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謝秀琴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捷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之同時,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係序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序茂公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經被告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秀琴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該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惟被告竟將系爭車輛報廢處理,致其受有財物損失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其後於訴訟進行中,本件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當庭追加謝秀琴為原告,同時撤回序茂公司對被告之起訴,並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並將序茂公司營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張,暨序茂公司印鑑章及序茂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謝秀琴之印鑑章各1 枚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均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5 頁、第119 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再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將應返還之標的物即系爭車輛變賣,無法履行返還義務並因繳納系爭車輛之稅金及罰款致被告受有利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具狀主張因原告不依照本院判決拒絕解除買賣契約,致其因保管系爭車輛而支出維修費用1萬5,500元及保管費用7萬4,000元,據此,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維修及保管系爭車輛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9 頁),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元。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為其主要爭點,堪認兩者間具相牽連,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嗣反訴原告於反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5 年5 月6 日,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謝秀琴為反訴被告,同時撤回對反訴被告序茂公司之起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8 萬9,500 元,而反訴被告序茂公司於反訴原告撤回起訴時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而反訴被告謝秀琴對於反訴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為反訴之言詞辯論(詳本院105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4 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之追加及撤回程序,尚無不合,且變更請求之金額,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均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苗汽車公司)中古車部,而原告經訴外人張書榜介紹,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至新苗汽車公司與被告洽談以舊車換新車事宜,被告於當日購買序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序茂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後被告以系爭車輛尚有102年度牌照稅及燃料稅未繳納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經本院103 年度竹小字第257 號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4 萬2,200 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遭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3 號裁定駁回上訴。則依上開確定判決,被告本應於原告給付4 萬2,200 元後,將系爭車輛及簽定上開買賣契約時原告交付予被告辦理過戶之行車執照、序茂公司大小章、營業登記謄本、車籍資料等相關文件返還原告,詎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逕自將系爭車輛拆解、報廢,然系爭車輛性能仍舊完好,預估仍有20萬元之殘值,然被告將系爭車輛予以報廢、無法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20萬元,且因被告遲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原告為此繳納罰金、稅金計13萬元,原告復因被告無故興訟致原告須往來法院而支出車資及雜項費用等計27萬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甚感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90萬元。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並將序茂公司營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張,暨序茂公司印鑑章、序茂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印鑑章各1 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後,因原告仍積欠系爭車輛10 2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未繳納,致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被告始會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買賣價金等,惟被告收受法院判決書後,多次聯繫原告取回車輛,均未獲原告回應,被告亦無能力繼續維護及保管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至104 年5 月間因停放過久引擎損壞無法發動,被告迫於無奈始將系爭車輛交由新公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報廢處理,且被告須先給付我4萬2,200元,我才需將系爭車輛及車輛過戶之相關證件資料返還原告。又系爭車輛於103年兩造訂定買賣契約時之合理價值為4萬5,000元,經過二年沒有維修其價值已經降低,104年5月回收報廢時之價值即為新公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回收金額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後,反訴原告即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至車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不影響反訴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法院雖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萬2,200元,然反訴被告仍拒絕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價金予反訴原告,於此期間,反訴原告因保管系爭車輛而支出維修費用1萬5,500元,另參照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管理辦法,自買賣合約成立之日起至系爭車輛報廢之日止,每日應收取保管費用200 元,是自上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成立日103 年5 月23日起至報廢日止,保管費金額共計7 萬4,0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保管費用合計
8 萬9,500 元,據此,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 萬9,500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沒有資格請求任何金額,我有很多反訴原告犯罪的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原告前於103 年5 月23日在新苗汽車公司與被告簽訂買賣契
約,就系爭車輛以4 萬5,000 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嗣被告於103 年7 月間以原告未繳納系爭車輛102 年度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經定期催告原告仍未繳納,致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為由,向原告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解除契約後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代墊費用等共計4 萬2,200 元,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小字第257 號判決認定兩造上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代墊款共計4 萬2,200 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小上字第3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至堪認定。另原告迄今尚未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被告4 萬2,200 元,而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104 年
5 月26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新公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收處理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廢機動車輛電子聯單申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 頁),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履行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而需以系爭車輛之市價20萬元賠償其損失、並返還其代墊系爭車輛之稅款、罰金及賠償因訴訟案所生時間、金錢及精神上損害等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返還其因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及保管費用等情,均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綜整本訴、反訴之爭點後,依序論述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請求原告返還相關證件及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有無理由?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及保管費用,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一、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除交付被告系爭車輛
