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詹美子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被 告 楊建勛
楊詠盛即楊建盛楊建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詠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建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詠盛負擔五分之二、被告楊建山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元為被告楊詠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詠盛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楊建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楊建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33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詠盛應給付原告253,33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楊建山應給付原告253,33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第1 至3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具狀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楊詠盛應給付原告456,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建山應給付原告684,00
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1至2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原告是否為訟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兩造可得分配租金比例為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追加之行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建勛、楊詠盛雖為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27分之16及27分之2 ,惟渠等竟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9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並與非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楊建山,一同將該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冠裕工業有限公司,以收取每月57,000元之租金利益。而由被告楊建勛、楊詠盛、楊建山收取押租保證金分配之比例觀之,可知其等分配租金比例依序為9 分之5 、9 分之2 及9 分之2 。
二、原告於98年10月12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3 分之1 所有權,並於同年11月3 日完成移轉登記,然被告三人非但未停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更持續將土地及其上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冠裕工業有限公司,以收取租金獲取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楊建勛、楊詠盛雖願自105 年1月1 日起,將其等所收租金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惟伊並未免除被告三人返還自104 年12月31日起算前5 年因無權占有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計算,可知原告可獲取之租金收益應為114 萬元【計算式:(57,000元×60個月)×1/3 =114 萬元】,故被告楊建勛、楊詠盛、楊建山應分別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633,333 元【計算式:114 萬元×5/9 =633,33
3 元】、253,333 元【計算式:114 萬元×2/9 =253,333元】、253,333 元【計算式:114 萬元×2/9 =253,333 元】。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楊建勛每月收取之租金利益,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則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者,即為被告楊詠盛及楊建山。又被告楊詠盛所享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為27分之2 ,其以9 分之2 比例收取租金,其間差額即屬不當得利;被告楊建出對系爭土地則無所有權,是該二人應就原告所失利益按2:3 之比例【計算式:(2/9 -2/27):2/9=4/27:6/27 =2:3 】返還之。亦即被告楊詠盛應返還之金額為456,000 元【計算式:114 萬元×2/5 =456,000 元】,被告楊建山則為684,000 元【計算式:114 萬元×3/5=684,000 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20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裁判。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楊建勛應給付原告633,33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楊詠盛應給付原告253,33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楊建山應給付原告253,33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第
1 至3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楊詠盛應給付原告456,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楊建山應給付原告684,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第1 至2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等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並未享有土地實質權利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就關於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乙節,證人丁○○到庭證稱為其所購買;證人丙○○則供稱為家族產業金錢所購置;證人甲○○證述為其父親(即翁楊○○之配偶)及丁○○、楊○泰、丙○○、楊○東共同出資購買。不僅資金說法不一致,權利登記之人亦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347地號土地,當年347地號土地共有人楊○泰、楊建勛、翁楊雪嬌皆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依台灣高等法院77年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所載,可知訴外人翁楊雪嬌主張原347地號土地,楊○泰、楊建勛、翁楊雪嬌權利範圍分別為6分之1、6分之2、6分之3。而翁楊雪嬌、楊○泰分別為楊乞之肆女、三子,楊建勛為楊乞長子丁○○之三子。倘若,證人丁○○所稱,系爭347地號土地實際之權利人應該為其一人所有,又怎會容許翁楊雪嬌將347地號予以分割,並由其一人分得分割後347地號土地,卻只由楊○泰與楊建勛共同分得347-1地號?顯見證人丁○○、丙○○二人關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楊○泰之說法,甚屬有疑。
2.證人丁○○就所謂協議書內容之證詞:「(協議書裡面有書寫土地楊建勛分5/9 、楊建山、楊建盛各分2/9 ,是何意?)我想說土地我買來,讓我母親高興覺得我有在照顧這些弟弟,這樣寫的意思就是系爭土地分給這三個人,這三個人才有權利。」,與其前揭所述「(是否知道系爭土地以前是誰購買?)系爭土地是56年前我本人買的,當時我母親一直跟我說第三個弟弟楊○泰生病要照顧他,所以登記楊○泰的名字,想說買他的名字看他身體能不能好一點。」等語相互矛盾。況且,系爭347 地號土地於61年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楊○泰名下,至78年間共有人翁楊雪嬌辦理判決分割之時,已有20年之久,若楊○泰只是借名登記,被告楊建勛或身為楊建勛父親之丁○○,何以不乘此時點一併於翁楊雪嬌之訴訟中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又倘若證人丁○○所稱系爭土地係要給被告三人,何以90年間只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楊詠盛取得27分之2 應有部分?而未處理被告楊建山之部分?
