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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 告 陳倍平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黃永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SJNBCAP一0U0000000,廠牌NISSAN,PRIMERASLX型式,排氣量二000CC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及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FG四九二七二四,廠牌三陽,A一二五型式,排氣量一二四CC之普通重型機車壹部自民國一00年八月七日起均為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如主文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系爭機車)《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以下併稱: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因系爭車輛有違規情節致遭罰鍰並有積欠牌照稅、燃料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處分書、汽燃費罰鍰繳納款項收據、退稅抵繳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書及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被證2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6~20頁),暨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6 年3月17日中監車字第1060064241號函及附件(附於本院卷第68~7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年3 月20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064352號函及附件(附於本院卷第72~76頁)在卷可憑,系爭車輛至今所在不明,甚至系爭機車尚有【強制險違規罰鍰3,000 元】(見本院卷第74頁監理單位報表),於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小客車自99年3 月9 日起為被告所有。2.確認系爭機車自99年3 月5 日起為被告所有。3.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二)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車輛自100 年

8 月7 日起為被告所有。2.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 ~5 頁書狀)。嗣於106 年3 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小客車自99年3月9 日起為被告所有,因該車所產生之罰鍰、稅金、規費等一切費用亦自99年3 月9 日起由被告負擔。2.確認系爭機車自99年3 月5 日起為被告所有,因該車所產生之罰鍰、稅金、規費等一切費用亦自99年3 月5 日起由被告負擔。3.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二)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車輛自100 年8 月7 日起為被告所有,因系爭車輛所產生之罰鍰、稅金、規費等一切費用亦自100 年8 月7 日起由被告負擔。2.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0~81頁書狀)。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所據基礎事實均與起訴狀內所載事實相同,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認識多年友人,於99年3 月間被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約定就系爭車輛之稅金及違規罰款等等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豈料,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並未依約自行繳納稅金及罰款,致使原告須代為繳納,幾經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均遭被告藉故拖延,原告迫於無奈,於10

0 年8 月7 日與被告另以書面重行協議,自該日起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負擔及責任均由被告負擔,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12月底前配合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但被告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仍未依約履行,幾經通知亦未獲置理,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依上開協議書意旨,兩造約定於100 年12月底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即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再以本件訴訟書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系爭車輛即應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爰此求為如變更後之先位聲明各項所示。

(二)退步言之,縱使法院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因上開協議書約有「因黃永福先生(指被告)無第二證件之由無法申請過戶手續」、「另訂於100 年12月底前完成過戶手續」等等內容(見原證4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兩造間至少也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讓由原告與被告之合意,且系爭車輛於兩造簽定上開協議書之前,既早已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是兩造於簽定上開100 年8 月

7 日協議書時,即已生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法律效果等語,爰此求為如變更後之備位聲明各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原告主張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車輛,係被告出資僅係借用原告名義,兩造並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稅金及違規罰款等等費用,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負擔乙節,雖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

1 件為證(原證3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22頁),然該等登記書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無從藉此辨認實際出資者為何人,依原告舉證程度暨現有卷證調查結果,尚不能遽謂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即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或臺中監理站分別函覆本院以:「說明二:經查註銷重領車輛應備證件如下:身分證正本、新領牌照登記書2 張(可現場電腦列印再蓋妥印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須經檢驗合格外,並檢附原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繳、吊、註銷登記書。」(見本院卷第68頁,指汽車部分)、「說明三:過戶時填寫過戶登記書及應備證件:(一)雙方身分證正本(委託他人代辦者,應繳驗雙證件)、行車執照、雙方印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效期間應在30日以上)。」(見本院卷第72頁,指機車部分)各等語在卷,足見由本人辦理車輛過戶,並無須查驗雙證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無第二證件無法辦理過戶,方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此項事實不能被支持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此項舉證上之不利益,故原告所為如變更後其先位聲明之各項主張,自無可採,不能准許。

七、次按: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取得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自明。又,汽車係屬動產,依上開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係行政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據原告提出上開100 年8 月7 日協議書(經雙方捺印,見原證4 影本),手寫文字全文如下:

┌──────────────────────────┐│原登記為陳倍平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之名下具乙部汽││車CO-2079 藍色裕隆汽車2000CC及乙部機車JBW717銀色三陽││迪爵125CC 於民國100 年8 月7 日起借用於黃永福68年3 月││28日生,Z000000000為使用(因黃永福先生無第二證件之由││無法申請過戶手續)日後若發生任何肇事或法律刑責案件問││題,均皆由車主陳倍平無關,特此證明。車主:陳倍平。借││用人:黃永福。中華民國100 年8 月七日。並另訂於100 年││12月底前完成過戶手續) │└──────────────────────────┘

細繹上開協議書雖稱被告無第二證件無法辦理過戶…云云,然兩造就系爭車輛使用及管理權(所有權能),皆一致允由被告無限期行使且約定於100 年12月底前應完成過戶登記,可知兩造就系爭車輛於100 年8 月7 日有讓與之合意並即為交付,亦即原告雖曾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兩造已於100 年8 月7 日就系爭車輛因上開讓與及交付之事實,而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動產所有權,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所為如變更後備位聲明其中確認之訴部分(即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部分),應堪憑採。

(二)惟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如當事人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只能依該方法救濟者,即應認無保護之必要。又,法院命被告為給付行為之判決,必須該給付行為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否則即屬欠缺保護之必要。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 章、第3 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 、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車輛有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或違規罰鍰未繳者,依法均不得辦理過戶登記,此乃法律之強制規定,倘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系爭車輛仍有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與違規罰款未繳清之情形,則原告請求法院命被告依約履行本件應於100 年12月底前完成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在客觀上既屬不可能履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原告之訴欠缺保護之必要,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第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於100 年8 月7 日有讓與事實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系爭車輛截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系爭小客車尚有欠稅1 件、欠費1 件;系爭機車尚有違反稅費及欠費3 件暨【強制險違規罰鍰3,000 元】,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73~75頁)在卷可稽,併參上述交通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或臺中監理站分別函覆本院以:「說明三:另應繳納監理規費如下:小型汽車檢驗費新臺幣450 元、號排費汽車新臺幣新600 元、行照費汽車新臺幣200 元。說明四:申請牌照須同時繳納牌照稅、燃料費。」(見本院卷第68頁,指汽車部分)、「說明三:過戶時填寫過戶登記書及應備文件:(二)出廠5 年以上機車辦理過戶時,需於公路監理單位辦理臨時檢驗合格。(三)結清違規及稅金。」(見本院卷第72頁,指機車部分)等語在卷明確,故原告訴請命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乙事,因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系爭車輛既有積欠稅費及違規罰款未繳清之情形,並有依規定須檢驗車輛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備位聲明其中求為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之部分,此部分縱經勝訴判決,監理機關仍無法受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因此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其客觀情狀顯無履行之可能,原告此部分聲明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費之課徵對象為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有關車輛之違規處罰對象,亦以車輛所有人或駕駛車輛之人為處罰對象。第查,原告已於10

0 年8 月7 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被告並交付系爭車輛由被告使用,如前開認定,則被告即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被告自100 年8 月7 日起既為系爭車輛牌照稅及汽車燃料費、交通違規罰鍰之課徵義務人,行政機關以原告為課徵對象,原告即應循行政救濟管道對相關課徵處分聲明不服,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依法救濟,亦原告自100 年8 月7 日起既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原告得另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因此原告備位聲明其中求為被告應自100 年8 月7 日起負擔系爭車輛產生之罰鍰、稅金、規費等等一切費用,並無提起此類民事訴訟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主張,亦屬無據。

八、綜上,本件原告援引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而為先位聲明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援引贈與法律關係而為備位聲明之訴,其中求為確認100 年8 月7 日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求為被告應協同辦理移轉系爭車輛登記及被告應負擔自100 年8月7 日起積欠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鍰等等一切費用,皆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訊問證人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傳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備註:本件原告前經本院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