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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彭文逸被 告 管秀蘭即彭籯寶之繼承人

彭和琴即彭籯寶之繼承人彭芳琴即彭籯寶之繼承人彭瑞琴即彭籯寶之繼承人彭玉琴即彭籯寶之繼承人彭月琴即彭籯寶之繼承人彭春琴即彭籯寶之繼承人彭文志即彭籯寶之繼承人彭文英即彭籯寶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及該地上同段一九一建號建物,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0八七東地字第00一二五二號,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管秀蘭、彭和琴、彭文志及彭文英等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191 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彭籯寶所有,訴外人彭籯寶於民國83年間起,分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及被告彭文志所有,嗣於103 年被告彭文志復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單獨所有。然訴外人彭籯寶於贈與系爭房地時,擔憂原告年幼失慮而處分系爭房地,乃以自己為權利人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則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茲因訴外人彭籯寶已於88年7 月17日逝世,而被擔保之債權根本不存在,且原告現已成年,當初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亦不復存在,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利因繼承關係,「形式上」仍歸屬於被告等人,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爰依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並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彭芳琴、彭瑞琴、彭玉琴、彭月琴及彭春琴等五人於本院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管秀蘭及彭文志曾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當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彭和琴則係以電話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至被告彭文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該地上建號191 號建物之系爭房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

300 萬元抵押權,因實際上並無任何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與被告間未能以協商方式塗銷,而系爭房地上有無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存在,除涉及不動產有無遭查封、拍賣之可能外,亦影響系爭房地於交易市場之價格,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應可認為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一項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到庭之被告彭芳琴即彭籯寶之繼承人、彭瑞琴即彭籯寶之繼承人、彭玉琴即彭籯寶之繼承人、彭月琴即彭籯寶之繼承人、彭春琴即彭籯寶之繼承人所不爭執,而未到庭之被告管秀蘭即彭籯寶之繼承人、彭和琴即彭籯寶之繼承人、彭文志即彭籯寶之繼承人、彭文英即彭籯寶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求為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