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吳克炳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劉璧慧律師被 告 陳尚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往來,被告有資金需求遂向原告借貸週轉,兩造約定借貸款項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此有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9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可證。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簽立2張面額共計7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雙方並約明系爭債務須依協議書上所載之日期為清償,孰料被告僅就借款35萬元部分於103年10月5日還款30萬元、103年10月31日還款70萬元、103年11月30日還款89萬元,然卻遲未就借款400萬元部分為清償,因系爭借貸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即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係於103年2月12日向原告借貸400萬元,雙方就利息部分約定:「乙方(即債務人)應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起每月繳納利息新台幣捌萬元整給甲方(即債權人),每償還本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時,利息將減少新台幣貳萬元整,以此類推」,然被告迄今皆未返還本金,亦未給付利息達15個月,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該400萬元借款之利息債務,又原告就原協議利息超過法定利率20%部分不予請求,是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利息66,000元,則被告積欠原告15個月利息共計99萬元。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系爭200萬元支票予原告,依訴外人賴文煒及陳順賢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證述,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順賢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訴外人陳順賢自己之債務,原告自始至終並未直接從被告處收受其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支票應與系爭債務無涉,倘被告是以支票清償債務,何不直接於票據上以記名方式為之,且訴外人陳順賢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支票是用以清償兩造間之債務;又系爭支票既由訴外人陳順賢交付,其自應清楚系爭債務之清償過程及數額,但其於上開事件中亦證述被告僅償還3筆金額共189萬元,並未將200萬元併入其中,是倘若系爭支票與系爭債務有關,為何其只證述償還金額為189萬元,顯與其主張之事實不合。又訴外人賴文煒及陳順賢於上開事件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20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渠等亦不知被告係將該現金交付予何人,況且被告為求塗銷退票紀錄保全票據信用,自然須向持票人以清償方式贖回票據始得為之,而原告並無收受200萬元現金,縱使被告有以清償方式贖回支票,亦無法證明其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依訴外人謝偉民即收受被告交付200萬元現金者於上開事件之證述,被告交付現金之時點為系爭支票跳票後,並分3次將款項交付後贖回系爭支票,並由被告親自至票據交換所辦理塗銷註記,觀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3年8月5日、退票日為103年8月7日、註記作廢日期為103年8月13日,而兩造係於103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內容所載,被告承認向原告借貸金額為750萬元,並約定借款之清償日期分別為103年10月5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30日及借款(400萬元部分)利息為每月8萬元,衡諸常情,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還款日期前已有資金匱乏導致支票跳票之情事,殊難想像被告會有能力提前清償債務,苟當時被告業已清償贖回系爭支票並辦理註記,理應會於系爭協議書中就該筆已清償債務記明清償之日期及數額,惟系爭協議書未有隻言片語提及前開借款有因清償而減少,甚至被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亦為750萬元,足見被告亦認為該200萬元與系爭債務清償無關,其並非以清償系爭債務之目的而交付現金200萬元,何況被告交付200萬元後仍於系爭協議書上承認兩造間尚有借貸債務750萬元,自應認被告交付200萬元不生清償系爭借貸債務之效力,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未消滅。又兩造如有就利息金額為變更約定,自應於協議書上為更正或記載,且被告就350萬元借貸債務已未按時清償,原告又豈會同意被告就400萬元債務部分僅計算4個月之利息即足已,此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迄今皆未清償400萬元本金債務,亦未給付利息達15個月,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個月利息99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750萬元,其中350萬元為兩造共同投資工程標案之投資款,約定待工程完成後始還給原告;其餘400萬元確係被告向原告週轉之借款。惟被告曾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予原告以清償部分借款債務,嗣因支票跳票,被告遂籌集現金200萬元交付以換回退票,並向票據交換所辦理清償贖回註記在案。且兩造另於104年1月9日口頭協議,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給付原告103年9月29日至103年12月29日期間每月8萬元之利息共計32萬元,之後被告即無庸再給付借款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99萬元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堪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3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
㈡兩造於109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之雙方協議
事項第2條係記載:「借貸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之部分,乙方(即債務人)應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起每月繳納利息新台幣捌萬元整給甲方(即債權人),每償還本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時,利息將減少新台幣貳萬元整,以此類推,直到還清全部借款為止。」第3條係記載:「乙方同意於民國104年1月25日起每月攤還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給甲方,共分肆個月攤還,將於民國104年4月25日前還清全部借款。」嗣又以手寫記載「應於104年1月9日下午4:30前交代還款金額及還款日期。104年1月13日交代尾款金額及還款日期。」又於104年1月9日以手寫記載「尚欠金額5,609,990未含每月利息,利息金額320,000」而由被告簽名。
㈢訴外人陳順賢曾持祥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簽發發票日為103年8月5日、票號為N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付款人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嗣該支票由訴外人謝偉民持有提示不獲兌現,旋由被告以現金200萬元交付訴外人謝偉民,而取回該支票辦理註銷。
