10餘萬至數10萬元之現金,亦與陳○○生活所需不符。至原告於本件請求返還者均為被告盜領陳○○存款或帳戶流項不明之款項,與被告所解釋之各項提款用途或原告陳俊榮先行支出之喪葬費、生前契約、塔位等費用,並無關聯,被告執以為陳○○令其提款所用,只是魚目混珠而已。

㈢況原告陳俊榮既已提供上開店面房屋所收租金以供作陳○○

生活費,由陳○○按月提領,自非陳○○之子女均無扶養陳○○。且陳○○早於陳○○死亡,其存款約6,000,000 餘元,均係陳○○獨自繼承,加計前開房租收支、原告提供之生活費,縱扣除陳○○過世後支出之救護車、喪葬費用各項,均不可能僅餘1,000,000 元。依陳○○系爭帳戶明細以觀,

100 年12月起,陳○○之提款金額,或係由被告所提領,或係匯往陳○○素不相識之訴外人蔡○○、蔡○○、戴○○帳戶內,顯然係被告刻意所為。而被告不僅擅自提領陳○○帳戶內存款,亦未能交代帳戶內之存款經提領後之資金流向,空言辯指陳○○表示死後都要將現金給被告云云,委無足採。至被告因偽造文書盜領陳○○帳戶內存款之事實,雖經新竹地檢署、高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就本件獨立民事訴訟案件,該刑事案件對本件自無拘束力可言,被告執此抗辯,亦非有據。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盜領被繼承人陳○○之財產。又原告陳俊榮、陳俊銘均為陳○○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受有損害之金額即各為950,671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榮、陳俊銘各950,671 元,及均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陳○○生前固有罹癌,但精神良好,意識清楚。存摺、印章

均由自己保管,僅於需要購入生活用品,存、提款時,授權由被告辦理。而陳○○委被告處理其金錢之使用,並非只有領出,尚有存入,收支堪屬平衡,陳○○亦會查看存摺明細確認金流狀況。嗣陳○○於103 年1 月13日因病況不佳入住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將存摺、印章暫交被告代管,此後被告經陳○○授權管理使用帳戶金額,亦屬有權。而陳○○生前曾於102 年10月間在住處(即新竹市○○街○○○ 號6 樓)告知子女,死後若有現金,全部將給付被告。原告陳俊榮、兩造手足即訴外人陳○○、陳○○、陳○○均有在場聽聞。又陳○○不僅購買龍巖生前契約4 份(每份198,000 元)、法源寺塔位(740,000 元)、捐救護車2,000,000 元、為其配後陳○○辦喪事後亦給每位子女200,000 元,花費近4,932,

000 元。陳○○於生前書立遺囑時亦明白指陳:伊除了新竹市○○段○○段○○○○○○○ ○○○○○○○○ ○號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原告陳俊榮為陳○○申報之遺產稅申報書內亦僅記載現金1,000,000 元;103 年1 月22日陳○○死亡時,只剩元大帳戶1,435,911 元,華南帳戶53,692元,一信帳戶1,770元,顯然陳○○財產狀況並非高額,亦與原告主張被告盜領陳○○財產高達6,654,701 元,並不相符。原告雖提出附表

1 至3 所示之帳戶提款資料主張被告於陳○○生前、死後提領金錢,但無從舉證均係為被告私人所用,或未經陳○○授權所用,已非可採。遑論兩造既不否認陳○○生前意識清楚,則倘被告確有盜領系爭帳戶之情事,原告、陳○○何以未於陳○○生前儘速主張,何以致陳○○死後才向被告追討,亦非合理。

㈡兩造父親陳○○在世時,陳○○並無大額存款,租金收入全

存入陳○○華南銀行帳戶,就系爭帳戶於陳○○生前、死後所生各項金流,被告說明如下:

⒈元大帳戶1,435,911 元:陳○○生前有授權元大證券在病

危時可由被告電話指示將持股賣出。是陳○○於103 年1月22日病危時,被告遂在原告陳俊榮指示下請元大證券售出持股,並在103 年1 月24日入帳1,430,000 元。原告陳俊榮要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300,000 元予伊後,剩下580,000 元則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另領現金5,911 元買鮮花素果,同時結清帳戶餘額。華南帳戶53,692元:陳○○死亡當日,原告交代被告將華南銀行款項53,692元領出供喪葬雜費,遂當日13點多在店門口將所領現金交付原告陳俊榮;陳○○亦曾於103 年1 月14日委託被告將100,000元之外勞費用交予原告陳俊榮。而一信帳戶1,770 元,係供陳○○頭七領出買鮮花素果祭拜。

⒉其他費用:103 年7 月31日領得陳○○之所得稅退稅42,8

38元,因原告陳俊榮要求領18,000元作為電梯保養費,被告乃於103 年8 月7 日領42,000元,其中18,000元交予陳俊榮、24,000元作為陳○○生前VHS 錄影帶轉換成DVD 之尾款費用。

⒊捐款:陳○○原有一信定存700,000 元,伊先令被告將其

中600,000 元作為救護車之捐款款項,於102 年10月21日匯款予原告陳俊榮帳戶內,又因救護車之費用共需2,000,

000 元,被告遂再將陳○○於元大帳戶內之500,000 元、399,000 (加1,000 元現金),於102 年10月7 日、同年12月18日交予原告陳俊榮,嗣於103 年間將陳○○之賣股所得提領500,000 元予原告陳俊榮。另因陳○○有意做功德,遂再將一信定存中之100,000 元交予訴外人戴○○捐獻予大陸地母。

㈢被告歷來為陳○○提領金錢、結清帳戶均有所本,未有盜領

系爭帳戶之情事,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金錢時點雖係陳○○亡故前1 年,但其主張如各附表所示之金流,卻有部分超逾此時點,則原告究竟欲主張之範圍為何,前後已有矛盾,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盜領陳○○金錢,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但原告自始未就上開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舉證以佐,且原告前以被告盜領陳○○金錢,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雖原告另提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偵,仍經新竹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作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此固有再議,亦已經高檢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66號認為無理由駁回確定,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應予賠款等語,顯然無稽。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陳○○(103 年1 月22日歿)之繼承人。陳○○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陳○○、陳○○、陳○○、陳○○。

㈡陳○○生前定存之700,000 元,分別先轉到被告帳戶名下,

其中600,000 元再轉入原告陳俊榮名下(見本院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239 號卷第108 頁);陳○○死後活儲帳戶,被告陳方淳確有領取683,373 元。

㈢陳○○生前捐贈新竹市消防局救護車1 台,由原告陳俊榮與

集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約書,救護車總價為2,000,00

0 元(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㈣兩造父親陳○○過世時,陳○○之配偶、子女就遺產為分割

協議,由陳○○取得全部遺產(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

㈤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3781號、105 偵續124 號、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66號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陳○○於102 年11月28日就自書遺囑將新竹市○○段○○段

○○○○○○○○○ ○○○○○○○○○○ ○號土地由原告陳俊榮取得向本院公證處聲請認證(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51 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於

103 年1 月22日死亡,惟被告於陳○○生前,即多次拿取陳○○之存摺、印章,盜領陳○○於系爭帳戶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財產,至陳○○死後亦持續領用,顯屬盜取侵吞陳○○之財產,業據提出取款憑條、存戶定期開銷戶查詢明細、陳○○繼承系統表、陳○○捐款收據、支票、原告陳俊榮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親屬關係及其有於陳○○死後取得陳○○存摺、印章之事實為真正,惟否認其有盜領侵奪陳○○之存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有無將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是否趁機盜領陳○○之存款?若有其數額為何?⒉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0,671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有無將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

被告是否趁機盜領陳○○之存款?若有其數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陳○○將存摺、印章交予其保管之時,趁機盜領陳○○存款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金額,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33號返還特留分事件中,被告自承陳○○將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等語為斷。

