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被 告 巫滋萍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約定原告授權被告得以原告名義對外營業,被告因營業所得利益歸被告所有,因營業所生之成本、費用、債務等亦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於合作關係開始後,自102年10月1日起迄104年10月間,將其本人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兄巫增鈞以原告公司員工之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上開保險費用由原告全數代為墊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26,627元;另原告於97年9月起至103年4月止實際繳納營業稅共計792,477元,惟若未加計被告之營收,原告僅須繳納營業稅205,570元,故原告為被告代墊之營業稅為586,907元(計算式:792,477元-205,570元=586,907元);又原告於上開期間連年虧損,本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惟加計被告之營收後,實際繳納營所稅共計1,088,060元。據此,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墊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利益,原告今僅就其中100萬元起訴請求,並保留其餘金額將來請求之權利。
(二)被告雖提出兩造間於104年9月1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而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然:
㈠實則就被告積欠之款項如何解決,兩造仍繼續討論中。該
郵件內容中所載4項條件是雙方當時已有共識之部分,惟除該4項條件以外,被告尚有承諾應給付現金給原告,僅因雙方就現金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成立和解契約。又由和解條件觀之,原告僅可獲得第1項之材料款約10萬元,被告卻可獲得至少180萬以上之利益,但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追討款項,如果被告沒有另為對待給付,原告何須同意此等顯然不利之和解條件?足證雙方雖曾就前開4項條件初步具有共識,但對於被告另應給付之金錢數額始終無法談妥,故和解契約並未成立。
㈡另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8時4分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商
借款項,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提出願給付5萬元,並告知如果原告同意接受5萬元現金以及104年9月1日電子郵件所列之4項條件,就把銀行帳號給被告;原告於同日上午陸續回覆「那不要了,你是在勒索我嗎,用拾萬去綁架一百萬」;「我們走法律途徑好了,這事跟你借錢不是跟你要錢,為什麼你總是可以占我便宜」;「你真的要想當朋友就請今天匯3萬給我,我大概11月15號還你,不然妳就是在勒索我」等語,可知原告認為被告趁原告需錢孔急,要求原告接受5萬元現金以及4項和解條件,原告認為是勒索而不願意接受,因為5萬元顯然太少而且是必須償還之借款,而非被告之給付,故原告並未提供銀行帳號給被告,亦未取得5萬元,是倘和解條件僅有4項且已成立,被告何須一再要求原告接受該4項條件,且甚至願意以出借5萬元作為請求原告接受該4項條件之對價?足證要求原告接受4項條件必須另有對價給付,被告提出之對價給付原告始終無法同意,故雙方並未成立和解契約。
㈢再因原告於104年間需錢孔急,而104年9月1日電子郵件約
定之條件第1項由原告可收取之金燕公司材料款項之金額,被告原本告知數額為10萬元,後來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5點2分電子郵件中竟告知僅有41,977元,故原告於同日下午5點9分回覆郵件寫道「這跟你講的完全不一樣,再繼續騙我或唬爛我吧,真的很扯!!之前說有拾萬,現在四萬塊算什麼,騙我也不用這樣子吧。請你:1.把漢萱的把發票開還給我,2.勞健保費還我,3.之前開發票的營業稅跟營所稅算給我」等語,足證截至104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雙方除未就被告應給付現金數額達成共識外,原告認為約定之條件第1項由原告收取之金燕公司材料款項之金額竟然僅有41,977元,並非被告原本承諾的10萬元,不足部分仍無法收取,故認為原告係遭到被告欺騙,要求被告仍應該把漢萱的把發票開還給原告,歸還勞健保費及給付營業稅跟營所稅給原告。如果104年9月1日已成立和解,豈會在104年10月21日仍舊爭執不休?
