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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林信宏被 告 沛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新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轉讓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曾OO即曾OO所有股份壹拾萬股轉讓於原告,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曾增承即曾增振間前因返還財產設備等事件涉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執前開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曾增承即曾增振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229 號執行在案。

於前開執行事件中,原告聲請對曾增承即曾增振於被告之股份1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為執行,經第二次公開拍賣,原告以新臺幣575,000 元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4 年10月25日及105 年1 月8 日新院千10

3 司執武字第22229 號執行命令命令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辦理轉讓於承受人即原告,並記載於股東名簿,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並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公告及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股份轉讓
裁判日期: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