然觀之被告於另案所具書狀係載明:陳○○因行動不便,遂將前往銀行存提款或股票買賣之事務,委由被告辦理,嗣陳○○有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是依上開書狀所載係陳稱因陳○○行動不便,因至銀行辦理存提款獲股票買賣所需,而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惟並未表明被告係自何時開始保管陳○○之存摺、印章等情,此與被告於本件所辯:其原係受陳○○委託代辦存提款或其他金錢交易業務,於母親需要時向其拿取存摺、印章至銀行存提款,嗣至陳○○因病重入院,始將存摺、印章委託被告保管等語,並無矛盾、相悖之處。又縱被告曾於陳○○生前有代管其存摺、帳戶之事實,亦無從據此斷認被告提領之款項未經陳○○授權,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盜領陳○○之存款,已屬可議。

⒉再查:

⑴證人陳○○於本院結證稱:與兩造是兄弟姊妹,原告陳

俊榮是大哥,原告陳俊銘是二哥,我是老三,我是被告的三哥。陳○○在世時跟被告還有陳俊銘住,房子是6樓透天,每層單獨1 戶,陳俊銘在2 樓做生意,媽媽是住6 樓,陳方淳住3 樓。平常陳○○的生活起居是被告照顧,陳○○過世之前有癌症,但是在往生之前意識都很清楚。陳○○過世之前的生活費用,她自己有錢,因為我父親有留房子給她,她可以收房租,醫療費也是她自己付,因為她有收入,所以都沒有跟我們拿錢,我們兄弟姊妹都沒有給媽媽錢,她的租金收入我不知道是收現金還是匯款,但是都是進母親的帳戶,平常陳○○不會自己去銀行,需要用錢都會請我妹妹去,母親的存摺、印章我不知道放在那裡,但是我知道是在她自己的房間裡,我常常去,所以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陳○○於本院結證稱:與兩造為兄弟姊妹。陳○○過世之前她自己1 個人住○○街000 號6樓,被告住同號3 樓,陳○○在過世之前有○○街00號之1 號的房租可以收,每月1 樓租金約6 、7 萬元,如果2 樓也有出租約2 、3 萬元。我們子女都沒有給她生活費,她不缺錢用,租金都是匯款到她的帳戶,如果母親要用錢都是陳方淳去領,母親的存摺、印章都是母親自己保管,如果她要用錢會打電話給陳方淳,叫陳方淳去六樓拿,母親會告訴陳方淳要領多少錢,母親往生前有癌症,但意識狀態很清楚,精神狀態也都很好,母親醫療費用是她自己付,從頭到尾都是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都是用母親自己的錢,完全沒有花到子女的錢。母親

103 年1 月17、18日住進台大醫院的時候才將存摺、印章給陳方淳保管,因為從原告陳俊榮的朋友的安養中心找1 個外勞來照顧母親,有領了一筆100,000 元,而且那筆100,000 元還是用中華電信的信封袋裝,當時我人在醫院,那也是大概是在103 年1 月17、18日的時候,確定是母親住院的時候拿的,但是不確定日期,存摺可以看得出提領日期,領過這筆錢之後母親的存摺、印章都是被告陳方淳保管,被告在交這筆100,000 元給原告陳俊榮的時候我有看到,母親住院後我每天都在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⑵由證人陳○○、陳○○上開所述可知,陳○○於生前雖

罹病,但精神狀態良好、意識清楚,且因被告與陳○○同住於同一建物,多受被告照料,陳○○於有金錢需求時,則會委請被告至其住處拿取存摺、印章為其辦理相關交易或花用,證人陳○○亦表示因經常進出陳○○住所,知悉存摺印章放在家中由伊獨自保管;證人陳○○亦表示陳○○原係獨自保存存摺、印章,直至陳○○住院後,被告始代管陳○○之存摺、印章。由此足見,陳○○確有於103 年1 月間住院後,方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在此之前,陳○○之存摺、印章均自行保管,僅於需要時交予被告處理,此與被告所辯尚屬相符。原告雖稱證人陳○○、陳○○之說詞偏袒被告,然兩造與證人均為手足關係,平時亦無其他利益往來,何以證人有需特別迴護被告之必要,且原告就此主張亦未加舉證,空言所述,不足採信。況原告就被告是否盜領陳○○存款一事提起刑事告訴,斯時兩造之另一手足即訴外人陳○○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媽過世前幾年,存摺印章是由她自己保管,而且直到過世前意識都清楚,在要跑銀行或採買物品時會都叫被告陳方淳幫忙,我媽都會請被告陳方淳拿她的印章或存摺去銀行領錢等語,此有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0頁),亦與上開證人所述相合。