(三)退步言之,縱使兩造已成立和解,關於104年9月1日電子郵件約定之條件第1項,被告原本告知近期可以向清華大學收取材料款項10萬元,後來改稱僅有41,977元,原告嗣後雖已收到其餘款項64,375元,但與被告告知之時程顯然不同,根本無法解決原告當時金錢週轉燃眉之急,所以原告信函中才寫道「這跟你講的完全不一樣,再繼續騙我或唬爛我吧,真的很扯…」,如果原告知悉其餘款項64,375元無法馬上收到,根本不會答應被告之和解條件,足見原告認為受到被告之詐欺,故撤銷同意104年9月1日電子郵件約定4項條件之意思表示(第5項條件即現金部分,原告則從未同意),和解條件之同意既已撤銷,被告仍應返還勞健保費、營業稅及營所稅。
(四)再者,被告主張104年9月1日電子郵件中所謂「取消一切的代收代付款項」包括勞健保費、營業稅及營所稅,但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不管是稅金或是勞健保費都不是代收代付費用」,足證原告對於代收代付費用是否包含勞健保費、營業稅及營所稅此一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與被告認知顯然不同,故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作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已於104年9月1日達成和解,且被告均已依和解契約內容履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被告使用原告名義營業,係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杜日行原有交情,被告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租予原告使用,且陸續借貸金錢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則同意被告使用其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及以留抵稅額供被告扣抵稅款使用,彼此約定互相幫忙,不予計較。詎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因資金週轉不靈,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遭他人提告,不久原告之帳戶均遭法院查封凍結,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需錢孔急,竟擅自收取被告客戶繳付之材料貨款,將被告客戶所開立之支票兌現侵吞入己,復因要求被告以親友之不動產為其貸款未果,竟不斷致電或寄發郵件惡言相向,被告不堪其擾,又因昔日兩造之資金及代墊款難以計數,是被告於104年9月1日乃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未必免巫滋萍小姐及杜日行先生因過去的一切,導致雙方的友誼發生變化,雙方同意以下交易條件作為交換,雙方日後不得提起及催討。⒈巫滋萍小姐同意金燕公司材料款項,由杜日行先生收取。⒉杜日行先生同意將金燕公司於102年07月販售給臺灣大學范士岡RIE機檯的款項,由巫滋萍收取。⒊杜日行先生及巫茲萍小姐同意,取消過去一切的代收代付的款項。⒋杜日行先生同意於年月將ABG-9221FITA車子過戶給巫滋萍。」由上開和解內容可知,兩造同意定紛止息,不再計算及向對方催討過去代對方支付之款項,而為上開和解條件第1項約定即指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前擅將被告客戶開立予被告之支票存入原告帳戶內使用,於協議後,原告法定代理人亦陸續將剩餘之支票兌現取款,被告均已履約完畢。詎料,原告法定代理人見材料款項均已收取完畢,竟拒不履行上開約定,拒將被告代原告販售予臺灣大學范士岡RIE機檯之款項交由被告收取,及拒將被告先前以20萬元向杜日行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FITA自小客車過戶予被告,且違反不再催討過去為他造代收或代付之一切款項之約定,反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嚴重違反兩造和解契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被告並無詐欺原告,原告主張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原告既不否認其就前開和解條件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稱:「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杜日行有同意的表示…」等語可憑,則無論其事後片面認為遭詐欺抑或不公平,均僅係能否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兩造和解契約確已成立,洵屬無疑。而有關原告所提10萬元部分,係指被告之清大材料款分別為41,977元、64,375元,共計106,352元,均已由原告收取完畢,有清大支票明細查詢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甚明,原告主張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和解條件不公平而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並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和解條件第1項約定收取之金額,除清大材料款項共106,352元外,尚有其他材料款項,金額均為原告所知悉,亦經原告兌現領取完畢。原告佯稱兩造未達成金額上之共識,惟原告乃成年且具識別能力之人,倘兩造未具體約定材料款項金額或其他一切條件,原告豈可能於不明款項究竟為多少時,即冒然表達「我同意」條件之意?原告之主張悖離常情;何況原告已為同意和解條件之意思表示,並已如數收取材料款項,又豈可於事後擅以其認為條件不公平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故原告之主張均非得撤銷之法定事由。
(四)另兩造於104年9月1日電子郵件達成和解條件前,自始均係針對兩造間有關本件勞健保及稅金代墊付款進行磋商,有兩造分別於104年9月1日上午9時47分、10時18分、10時52分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暨附件可證,嗣兩造有共識後,方於當日下午4時44分達成4項和解條件,並表明:「未必免巫滋萍小姐及杜日行先生因過去的一切,導致雙方的友誼發生變化,雙方同意以下交易條件作為交換,雙方日後不得提起及催討。…3、杜日行先生及巫滋萍小姐同意,取消過去一切的代收代付的款項」等語,足見系爭和解條件確包含本件勞健保及稅金等款項無訛。
(五)綜上,兩造就本件勞健保及稅金等均已達成和解成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確於97年間約定原告授權被告得以原告名義對外營業
