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張珍華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告 陳信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夫陳○○(已歿,下稱陳○○)於生前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地號(面積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地號(面積44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00-0地號(面積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00-0地號土地(面積8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贈與關係存否既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828 條已增訂第2 項,規定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另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3

1 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初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

9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 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則回復登記為陳○○所有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見原告此項請求,係為陳○○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對於被告而為請求,揆之前開說明,自無數人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故原告以其1 人單獨起訴,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其夫陳○○前係住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工寮,陳○

○並於99年6 月23日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與另訴外人即其姪子陳○○、姪媳葉○○用以養殖大閘蟹。嗣因陳○○罹病,兩人入不敷出,原告於103 年4 月起至外地工作養家後,被告即陳○○胞弟即訴外人陳○○之子,執意將陳○○接至其住所照顧,並以陳○○之存款、老年津貼支出其看護等費用,陳○○嗣於104 年6 月28日23時5 分死亡。

㈡陳○○與原告並無生育子女,亦無其他子女,是陳○○於生

前多次向原告或其他親屬表示系爭土地將來欲留予原告作為生活之用。豈知原告欲領取勞保之喪葬補償時,勞保局始告知原告已成為協尋人口,原告認為事有蹊蹺,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查詢,方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陳○○於10

4 年4 月29日贈與被告,並於104 年6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惟訴外人陳○○與原告同住期間,持續有精神意識不清之情

,不但於104 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因意識不清而經送往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嗣於104 年5 月12日至年6 月28日間亦經送至新竹市和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至於104 年6 月28日因敗血性休克、反覆性肺炎、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冠心病死亡。顯然陳○○於前開期間,已係無法處理自己事物之人,何以逕於104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11日分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委由代書於104年6 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堪認前揭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行為,均係被告於陳○○無意識能力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不生法律上效力。且陳○○既未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要約,贈與契約無從成立,被告執以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屬無效,依民法第75條、第11

3 條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又原告為陳○○之合法繼承人,依法應繼承陳○○遺產。今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無效之契約移轉登記,顯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原告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項及第821 條規定、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陳○○清醒在世時,並未向原告述及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事:

⑴被告表示其為陳○○之義子,且拜過祖先,然實際係被

告母親反對該事,因而並未祭拜祖先收為義子,且義子與養子有別,被告並無對陳○○有任何權利。又原告與陳○○亦非假結婚。則被告既未對陳○○有何權利,原告為陳○○之繼承人,被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係陳○○贈與之事加以說明。因陳○○生前即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不能出售,否則其會沒有農保。

⑵陳○○於早年係於被告母親經營之餐廳工作,然因年老

後遭被告家人嫌棄,且陳○○名下老人津貼、郵局存款等皆受被告控制,陳○○遂於97年初先搬至魚池邊居住,後98年間由姪子即訴外人陳○○(為被告堂兄弟)出資而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000000號處興建1座農舍做為棲身之所,並於98年4 月21日遷居該處,98年6 月1 日並委任陳○○代為聲請該屋之電表、電話、老年、低收入戶津貼等事宜。反觀被告於陳○○生前即98年至99年間,已將陳○○名下土地即系爭土地等與訴外人陳○○共同持有土地遭被告私自移轉,嗣後雖移轉部分土地回陳○○名下,但其中系爭153 地號土地之4

4 分之1 應有部分仍屬被告所有,而未移轉回陳○○名下,致使陳○○於99年6 月26日陳○○委託陳○○代為處理該土地,顯見被告早已覬覦系爭土地已久。另陳○○因被告遲未將所有權狀返還,而於98年10月18日向竹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新權狀,若陳○○於過世前真有贈與一事,何以被告未取得陳○○新申辦之所有權狀,反而需於此次辦理贈與過戶時需辦理遺失公告1 個月?證人即代書甲○○亦表示「地號是被告乙○○在當天早上跟我講的,謄本我就在當天電腦申請下載。5 筆土地地號都是被告乙○○跟我講的」,顯見本案贈與一事皆係被告主導,陳○○並不當然知悉贈與之事,亦不當然知悉渠哪些土地被移轉。

⒉原告並未對陳○○棄之不顧,且陳○○死亡前1 年已意識不清,無從與他人訂定贈與契約:

⑴被告稱陳○○於98年搬出被告所租用之魚池工寮,實陳

○○於93年即已搬出該地,且98年間陳○○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000000號處,且該期間陳○○身體尚稱健朗,若身體有病痛,亦皆由姪媳婦葉○○陪同接送至醫院就診,或由原告自行騎電動車載陳○○至衛生所看病,並非被告所稱原告棄置不顧。

被告雖稱有鄰居送食物、探望生活起居之事,然原告該處附近並無鄰居,不知何有鄰居送食物、探望生活起居之事。另被告所稱該鄰居謝○○○可證明被告將陳○○接至被告家中居住,然該鄰居已90餘歲,且渠所居住與原告居住地甚遠,何有被告所說之事?⑵103 年1 月姪媳婦葉○○載陳○○至關西鎮之診所就醫

,該醫生即曾表示陳○○已有癡呆之情形。因而雖證人即代書甲○○表示「我問他是否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乙○○,他就簽同意書給我,當時他只有點頭,他是說可以、可以」,但實因乙○○有癡呆症已無法正確瞭解證人詢問之事項,是縱使當時乙○○當時可以為點頭或可以的表示,亦不能證明陳○○確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之真正意思。至被告表示並未將陳○○所有土地過戶,尚留有2 筆有價值土地予原告,然原告時不知何有此

2 筆土地?⑶再被告稱許貝妹探視時常不見原告,然該社工1 年才1

次探視,縱使未及時見到原告,亦不能以此證明原告為假結婚及贈與一事。原告於103 年2 月回印尼家鄉有告知陳○○,且亦告知於住處魚池經營養殖大閘蟹之姪媳婦葉○○,並非無故離家,被告所提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其中陳○○之簽名原告否認為真正,縱若陳○○真有報請協尋一事,原告亦合理懷疑係因被告已癡呆而才會誤向警局尋求協尋,非原告棄之不顧。

⑷被告表示喪葬費係由其支出,因而可證明陳○○生前由

其照顧,故有生前贈與一事。然實因原告本欲出喪葬費,係因被告表示陳○○之老農津貼補助已足,因而原告方未給付,然該喪葬費亦非被告所支付。

⑸陳○○生前多次於其兄弟陳○○、陳○○面前表示要將

財產留給配偶即原告,且陳○○已有老年癡呆,因而被告所提之贈與契約,原告否認真正。若陳○○真有贈與一事,何以被告急切利用陳○○於104年4月29日因意識不清而送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至104年5月12日期間,且急於104年5月11日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自堪認被告所辯各節,均屬無據。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35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52 地號(面積2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53 地號(面積44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153-3 地號(面積5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154-1 地號(面積8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2 ),於104 年4 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

6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⒉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 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陳○○因單身膝下無子女,遂認其胞弟即訴外人陳○○之子

女即被告為義子、訴外人陳○○義女,並長年與訴外人陳○○之家人同住。因陳○○年邁,將其存款、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均交由被告代為保管,而被告不但替陳○○申請老人年金,且未曾動用陳○○之津貼,迄至98年間,陳○○之存款已有數十萬元,合先說明。

㈡而原告本係訴外人陳○○之印尼外籍看護,惟因看護期限屆

至,始由陳○○同意以渠等結婚之名義,令原告再次來臺,是原告與陳○○本係毫無關係之人,僅係94年5 月間訴外人陳○○死亡後,原告居無定所,始提出照顧陳○○老死之請求,而原告才與陳○○同居。惟料,原告因未工作而無收入,於98年間於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4 鄰上橫坑附近被告乙○○所承租之魚池養魚工寮居住,後因租約到期,又搬至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000000 號鐵皮屋居住。原告均因外出工作之故,多將訴外人陳○○留置家中,無人照料生活起居,此情被告老家之鄰居即訴外人謝○○○、社區志工許貝妹均知之甚詳,並經常前往探望訴外人陳○○。

㈢是陳○○於98年間至103 年2 月26日止,固曾與原告短暫共

同生活,惟因原告經常不在家中,且自103 年2 月26日起,原告又因其女欲返印尼舉辦婚禮,再將陳○○委由被告照料,即不見蹤跡,經被告多次聯繫請求將陳○○接回住處未果,僅至被告處探視陳○○1 、2 次,即以工作忙碌等語推諉,未再返回照料。嗣至103 年5 月間,陳○○親自前往新竹縣石光派出所備案原告失蹤,並簽名用印屬實。