3.證人丁○○、丙○○均明確證述楊○泰可分租金,不僅與其等借名登記之說法有違外,亦與被告楊詠盛之抗辯相佐。
4.被告楊建勛自承76年6 月16日及77年10月27日協議書均非其所簽署,且被告楊詠盛於斯時尚未成年,則該二份協議書是否有效,已屬有疑。再者,協議書第9 條約定:「乙方取得之土地楊建勛為玖分之伍的持分,楊建山為玖分之貳的持分,楊建盛(即楊詠盛)為玖分之貳的持分」,充其量僅係被告楊建勛及訴外人楊○泰承諾於日前分割出系爭土地後,願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詠盛、戊○○,此與借名登記應嚴予區別。
5.本件全無被告楊詠盛所稱,原告配偶父親楊○泰有與被告三人就系爭土地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可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347 地號土地,而347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翁楊雪嬌(應有部分3/6 )、被告楊建勛(應有部分2/6 )、楊○泰(應有部分1/6 ),登記原因皆為買賣。倘若被告楊詠盛所稱347 地號土地係由祖父楊乞所買,原歸屬丙○○、丁○○、楊○東三人所有,而當年登記予翁楊雪嬌、被告楊建勛、楊○泰僅係借名登記云云屬實,何以翁楊雪嬌能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顯然被告楊詠盛上揭抗辯並非實情。
(二)被告楊詠盛辯稱原告應繼受前手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之共管協議拘束,並無無權占有情事云云,原告亦予否認。經查:
1.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建勛、楊詠盛共有,而共有物是否供特定人使用收益或將其出租他人,因屬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原告係於98年11月3 日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及第826-1 條第1項規定,自98年7 月23日起應依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之同意行之,且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始具有效力。
2.本件所得租金僅分配予被告楊建勛9 分之5 、被告楊詠盛
9 分之2 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楊建山9 分之2 ,揆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40 號判決意旨,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於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其所受超過之利益,仍難謂非不當得利。依98年1 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0 條第3 項「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規定,共有人即被告楊建勛、楊詠盛亦應對原告受所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楊詠盛另辯稱本件不得以系爭建物租金收益作為計算基礎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
1.被告三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並出租以獲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2.被告三人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使用,是該不動產使用收益價值自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規定之限制,而應以被告三人每月收取之租金利益57,000元計算,始為正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建勛部分:
(一)系爭建物每月租金收益為57,000元,被告楊建勛分配取得其中之27分之15比例即31,667元,並未超過伊之系爭土地持分27分之16,是原告向被告楊建勛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理。
(二)再者,被告楊建勛係按被告楊詠盛所持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己○○名下之系爭土地27分之5.5 持分比例租金,以及被告楊建山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己○○名下之系爭土地27分之5.5 持分比例租金,分別交由渠等之租金代收人丙○○及黃珠,亦即被告楊詠盛、楊建山每月分得之租金利益各為27分之6 。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詠盛部分: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三人之祖父楊乞所購買,並由楊乞之長子即訴外人丁○○代為管理,而丁○○基於兄弟和諧之故,乃將管理之土地借名登記在各兄弟名下,之後再協議依持分比例分配租金。
(二)被告楊詠盛係依76年6 月16日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9 分之
2 應有部分,其中27分之4 持分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泰名下;被告楊詠盛另依77年10月27日協議書,與其餘2 名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共有權,故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本屬合法行使所有權之範圍,並無原告所稱之欠缺法律上原因,亦即伊按9 分2 比例分配取得租金收益,並無不當。更何況,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本應歸被告三人所有,原告既未擁有建物所有權,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主張分配租金收益。又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係原告迫使不知情之被告楊建勛配偶乙○○代為簽署,被告楊詠盛始終無法認同,故該份文件自始無效。