,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迄104年10月間將其本人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兄巫增鈞以原告公司員工之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㈡原告於104年9月1日上午9時47分、10時18分、10時52分、
11時20分陸續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主張為被告墊付勞健保費用、顧問費稅金、營業稅及營所稅等款項,內容略以:
⑴104年9月1日上午9時47分原告致被告之主旨「勞健保費用
跟」郵件略以:「我這邊真的付了不少勞健保費,再加上其他稅金我都不算了..如果妳哥哥沒有在金燕的話,他的健保費至少會多一倍..請告知要如何處理,互相就算了,但是我覺得..3個附件..104年度_金燕勞健保明細表_巫曾鈞..104年度_金燕勞健保明細表_巫滋萍」。(參本院卷一P.328、329電子郵件)。
⑵104年9月1日上午10時18分原告致被告之主旨「顧問費」
郵件略以:「當初妳的顧問費..所以光是稅金85,000還有其他費用我也繳了不少錢。一般在外面甚至會收到10%以上的費用,所以我這邊也至少幫妳省了17萬以上」。(參本院卷一P.330電子郵件)。
⑶104年9月1日上午10時52分、11時20分原告致被告之主旨
「昆泰(巫)_ 98-103帳款明細表」郵件略以:「3個附件..昆泰(巫)_98-103帳款明細表...102-103年度_Vivian開給翰萱發票..」、「已經把他們的進項算進去了..所以總共幫他們繳了1.實際進銷項發票計算營業稅及營所稅:營業稅:$370,180+$808,020=$1,178,200營所稅:$1,850,900+$1,589,925=$3,440,825總計$4,6190,025」。(參本院卷一P.331-333電子郵件)。
㈢兩造於104年9月1日下午4時44分、同日下午5時54分互以
主旨「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之電子郵件同意下列內容:「未必免巫滋萍小姐及杜日行先生因過去的一切,導致雙方的友誼發生變化,雙方同意以下交易條件作為交換,雙方日後不得提起及催討。⒈巫滋萍小姐同意金燕公司材料款項,由杜日行先生收取。⒉杜日行先生同意將金燕公司於102年07月販售給臺灣大學范士岡RIE機檯的款項,由巫滋萍收取。⒊杜日行先生及巫茲萍小姐同意,取消過去一切的代收代付的款項。⒋杜日行先生同意於年月將ABG-9221FITA車子過戶給巫滋萍。」(參本院卷一P.306電子郵件)。
㈣上開電子郵件兩造同意之內容第1項:「⒈巫滋萍小姐同
意金燕公司材料款項,由杜日行先生收取」部分,確已由原告先後取得41,977元、64,375元,合計106,352元。(參本院卷一P.324國立清華大學支票明細查詢紀錄)。
(二)本院認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代付勞健保費、營業稅、營利所得稅
之款項,兩造是否已於104年9月1日成立和解契約?㈡原告主張縱兩造成立和解契約,然原告已撤銷和解契約,
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代墊代付勞健
保費、營業稅、營所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法之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100萬元,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代付勞健保費、營業稅、營利所得稅之款項,兩造已於104年9月1日成立和解契約: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當事人間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求給付,惟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創設性和解契約或認定性和解契約,俱屬和解契約之類型之一,前者當事人非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後者當事人猶得主張原有之法律關係,惟當事人均受和解契約拘束,並因和解而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或「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此部分之法律效果尚屬同一。
⑵經查,兩造確於97年間約定原告授權被告得以原告名義對
外營業,被告並自102年10月1日起迄104年10月間將其本人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兄巫增鈞以原告公司員工之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嗣兩造間因原告收取被告之客戶材料貨款發生糾葛,原告乃於104年9月1日上午9時47分、10時18分、10時52分、11時20分陸續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主張為被告墊付勞健保費用、顧問費稅金、營業稅及營所稅等款項(詳參上開兩造間應屬不爭執事項㈡),旋兩造即於同日下午4時44分、下午5時54分互以主旨「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之電子郵件均同意下列內容:「未必免巫滋萍小姐及杜日行先生因過去的一切,導致雙方的友誼發生變化,雙方同意以下交易條件作為交換,雙方日後不得提起及催討。⒈巫滋萍小姐同意金燕公司材料款項,由杜日行先生收取。⒉杜日行先生同意將金燕公司於102年07月販售給臺灣大學范士岡RIE機檯的款項,由巫滋萍收取。⒊杜日行先生及巫茲萍小姐同意,取消過去一切的代收代付的款項。⒋杜日行先生同意於年月將ABG-9221FI
TA車子過戶給巫滋萍。」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P.306、328-333),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以認定。據此,揆諸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之內容,兩造間乃係因原告收取被告之客戶材料貨款發生糾葛後,因原告於104年9月1日上午9時47分、10時18分、10時52分、11時20分陸續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主張為被告墊付勞健保費用、顧問費稅金、營業稅及營所稅等款項,最終兩造即於同日下午4時44分、下午5時54分均同意主旨「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然兩造間於104年9月1日下午4時44分、下午5時54分均同意主旨「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之電子郵件內容,確係兩造間就包括帳款收取及原告為被告墊付勞健保費用、營業稅及營所稅等款項所生之糾葛,而合意成立之和解契約,且兩造間均同意主旨「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之電子郵件內容關於「⒊杜日行先生及巫茲萍小姐同意,取消過去一切的代收代付的款項」部分,則係包括原告為被告墊付勞健保費用、營業稅及營所稅等款項爭端所為之和解。