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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徐達士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7,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末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自93年3月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7,917元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緣苗栗縣○○鄉○○段390、390之1、391、391之1、393、39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頭屋段284之13、284之14、284之15、284之16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逾越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作為加油站營運使用,原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柏油地面除去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詎被告自原判決確定後,就賠償費用僅給付至93年3月8日止,且持續經營其加油站業務,並未完全履行原判決之內容,原告雖自92年間起前後向執行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多達5次,然被告每於苗栗地院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後,隨即重新鋪設柏油地面,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嗣被告於101年間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下稱分割共有物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予原告確定,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而,被告既於原判決確定後,尚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使原告從未能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而自92年迄今,系爭土地之價值及經濟發展程度,已不可同日而語,此期間被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業務,獲取鉅額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惟如依原判決僅以91年間之物價水準及系爭土地週邊經濟環境為據,實顯失公平,而應以102年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認定之被告應金錢補償原告之金額4,179,170元並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率10%為基礎,調整前案9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主文第4項內容為「被上訴人應自93年3月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17,91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自93年3月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7,917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兩造雖有原判決之糾紛,但被告早已完全履行原判決內容,就金錢給付部分,有收據2紙為證;就系爭土地柏油地面除去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則經苗栗地院92年度執字第5225號執行完畢,亦有接管切結可證。嗣原告雖迭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經苗栗地院查明被告並無占用事實,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被告已完全履行原判決之內容,且系爭土地前、後,自92年度至104年度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迄今十二餘年均未調整,又屬都市計劃之公共設施用地,亦無市場交易行情可言,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曾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確定,依該案判決結果:被告(即前案9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柏油地面除去騰空,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前案9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主文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97,890元,及自9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主文第3項);被告應自90年2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578元(主文第4項),有上開字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

二、被告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內容已完全履行完畢,主文第四項內容亦已支付到93年3月18日止;而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系爭土地柏油地面除去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亦經苗栗地院92年度執字第5225號執行點交予原告,有93年3月18日接管切結可稽。

三、原告嗣自94年間起陸續向執行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再為強制執行數次,經苗栗地院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執字第59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4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原告又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苗栗地院於98年1月15日以97年度執字第8370號執行點交予全體共有人。

四、嗣被告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確定,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由被告補償原告4,179,170元;原告並於103年1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有上開字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4、90、91頁)。

肆、本件爭點: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內容是否已實現?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請求變更原判決,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於92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說明,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是以,當事人更行起訴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必須以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為要件。

二、原告主張原判決確定後,被告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使原告從未能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而被告卻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業務,是原判決主文內容尚未完全實現,而自92年迄今,系爭土地之價值及經濟發展程度,已不可同日而語,若按原判決之計算標準給付,顯失公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先後給付原告面額152,954元、16,315元之支票各乙紙,業經原告分別於92年12月2日、93年6月17日開立收據簽收(前者下稱第1張收據、後者下稱第2張收據),此有被告所提之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原告對於收受前揭收據2紙之事實亦不爭執,並自承:被告已給付原告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金額即97,890元及其利息,主文第三項之內容已完全實現,而第1張收據所載之金額,尚包括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計算至被告除去系爭土地柏油之日即92年5月17日之金額,至於第2張收據所載金額,係接續履行主文第四項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再參以被告於93年6月1日拜會原告之訪談紀錄表上載明「徐達士君表示:93年3月18日為土地交還日為止(92年5月至93年3月)之補償費計10個月16,315元,中油尚未給付」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拜會訪談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嗣原告復於審理中自承曾在該訪談紀錄表上簽名,且不爭執被告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已給付至93年3月18日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足認原告於93年6月17日所開立之第2張收據,應係原告收受被告履行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自92年5月17日至93年3月18日為止之金額。是以,被告所為第2張收據所載日期係出於誤寫之抗辯,並非無據,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內容已履行交付至93年3月18日止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已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拆除地上物柏油地面及返還土地,經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5225號事件受理執行,被告並已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地面拆除,且於9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等情,有執行筆錄、接管切結各1份附於苗栗地院92年度執字第5225號卷內可參(見苗栗地院92年度執字第5225號執行卷第86、87頁),足認系爭土地於93年3月18日即已點交完畢,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交還土地之日」即為93年3月18日,承前所述,被告既已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內容已履行交付至93年3月18日止,足認被告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內容已完全履行完畢。

四、至原告雖主張原判決確定後,被告持續經營加油站,未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故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計算至103年1月13日即系爭土地分割完畢之日為止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93年3月18日即已點交完畢,業如前述,嗣原告雖於95年1月13日以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聲請苗栗地院再為執行(苗栗地院95年度執字第674號執行事件),經苗栗地院於95年3月7日再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結果:系爭土地自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後已挖除柏油路面,目前為石子路面,土地上並無任何障礙物存在等情,有執行筆錄可佐(見苗栗地院95年度執字第674號執行卷第24頁);原告再於95年6月19日向苗栗地院聲請再為執行(苗栗地院95年度執字第5965號執行事件),經苗栗地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結果:系爭土地係無鋪設柏油路面之土地,其地上為碎石、砂土,目前為泥土路面,於前次刨除柏油路面後,一直維持現況至今,未經被告占用特定部分,尚難認被告有再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有執行筆錄可證(見苗栗地院95年度執字第5965號執行卷第40頁);再參以當時原告與被告該處加油站站長因另涉其他刑事紛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此赴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亦認被告確實已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清除,且未設置任何工作物予以占用等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執行卷內可稽(見苗栗地院95年度執字第5965號執行卷第33至35頁);由上可知,被告於9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點交由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接管後,並無再次占用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即持續經營加油站,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認被告至系爭土地因分割共有物裁判移轉登記前,均未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然查,被告所經營之加油站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僅出入加油站時會經過系爭土地,而於103年1月13日前,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亦為共有人之一,被告自得本於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全部,故縱使被告經營加油站而使不特定第三人因加油而經過系爭土地,亦難認被告有持續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此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記載被告拆除地上物後應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明。至於原告於97年6月16日再以被告在加油站出入口鋪設部分柏油,而復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苗栗地院聲請再為執行(苗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370號執行事件),惟此係因不特定人出入安全而於出入口鋪設僅1部車輛通行寬度之柏油,且嗣後被告已將柏油刨除完畢,亦有執行筆錄2份可佐(見苗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370號卷第60、107頁),參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確為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之用等情,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意圖,自難認定被告有再度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土地於93年3月18日即已點交予原告而執行完畢,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不當得利返還數額,自應計算至93年3月18日止,是原告主張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不當得利返還數額,應計算至103年1月13日即系爭土地分割完畢之日為止,非屬可採。

五、綜上,被告既已給付原告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計算至93年3月18日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足認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內容已全部實現,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請求變更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主張被告應自93年3月9日起至103年1月13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7,91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