(二)本院認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㈠訴外人陳順賢交付原告之上開面額200萬元支票,是否係
被告委由訴外人陳順賢交付原告以代清償系爭4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㈡被告抗辯兩造約定400萬元之借款利息僅以32萬元計算,
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陳順賢交付原告之上開面額200萬元支票,確係被
告委由訴外人陳順賢交付原告以代清償系爭4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已生清償之效力: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12日向其借款400萬元之事實,
已據提出兩造於103年9月29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影在卷可可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固已堪足認定。惟被告抗辯其已委由訴外人陳順賢交付祥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3年8月5日、票號為N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付款人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以代清償系爭400萬元借款之其中200萬元債務,嗣該支票雖經訴外人謝偉民提示不獲兌現,惟被告已以現金200萬元交付訴外人謝偉民,而取回該支票辦理註銷等情。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後,確已委由訴外人陳順賢將上開面額2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以代清償系爭400萬元借款之其中200萬元債務,嗣原告因投資訴外人謝偉民經營之公司,而將上開支票交付訴外人謝偉民作為投資,旋因訴外人謝偉民屆期提示該支票不獲兌現,乃打電告知當時在馬來西亞之原告,原告即通知被告,原告並稱係被告欠其錢,訴外人謝偉民亦曾向被告確認被告確係欠原告錢,之後被告分數次以現金200萬元交付訴外人謝偉民,訴外人謝偉民即將該支票返還被告等情,業據訴外人即證人陳順賢、謝偉民分別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證述屬實(參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之抗辯屬實,堪足採信。反觀,原告初始即否認有收受該面額200萬元支票及被告以現金清償該面額200萬元支票而取回該支票之情事,顯然已有不實。迨證人陳順賢、謝偉民分別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證述後,原告始又改稱該支票係證人陳順賢所交付,而非被告所交付,故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伊並非故為不實陳述,且該支票係伊與證人陳順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該支票既係被告委由證人陳順賢交付予原告,以作為清償系爭400萬元借款之其中200萬元債務,兩造間即係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辯稱兩造間並未直接交付、收受該支票,故認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顯係強辯之詞;況原告雖稱該支票係伊與證人陳順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並未具體指出其與證人陳順賢間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更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倘原告與證人陳順賢間確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且上開支票面額達200萬元支票亦係證人陳順賢清償原告債務所交付,則原告自不可能連其與證人陳順賢間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都無法具體說明之理!足見原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屬實,尚不足採。至被告取回該200萬元支票後,雖確係於103年8月13日即至票據交換所辦理塗銷註記,而在此之後兩造於103年9月29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則未記載被告已清償200萬元之事,有該支票及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參本院卷P.33、26)。然被告取回該200萬元支票辦理塗銷註記後,何以兩造於103年9月29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未記載被告已清償200萬元之事,此固確足以令人生疑,惟此乃僅止於有疑,究尚未達於使本院足以形成推翻「被告已清償200萬元」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於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0萬元之事實,固已舉證證明屬實,然被告亦抗辯已清償該借款其中之200萬元,且已就該清償之事實舉證,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原告雖否認被告已清償200萬元,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再就所主張被告未清償200萬元之「相反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為舉證或舉證不足使法院形成真實之確信,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未清償200萬元之事實真偽不明狀態承擔不利益。據此,原告既無法舉證推翻被告已給付現金200萬元換回上開支票以作為清償原告借款債務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逕受不利益之認定,而堪認被告確已清償200萬元。
㈡被告抗辯兩造約定400萬元之借款利息僅以32萬元計算,為無理由:
⑴查被告確有於103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且約定
自103年9月29日起以每100萬元每月2萬元計算利息,有兩造於103年9月29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另於104年1月9日口頭協議兩造間之400萬
元借款利息僅以32萬元計算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所主張上開兩造間約定借款利息計算之事實,既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既抗辯兩造另於104年1月9日協議兩造間之400萬元借款利息僅以32萬元計算,自應由被告就此另行協議之相反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相反事實,乃自始至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憑採認定。據此,被告抗辯兩造有另行約定400萬元之借款利息僅以32萬元計算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固確有於103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
惟於103年8月13日前即已清償200萬元,而兩造又約定係自103年9月29日起以每100萬元每月2萬元計算利息,則原告自103年9月29日起得向被告請求利息之本金即僅為200萬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利息,並以約定之利率於法定利率20%範圍內以每100萬元每月16,500元計算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借款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止共15個月之利息於495,000元(計算式:16,500元×2×15=495,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