次觀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和解契約之內容,兩造乃係約定:「未必(按應為『避』之誤載)免巫滋萍小姐及杜日行先生因過去的一切,導致雙方的友誼發生變化,雙方同意以下交易條件作為交換,雙方日後不得提起及催討」,顯然兩造間係以「交易條件交換」為和解,自堪認兩造間係合意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成立之和解,應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而兩造間既已合意成立該創設性之和解契約,自均受該創設性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使兩造均發生「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兩造即均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從而,兩造間確已就包括原告所主張為被告墊付勞健保費用、營業稅及營所稅等款項之法律關係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而依該和解契約約定,兩造均同意「取消過去一切的代收代付的款項」,已使兩造均發生「取消過去一切的代收代付的款項」即「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為被告墊付勞健保費用、營業稅及營所稅等款項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因之,原告仍依原有為被告墊付勞健保費用、營業稅及營所稅等款項之法律關係,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墊付之勞健保費用、營業稅及營所稅等利益100萬元,自非有據。
⑶第查,原告雖不否認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
同意約定內容」係屬和解內容,然否認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並辯稱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僅係已有共識部分,惟除該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之4項條件外,被告尚承諾應給付現金給原告,因雙方就現金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然查:
①觀諸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
開宗明義已明確約定:「未必免巫滋萍小姐及杜日行先生因過去的一切,導致雙方的友誼發生變化,雙方同意以下交易條件作為交換,雙方日後不得提起及催討」等情,且於下方明列4項交易條件,而別無其他任何權利保留之約定,已難認原告上開所辯屬實。況倘兩造間確尚有保留之和解條件尚未達成共識,衡情原告豈有可能於該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未載明下,即同意該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故原告上開所辯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僅係已有共識部分,被告尚承諾應給付現金給原告,因雙方就現金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應非屬實,尚不足採信。
②又和解本即係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
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姑不論該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之和解條件,原告是否僅可獲得第1項之材料款約10萬元,或被告是否可獲得至少180萬以上之利益,然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本即屬讓步之結果,自不得僅以兩造和解讓步差距之結果,而推論出兩造和解契約並未成立。因此,原告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追討款項,如果被告沒有另為對待給付,原告何須同意此等顯然不利之和解條件,而主張兩造間就該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之4項條件僅初步具有共識,但因被告另應給付之金錢數額始終無法談妥,故和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亦洵無足採。
③再者,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和解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由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一致即為成立。查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和解契約確已於104年9月1日下午4時44分、下午5時54分經兩造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已如上認定無訛。據此,兩造間嗣後雖於104年10月21日就上開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和解條件第1項「⒈巫滋萍小姐同意金燕公司材料款項,由杜日行先生收取」,關於收取之金額不足部分發生爭執,原告並要求被告歸還勞健保費及給付營業稅跟營所稅給原告,然此乃係兩造間於和解契約成立後所生原告得否依和解契約內請求被告履行之問題,究與兩造已成立之和解契約無涉,原告依此認兩造如已於104年9月1成立和解,豈仍會於104年10月21日爭執不休,而主張兩造間和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亦顯屬無稽。又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欲向被告商借款項時,被告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之內容係略以:「我剛剛跟我先生借5萬元,他說若杜日行先生可以履行(如下),你先前同意巫滋萍的條件的話,不要再有異議的話,他願意..