(三)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就土地之利用本應依共有人間之協議行之。而系爭建物早自82年起即由被告等人出租予他人使用,斯時之土地共有人即原告之前手楊○泰並未為反對意思,足證其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已達成協議,原告嗣後取得共有權,即應繼受該份共管協議。縱原告否認或拒絕繼受,亦屬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利用行為之協議事項,並無原告主張之「無權占有獲取不當得利」情事。
(四)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向系爭建物所有人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斷無以系爭建物之全部租金作為計算基礎,蓋承租人係租賃系爭建物,而非系爭土地,故最大請求上限應為系爭建物租金之一半。另系爭建物面積為754 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895 平方公尺之百分之84。依此計算,系爭建物100 至104 年間使用系爭土地之合理對價應為1,436,400 元【計算式:57,000元×60個月÷2 ×84% =1,436,400 元】,原告按其土地持分可分得478,800元【計算式:1,436,400 元×1/3 =478,800 元】,被告楊詠盛僅需給付106,400 元【計算式:478,800 元×2/9=106,400 元】。此外,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楊詠盛應返還456,000 元,係完全忽略被告楊詠盛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侵害伊應享有土地使用對價權益。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建山部分:系爭土地在數十年前係由全體兄弟所共有,伊事後雖未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確實有分得,否則即無將租金收益按27分之
6 之比例分配予被告楊建山之可能。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三人竟未經其同意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並予出租,每月收取57,000元之租金利益,故被告三人應將起訴前5 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比例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授權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等雖不否認有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以收取租金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所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對系爭土地無實質權利之抗辯,是否可採?(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所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對系爭土地無實質權利之抗辯,是否可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該筆土地擁有3 分之1 應有部分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一第17頁),應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為適當之舉證;而被告等既否認原告為實際共有人,並以原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此部分抗辯內容提出反證,合先敘明。
(二)觀之被告楊詠盛提出之76年6月16日協議書所示(見卷一第44-51頁),其中第9條固載明:「乙方取得之土地楊建勛為玖分之伍的持分、楊建山為玖分之貳的持分、楊建盛為玖分之貳的持分。」等語,惟第10條則約明:「由楊建勛持分內提出貳拾伍坪地及楊建山持分內提出貳拾伍坪地合計伍拾坪歸楊○泰所有…。」等語,亦即被告楊建勛、楊建山需各提出25坪之面積分歸原告配偶己○○之父楊文泰所有,足認原告之前手即楊○泰應為實質共有人,否則即無為此約定之可能。再者,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47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7頁),而楊○泰早於系爭土地分割增加前,即為系爭3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觀訴外人翁楊雪嬌、甲○○對本件被告戊○○、楊建勛、楊詠盛及訴外人楊○泰等人提起之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77年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楊建勛、楊○泰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建地0.二一0八公頃及同段三四八號建地0.0一九五公頃,如附圖所示
A、B線予以分割,將乙部分土地登記與上訴人翁楊雪嬌所有。」乙情即明,此部分亦有該份民事判決附卷足佐(見卷一第71-82頁),是由系爭土地於78年分割增加後,楊文泰仍登記為土地共有人此一客觀事實,亦難認有被告等所述之借名登記約定。
(三)次查,細繹被告楊詠盛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以77年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可知訴外人翁楊雪嬌係於該案主張楊文泰為同段347 、34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進而訴請分割(見卷一第71-82 頁);然該案被上訴人楊建勛、楊○泰均未為任何主張或抗辯,被上訴人楊建山復於該案原審時到庭陳稱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益徵楊○泰並非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否則被告楊建勛、楊詠盛、楊建山及訴外人丙○○等人,豈未於該案為與本件相同主張之可能?同時可認被告楊詠盛所辯系爭土地係歸丙○○、丁○○、楊○東三人所有乙節亦非屬實,否則渠等何以任由翁楊雪嬌主張所有權人權利,甚至訴請分割土地,而全無異議?