本院審酌兩造手足之間,父親陳○○業已亡故,除大姐陳○○(養女)較早出嫁離家外,其餘兄弟姊妹均對母親之生活有所了解。又其中除原告2 人之外,被告、證人陳○○、陳○○、訴外人陳○○均明白指陳陳○○於生前因意識清楚,除病重入院之外,均自行保管存摺、印章等重要資產,僅係交代被告為其提領金錢、處理相關事務時,才會提供存摺、印章供被告使用,而原告雖否認此情,但迄未舉證為憑,所述已難憑採。

⑷至原告雖再主張:被告盜領陳○○之存款,均匯入被告

個人帳戶之內,且依附表1 至2 之內容以觀,有諸多大筆款項之提領,或匯款予不知名之第三人,若僅供陳○○生活所用,何以提領鉅款云云,惟縱陳○○之系爭帳戶與被告帳戶之間,確有金錢流動或款項匯入、匯出,然尚難遽此即斷言,定為被告所盜取;又陳○○於生前自行保管存摺、印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陳○○之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用途、金額,陳○○本有定奪之權,縱其有大筆金額提領支出,亦不能謂即屬被告盜領私用所致;況且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金流狀況,或以現金提領、匯款、存款憑條領取,均非全數轉入、提款予被告,遑論參諸首揭見解,原告為主張權利之人,本需就款項係被告盜領之事舉證說明,原告徒以上開所言及如附表1 至2 所示之交易明細逕謂被告盜領陳○○存款,已非有據。被告亦已說明表示:陳○○生前除有需要時委請被告取款外,尚曾領取100,000 元供作陳○○外籍看護之費用,亦有多筆捐助行為,其曾捐款購買救護車1 輛2,000,000 元、大陸地母100,000 元,均係由附表1 、2 所示之金流中所支應等語。其中如附表1 編號30之金額係支應外勞費用、如附表2 所示之提款,其中100,000 元部分係供作大陸地母之捐獻,其餘600,000元與附表1 編號4 之提款、103 年1 月22日被告出賣陳○○持股所取得之500,000 元係作為陳○○捐贈救護車之款項等語,亦與證人陳○○證述:母親過世前兩、三個月有外勞照顧,母親過世那天,我有看到被告在陳俊榮家樓下拿1 包東西給陳俊榮,我有問被告那是什麼,被告說是拿50,000元給陳俊榮,母親過世之前捐救護車的始末,開始是我和原告陳俊榮還有陳○○去消防隊,去問怎麼捐救護車、問要多少錢還有細節,第2 次我和原告陳俊榮、陳○○去消防隊拿200,000 元訂車,這200,000 元是原告陳俊榮開他自己的支票。後來我才知道我母親在還沒有捐救護車之前就有先拿500,000 元給原告陳俊榮。救護車要2,000,000 元。剩下的1,800,000元要分期付款,細節我不清楚,是原告陳俊榮處理。母親就救護車的除了500,000 元之外,有拿錢給原告陳俊榮。我母親過世之時總共已經繳給消防隊1,500,000 元。剩下的500,000 元是尾款,由陳方淳再領500,000 元交給原告陳俊榮去繳給消防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及證人陳○○證述:母親103 年1 月17、18日住進台大醫院的時候才將存摺、印章給被告保管。

因為從原告陳俊榮的朋友的安養中心找1 個外勞來照顧母親,有領了一筆100,000 元,而且那筆100,000 元還是用中華電信的信封袋裝,當時我人在醫院,那也是大概是在103 年1 月17、18日的時候,確定是母親住院的時候拿的,但是不確定日期,有存摺可以看得出來。領過這筆錢之後母親的存摺、印章都是被告保管。被告在交這筆10萬給原告陳俊榮的時候我有看到,母親住院後我每天都在醫院。母親有玩股票,往生當天上午9 點多,母親當時還沒有斷氣,原告陳俊榮打電話去證券商,說要出清我母親名下的股票,證券商說原告陳俊榮不是代理不行,代理人是被告,被告才可以賣。原告陳俊榮拉著被告的手說快賣掉,所以被告才打電話去證券商賣掉母親名下所有的股票,所得金額好像是140 幾萬元。