外,亦將辦理車輛過戶所需之資料即序茂公司營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序茂公司印鑑章、原告之印鑑章等物(下爭系爭車輛過戶相關證件資料)交付予被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經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經雙方合意約定系爭車輛之價金為4萬5,000 元,則系爭車輛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市價為4 萬5, 000元等情,至堪認定。再參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系爭車輛於簽訂系爭合約即103 年5 月23日時,雖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惟仍堪使用,是自可自斯時起再以5 年耐用年限計算每年之折舊金額,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車輛價額款項之起訴狀於105 年2 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則該日系爭車輛考量折舊後之殘值為2 萬1,477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是被告已將系爭車輛交由新公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收,而無法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車輛價款之金額為2 萬1,477 元等情,洵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應以新公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收款1 萬元做為返還系爭車輛之價額等語,惟被告迄今並未提出新公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 萬元回收系爭車輛之相關單據佐證,且以報廢方式由回收業者收購,衡情該收購價格本即低於一般堪用物之價格,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僅存報廢價值無法於修護後使用,是以之為返還系爭車輛之價額,恐非適切。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系爭車輛價額為20萬元,
並提出售車之廣告紅單及104 年10月份中古車查估寶典雜誌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219 至220 頁),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廣告紅單上並未註明出售之價格,而中古車雜誌上僅以車輛之型號及出廠年份作分類,並未考量車輛已行駛之公里數及其他個案車輛之差異性,自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審酌,系爭車輛係以4 萬5,000 元出售予被告,經被告解除契約後,雙方互負返還系爭車輛及4 萬5,
000 元之義務,若系爭車輛之市價果真高達20萬元,衡情原告必會盡速籌款返還被告4 萬5,000 元,以換回價值遠高於
4 萬5,000 元之系爭車輛,然原告卻遲至被告將系爭車輛回收處理後,收到監理機關及稅捐機關催繳稅款、罰金並繳清相關稅款及罰金後,始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車輛之價值,顯與常情有所違背,益徵其主張系爭車輛之價額為20萬元乙節,無足憑採。
二、被告就上開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 4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61 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之。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於買賣契約經解除之情形,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即出賣人返還價金義務與買受人移轉返還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亦互為對待給付關係甚明,是被告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則原告依前揭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車輛之價額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自應於其將買賣價金返還予被告同時為之。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他方之委任,他方既因一方所為之清償,致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他方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一方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23日本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車
輛交付予被告,被告在取得系爭車輛後至報廢回收系爭車輛止,並未將系爭車輛再交付予原告,是上開期間內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屬無訛。次查,系爭車輛103年及104年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相關罰鍰業經原告繳納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繳款書、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罰鍰繳納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至90頁、第92至94頁、第19
7 至210 頁)。觀之上開繳費資料,系爭車輛103 年度全年度應繳納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分別為1 萬5,210元、7,200 元(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被告係於103 年
5 月23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是被告應負擔103 年度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金額分別為9,293 元(計算式:
15 ,210 元×223/365 =9,2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4,399 元(計算式:7,200 元×223/365 =4,399元);又系爭車輛103 年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期限分別為103 年4 月30日及同年7 月31日,而被告係於
103 年5 月23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使用牌照稅未於繳納期限前繳納稅款致須加徵滯納金2,281 元部分應由前車主負擔,至於逾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所生罰鍰3,000 元,則應由被告負擔;另104 年度使用牌照稅1,333 元(本院卷第92頁)及汽車燃料使用費620 元(本卷第94頁),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致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罰鍰1,200 元(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等費用,則均係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所生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準此,原告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代繳之稅費及罰鍰總計為19,845元(計算式:9,293 元+4,399 元+3,000 元+1,333 元+
620 元=19,845元),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因原告代繳上開稅費及罰鍰所受之利益19,845元返還原告,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有無理由?㈠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分別著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倘行為人有相當之原因或合理之懷疑認其權利遭受侵害,而提起訴訟,縱他造因應訴而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然其仍為正當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屬適法行為,而不具不法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濫行訴訟之行為,致須支出往來法院之交通費及雜項費用共計27萬元,並直接或間接造成其精神之傷害且加重其手臂之傷勢,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然觀諸被告係因原告未繳納系爭車輛102 年度牌照稅及燃料稅,違反契約之約定而解除與原告間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進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嗣經本院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已為被告合法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4 萬2,200 元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竹小字第
257 號、103 年度小上字第3 號判決書可佐,實堪認定。而如上所述,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者,起訴或應訴者亦均為實現權利或為履行義務,被告更於前案訴訟中真正實現其權利,足認,被告於前案中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行為,縱使原告為應訴而支出時間或費用,甚或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均非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造成,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純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及保管費用,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經查,反訴原告自103 年5 月23日與反訴被告簽訂買賣系爭契約後至報廢回收系爭車輛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情,如上所述,則反訴原告在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期間,維修或保管系爭車輛,係為自己之利益所支出,況且系爭車輛最終亦為反訴原告所報廢,反訴被告並未因反訴原告上開支出而獲有何利益,且反訴原告亦未具體提出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支出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及保管費用等情,洵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㈠依解除契約後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請求被告給付2 萬1,477 元並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9,84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應准許㈠部分,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既屬有據,即應為原告給付42,200元同時,被告即向原告為上開㈠所示之給付;另本訴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及保管費用共計8 萬9,500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附表一:
┌──────────────────┬──┐│ 物 品 名 稱 │數量│├──────────────────┼──┤│序茂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證 │1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 │1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1張 │├──────────────────┼──┤│序茂科技有限公司印鑑章 │1枚 │├──────────────────┼──┤│序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秀琴印鑑│1枚 ││章 │ │└──────────────────┴──┘
附表二:系爭車輛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 │45,000×0.369=16,605 ││(103.05.23至104. │ ││05.22) │ │├─────────┼──────────────────┤│第二年折舊 │(45,000-16,605)×0.369×241/365 ││(104.05.23至105. │ =6,918 ││01.18) │ │├─────────┼──────────────────┤│折舊後之金額 │45,000-16,605-6,918=21,47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