若同意的話..」等語,而原告雖再陸續回覆被告稱:「那不要了,你是在勒索我嗎,用拾萬去綁架一百萬」、「我們走法律途徑好了,這事跟你借錢不是跟你要錢,為什麼你總是可以占我便宜」、「你真的要想當朋友就請今天匯3萬給我,我大概11月15號還你,不然妳就是在勒索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P.321、326-327),然觀諸被告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係明確要求原告履行兩造間於104年9月1日依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顯然更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已於104年9月1日依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成立和解契約。而原告以上開被告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認兩造間倘已依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4項條件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何須一再要求原告接受該4項條件作為出借5萬元之對價,而認足證被告要求原告接受4項條件必須另有對價給付,因被告提出之對價給付原告始終無法同意,故雙方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顯然乃係就被告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斷章取義,甚至係故為曲解,亦洵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縱兩造成立和解契約,然原告已撤銷和解契約,亦無理由:
⑴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縱使兩造間已成立和解,然被告原本告知近
期可以向清華大學收取材料款項10萬元,後來改稱僅有41,977元,原告嗣後雖已收到其餘款項64,375元,但與被告告知之時程顯然不同,原告乃於104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郵件被告:「這跟你講的完全不一樣,再繼續騙我或唬爛我吧,真的很扯!!之前說有拾萬,現在四萬塊算什麼,騙我也不用這樣子吧。請你:1.把漢萱的把發票開還給我,2.勞健保費還我,3.之前開發票的營業稅跟營所稅算給我」等語,而認原告係受到被告之詐欺,故上開104年10月21日原告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即係撤銷同意104年9月1日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約定4項條件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表示撤銷兩造間104年9月1日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有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當不生兩造間和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撤銷之問題。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縱成立和解契約,然原告已撤銷和解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⑶又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104年9月1日電子郵件「杜日行巫
滋萍同意約定內容」和解契約第3項關於「取消過去一切的代收代付的款項」部分,被告抗辯係包括勞健保費、營業稅及營所稅,但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不管是稅金或是勞健保費都不是代收代付費用」,足證原告對於代收代付費用是否包含勞健保費、營業稅及營所稅此一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與被告認知顯然不同,故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作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姑不論兩造間104年9月1日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和解契約第3項關於「取消過去一切的代收代付的款項」部分,確係包括勞健保費、營業稅及營所稅,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堪認原告對此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且縱如原告主張就此部分係屬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原告係對此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屬實,惟兩造間係於104年9月1日成立和解,然原告迄至106年2月3日始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作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1年之規定,而不得再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自不生撤銷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縱成立和解契約,然原告已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㈢揆諸上開認定,兩造間確已就包括原告所主張為被告墊付
勞健保費用、營業稅及營所稅等款項之法律關係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兩造均同意「取消過去一切的代收代付的款項」,已使兩造均發生「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為被告墊付勞健保費用、營業稅及營所稅等款項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代墊代付勞健保費、營業稅、營利所得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法之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100萬元,即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