本來是原告陳俊榮叫被告去整理存摺,要陳方淳把錢都領出。就匯了一筆500,000 元的車款給原告陳俊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相符,復有救護車捐款明細、合約書、存摺明細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顯見如附表2 所示之金流,確實係被告因應陳○○之捐款、捐車需求所領用;而附表1 所示之金流,縱未能每筆臚列相應目的,然參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各項資料,亦徵被告確非毫無目的盜領款項,應係透過陳○○授權所為取款為真,況且尚有部分金額之領取,係被告透過原告陳俊榮指示所為。顯然被告就系爭帳戶金流往來之原因甚多,在原告舉證上開金流均屬盜領之前,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有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就兩造其餘細項爭執,則無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⑹準此,應認被告抗辯稱:陳○○生前,在有金錢需求時

會交付存摺及印章,囑被告提領存款或作其他使用;遲至陳○○病況不佳入院,始將存摺、印章交被告代為保管,授權其為陳○○為相關生活支出,確屬可信。原告於陳○○死亡後,空言指摘被告上開領款行為均係屬盜領存款,惟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採信。至被告於陳○○生前固曾代其保管存摺及印章,但此尚無從推論被告係未經陳○○同意而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原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復未曾舉證以佐,亦無足認其所言真實。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除於陳○○生前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至陳○○死後,亦多次領用系爭帳戶金額供己私用等語。然此亦為被告否認,並表示陳○○生前曾說過系爭帳戶若有遺留現金,將交予被告獨自所有等語為辯。查:

⑴證人陳○○結證稱:母親過世之前有說因為她生病是我

妹妹陳方淳照顧她,如果她過世時有剩,現金就給陳方淳。跟我及弟弟都有講,是我們去的時候她都會講一下。時間忘記了,我們每天都在那邊走來走去的。雖未正式召集子女,但是她都會跟我們講如果她死後剩下的錢就給妹妹。也不是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26頁)。證人陳○○結證稱:母親有說剩下的現金要給被告陳方淳,她往生前一、二年就有在說。因為我爸爸在陳○○出嫁的時候比較有錢,嫁妝比較多,陳方淳出嫁的時候嫁妝比較少,由來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訴外人陳○○於刑案偵查時亦稱:因為我爸媽生前最後都是由被告陳方淳照顧,所以我媽有說過過世後剩餘的現金要給被告陳方淳,我也認為她多拿一點是應該的,我媽說了好幾次了,其他兄弟姊妹也沒人出來反對,可以推論大家都理解現金是要給被告陳方淳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顯見陳○○因被告在其生前照料,已明白表示系爭帳戶於其死後倘遺留現金,被告可自行領用,占為其所有,此為兩造兄弟姊妹間所知悉,且陳○○不僅1 次對不同子女均傳達此意思表示,故衡諸一般常情,應係陳○○於身體健康情況惡化之際,交代在旁照顧之被告代為處理財產、日常生活、醫療開銷、後續喪葬費用支出,並因感念被告對其日常照顧者,表示將系爭帳戶所餘現金作為財產上之贈與。自堪認陳○○死亡後,被告縱有領取系爭帳戶內之現金,亦僅為陳○○所允諾之贈與,被告自有權使用,更難認屬盜領之行為。

⑵且核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合計683,373 元,業經被告

表示係其所領用,並就領用之各項目地逐一說明:陳○○生前有授權元大證券在病危時可由被告電話指示將持股賣出。是陳○○於103 年1 月22日病危時,被告遂在原告陳俊榮指示下請元大證券售出持股,並在103 年1月24日入帳1,430,000 元。原告陳俊榮要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350,000 元予伊後,餘580,000 元則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另領現金5,911 元買鮮花素果,同時結清帳戶餘額。華南帳戶53,692元:陳○○死亡當日,原告交代被告將華南銀行款項53,692元領出供喪葬雜費,42,000元則係一部交予原告陳俊榮18,000元、其餘作為父親生前VHS 錄影帶轉錄DVD 之款項。一信帳戶1,770 元,係供陳○○頭七領出買鮮花素果祭拜等語。而就103年1 月22日、同年月24日提款予原告陳俊榮作為喪葬費及其他費用乙節,業經證人陳○○、陳○○到庭證述,已堪信真實(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1頁);另DVD 轉錄費亦有提出轉錄明細為憑(見本院