(四)再查,本院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事宜訊問證人丁○○,經其到庭證稱:「(協議書裡面有寫土地楊建勛5/9 、楊建山、楊建盛各分2/9 ,是何意?)我想說土地我買來,讓我母親高興覺得我有在照顧這些弟弟,這樣寫的意思就是系爭土地分給這三個人,這三個人才有權利。(協議書第10條何意?)有這樣的約定,不過要給歸給楊○泰的50坪,已經都被劃為道路徵收了。(當時為何約定給楊文泰50坪?)希望讓系爭土地大家都有份,當時怕要租土地要蓋太多人的印章,所以就登記楊○泰一個人的名字,但是事實上就是三個人共有。(之前約定50坪要給楊○泰,意思就是他也能分租金的意思嗎?)楊○泰可以分租金。」等語,有本院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25-132 頁),亦即證人丁○○係證述系爭土地會分給被告三人,並給楊○泰50坪,係希望大要都有份,而楊○泰亦可分配租金等語明確。參以證人丙○○亦係到庭供稱楊○泰之子己○○可分配租金等語(見卷一第129頁);證人甲○○則係供述:分家後,出租所得租金係由
4 位舅舅即丁○○、楊○東、楊○泰、丙○○共同分得等語(見卷一第130-131 頁)。則姑不論上揭3 位證人對系爭土地究由何人出資購買乙項,皆為不同之證述,惟渠等均一致證言楊○泰可分得租金;且被告楊建勛自105 年起,更將收取租金之一部分分配予原告,此為被告楊建勛所自承(見卷一第211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在卷可考(見卷一第19頁),即難認有被告等所述之借名登記事實。
(五)綜上,依據上開事證,已足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已善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反觀被告等就其抗辯內容即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實。故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享有實質權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對系爭土地享有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楊建勛、楊詠盛亦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擁有27分之16及27分之2 之持分比例,其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卷第17頁),是渠等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予出租之管理行為固為有效,惟就超過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為使用收益時,超過部分即為不當得利。被告等抗辯並無不當得利情事云云,於法當有誤解。
(二)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十分之一,其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用1327號土地193 平方公尺中之29平方公尺建屋,即應就其占用範圍(即29平方公尺),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即十分之九)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亦著有明文)。而查,系爭土地位於牛埔南路與香北路口,土地上有一廠房,門牌號碼為牛埔南路217 號,廠房前為一小塊空地停放車輛,後方則為水溝及圍牆,現為冠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汽車零件等情,業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9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卷一第201-205 頁)附卷可憑。又系爭建物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後,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雖為801 平方公尺(見卷一第207 頁),惟承租人冠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配偶黃月婷,係於勘驗期日現場證述:伊係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廠房前面空地係供員工及貨車停放使用,每月租金57,000元等語綦詳(見卷一第201 頁),並核與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所載相符(見卷一第12-16 頁),應堪信實而得採信,則本件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以及被告等每月所受之租金利益57,000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
(三)承上計算,被告等於原告主張自104 年12月31日起回溯5年期間,使用系爭土地所所獲利益為342 萬元【計算式:
57,000元×60個月=342 萬元】,惟就逾越其等應有部分之範圍,即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3 分之1 持分部分,係屬不當得利,經換算即為114 萬元【計算式:342 萬元×1/
3 =114 萬元】。另被告楊建勛、楊詠盛、楊建山間係分別以27分之15、27分之6 、27分之6 之比例分配取得上開租金收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除被告楊建勛之部分係在其登記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27分之16)內而為使用收益外,其餘被告楊詠盛所為之使用收益則超出其登記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27分之2 )之27分之4 ,被告楊建山則因無登記持分,是其所為之使用收益均屬不當得利。從而,被告楊詠盛、楊建山即應按2:3 之比例【計算式:4/27:6/27 =2:3 】將所獲之租金利益返還予原告,亦即被告楊詠盛應返還456,000 元【計算式:114 萬元×2/5 =456,000 元】,被告楊建山則為684,000 元【計算式:114萬元×3/5 =684,0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非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且被告三人超越其等系爭土地登記權利範圍之使用收益,乃屬不當得利。是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楊詠盛返還4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建山返還6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主張部分,因此部分與前開經判准之部分,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論之,併此敘明。
五、原告與被告楊詠盛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反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