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239 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已足採信。又縱其他項目未見被告再為具體說明,但陳○○死後,被告本有領取系爭帳戶內現金使用收益之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原告主張被告領用款項之目的與其所辯未合云云,均無足認其於陳○○死後提領系爭帳戶係屬盜領存款之情,堪以認定。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趁陳○○生前託管存摺、印章之機會

,於陳○○生前、死後盜領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存款,惟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主張,已無從驟信。

㈡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0,

671 元有無理由?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間迄至陳○○死亡後,擅自領取系爭帳戶及匯款之金額,未取得陳○○之同意,而屬盜領,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盜領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盜領陳○○存款之事實,縱被告就如附表1 至3 所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所取用,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陳○○在世時,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運用,係陳○○授權被告領用;又陳○○死亡後,系爭帳戶所餘現金,亦係陳○○同意被告領取,贈予被告所有,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⒉又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參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受損害係因被告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所致,然其不能證明被告係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侵害事實,業如前述。原告既不能證明侵害事實存在,已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

至被告辯稱提領存款係經陳○○生前授權同意,且表示死後要將帳戶所餘現金給予被告等節,亦如前所認是。則本件係因之給付行為而生之財產利益變動,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就被告提領上開存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基於陳○○繼承人之地位,各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於陳○○生前、死後分別盜

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1 至3 所列款項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按應繼分返還原告各950,

671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1:

┌─┬──────┬────────┬───────┬──────────┐│編│ 時間 │ 銀行名稱 │ 金額 │ 盜領方式 ││號│(民國/ 年/ │ │ (新台幣/元)│ ││ │月/日) │ │ │ │├─┼──────┼────────┼───────┼──────────┤│1 │101.8.9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 340000 │ 提領 │├─┼──────┼────────┼───────┼──────────┤│2 │101.11.30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 142000 │ 提領 │├─┼──────┼────────┼───────┼──────────┤│3 │102.12.12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 370000 │ 匯入被告元大銀行 ││ │ │ │ │ 帳戶 │├─┼──────┼────────┼───────┼──────────┤│4 │102.12.18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 399000 │ 提領 │├─┼──────┼────────┼───────┼──────────┤│5 │101.8.27 │新竹一信建功分社│ 300000 │ 匯至訴外人蔡○○ ││ │ │ │ │ 帳戶 │├─┼──────┼────────┼───────┼──────────┤│6 │102.3.8 │新竹一信建功分社│ 230000 │ 提領 │├─┼──────┼────────┼───────┼──────────┤│7 │102.4.26 │新竹一信建功分社│ 200000 │ 提領 │├─┼──────┼────────┼───────┼──────────┤│8 │102.5.22 │新竹一信武昌分社│ 300000 │ 匯款至訴外人蔡○ ││ │ │ │ │ ○帳戶 │├─┼──────┼────────┼───────┼──────────┤│9 │102.5.30 │新竹一信建功分社│ 200000 │ 匯款至訴外人蔡○ ││ │ │ │ │ ○帳戶 │├─┼──────┼────────┼───────┼──────────┤│10│102.6.5 │新竹一信建功分社│ 250000 │ 提領 │├─┼──────┼────────┼───────┼──────────┤│11│102.6.14 │新竹一信建功分社│ 100000 │ 提領 │├─┼──────┼────────┼───────┼──────────┤│12│102.6.19 │新竹一信建功分社│ 100000 │ 提領 │├─┼──────┼────────┼───────┼──────────┤│13│102.7.22 │新竹一信建功分社│ 100000 │ 提領 ││ │ │ │ │ │├─┼──────┼────────┼───────┼──────────┤│14│102.7.26 │新竹一信建功分社│ 100000 │ 盜領匯款至蔡○○ ││ │ │ │ │ 帳戶 │├─┼──────┼────────┼───────┼──────────┤│15│102.8.26 │新竹一信建功分社│ 100000 │ 提領 │├─┼──────┼────────┼───────┼──────────┤│16│100.12.9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200000 │ 對帳明細 │├─┼──────┼────────┼───────┼──────────┤│17│100.12.26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240000 │ 對帳明細 │├─┼──────┼────────┼───────┼──────────┤│18│101.3.19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136264 │ 對帳明細 │├─┼──────┼────────┼───────┼──────────┤│19│101.5.21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119064 │ 對帳明細 │├─┼──────┼────────┼───────┼──────────┤│20│101.8.6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268000 │ 對帳明細 │├─┼──────┼────────┼───────┼──────────┤│21│101.8.24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120000 │ 對帳明細 │├─┼──────┼────────┼───────┼──────────┤│22│101.9.28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100000 │ 對帳明細 │├─┼──────┼────────┼───────┼──────────┤│23│101.10.26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102000 │ 對帳明細 │├─┼──────┼────────┼───────┼──────────┤│24│101.12.7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100000 │ 對帳明細 │├─┼──────┼────────┼───────┼──────────┤│25│102.3.6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100000 │ 對帳明細 │├─┼──────┼────────┼───────┼──────────┤│26│102.3.27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105000 │ 對帳明細 │├─┼──────┼────────┼───────┼──────────┤│27│102.5.28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100000 │ 對帳明細 │├─┼──────┼────────┼───────┼──────────┤│28│102.9.18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150000 │ 對帳明細 │├─┼──────┼────────┼───────┼──────────┤│29│102.12.12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100000 │ 對帳明細 │├─┼──────┼────────┼───────┼──────────┤│30│103.1.14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100000 │ 對帳明細 │├─┼──────┼────────┼───────┼──────────┤│ │ │ │ 0000000 │ │└─┴──────┴────────┴───────┴──────────┘附表2:

┌─┬──────┬────────┬───────┬─────┬────┐│編│ 時間 │ 銀行名稱 │ 金額 │定存單號碼│盜領方式││號│(民國/ 年/ │ │(新台幣/元) │ │ ││ │月/日) │ │ │ │ ││ │ │ │ │ │ │├─┼──────┼────────┼───────┼─────┼────┤│1 │ 102.9.23 │新竹一信建功分社│ 200000 │0000000000│終止定期│├─┼──────┼────────┼───────┼─────┤存款予以││2 │ 102.9.23 │ 同上 │ 100000 │0000000000│提領 │├─┼──────┼────────┼───────┼─────┤ ││3 │ 102.9.23 │ 同上 │ 100000 │0000000000│ │├─┼──────┼────────┼───────┼─────┤ ││4 │ 102.9.23 │ 同上 │ 100000 │0000000000│ │├─┼──────┼────────┼───────┼─────┤ ││5 │ 102.9.23 │ 同上 │ 100000 │0000000000│ │├─┼──────┼────────┼───────┼─────┤ ││6 │ 102.9.23 │ 同上 │ 100000 │0000000000│ │├─┼──────┼────────┼───────┼─────┼────┤│ │ │ │ 700000 │ │ │└─┴──────┴────────┴───────┴─────┴────┘附表3:

┌─┬──────┬────────┬───────┬──────┐│編│ 時間 │ 銀行名稱 │ 金額 │ 盜領方式 ││號│(民國/ 年/ │ │(新台幣/元) │ ││ │月/日) │ │ │ ││ │ │ │ │ │├─┼──────┼────────┼───────┼──────┤│1 │ 103.1.24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 580000 │ 取款憑條 │├─┼──────┼────────┼───────┼──────┤│2 │ 103.1.24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 5911 │ 取款憑條 │├─┼──────┼────────┼───────┼──────┤│3 │ 103.1.22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53692 │ 取款憑條 │├─┼──────┼────────┼───────┼──────┤│4 │ 103.8.7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42000 │ 取款憑條 │├─┼──────┼────────┼───────┼──────┤│5 │ 103.1.29 │新竹一信武昌分行│ 1770 │ 取款憑條 │├─┼──────┼────────┼───────┼──────┤│ │ │ │ 683373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