㈣嗣陳○○有所病痛,均係被告陸續帶訴外人陳○○先生前往

南門醫院看診治療糖尿病,訴外人陳○○、葉○○及原告均未曾出現,可見原告主張其有照護陳○○,並未棄置不顧等節,係屬訛騙。又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4 月29日間,陳○○開始申請居家喘息照護,每星期1 、3 、5 日會有人員來家中協助陳○○洗澡、陪同散步、整理房間共2 小時,原告於上開期間仍舊未曾出現,是就陳○○之意識狀態為何,其自一無所知。原告固稱被告係覬覦陳○○之財產,但實際上訴外人陳○○在系爭土地挖池塘、種樹木、蓋鐵皮屋,其才係覬覦土地之人。至原告提出由陳○○委託陳○○處分系爭土地之處分書,係臨訟提出,被告之前從未見過,且訴外人陳○○係有偽造文書前科之人,該文書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陳○○、陳○○,委託書均無土地共有人同意,何以生效。

㈤實則,兩造間贈與之事,乃早於104 年4 月24日,即由陳○

○於意識清楚之情狀下所為,斯時並有代書即訴外人甲○○為見證,且辦理土地過戶所用之印鑑證明,亦係陳○○於同日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核以辦理印鑑證明時,若本人意識不清則無從辦理,既陳○○係親自辦理印鑑證明,可徵其意識尚屬正常,則原告主張陳○○與被告係於104 年4 月29日至醫院簽署贈與契約,又陳○○當時意識並非清晰云云,實屬無據。至被告於前開104 年4 月29日陳○○住院時,均多次聯絡原告照料未果,原告直至同年5 月8 日才出面,其固有支出部分費用,惟嗣仍對陳○○置之不理,陳○○死亡時,原告亦係受被告通知,卻未到場處理,陳○○之後事亦係被告及鄰人共同辦理,被告係因支出喪葬費用,卻因身分關係無法領取陳○○之老農喪葬補助,非如原告所述,並未實際支出亦未照料陳○○。又因系爭土地之權狀之前都由被告保管,陳○○並未向被告要求返還,被告亦不知道有遭人申報遺失,所以辦理遺失公告1 個月後,渠等始辦理贈與之移轉,亦屬合理。是原告既未兌現承諾照護陳○○到老,僅來台工作賺錢,以結婚名義取得身分證,今又以不實主張稱陳○○、被告間贈與無效,而未舉證以佐,自不能認其主張係屬有據。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陳○○係原告之夫,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

爭土地,係陳○○以贈與為原因,於104 年6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陳○○因罹病於104 年4 月29日送至新竹南門綜合醫院住院至104 年5 月12日,嗣再於104年5 月12日住進新竹市和平醫院呼吸照顧病房,至104 年6月28日23時5 分死亡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權利使用同意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南門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例摘要、死亡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

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253 號卷第6 頁至第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陳○○於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因發生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故其意思表示無效等語,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為此,本件應審酌如下:

㈡陳○○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有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

之「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情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然對於個人行為是否發生法律上效果,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是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及同法第13條規定「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係採取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規定滿20歲之人即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又此法律所指之年齡又係生理年齡而非心理年齡而言,否則若不採一客觀、絕對之標準,必會導致因判斷結果不一,而產生有害交易安全之情形發生;但又為免過於僵化,再輔以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制度(民法第14條至第15之2 條參照)、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無效(民法第75條)等作為例外之規定。復按依75年5 月23日修正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該條項及同法第7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行為人未依民法第14條而為監護之宣告前,其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中所為,仍須由法院依具體情事而定。

⒉原告主張:伊姪媳即訴外人葉○○於103 年1 月間載陳○

○至關西鎮之診所就醫時,醫生即表示陳○○有癡呆情形,嗣陳○○於104 年4 月29日送至新竹南門綜合醫院急診,住院至104 年5 月12日,其意識亦已不清,直至104 年

5 月12日住進新竹市和平醫院呼吸照顧病房,104 年6 月28日死亡均同。是陳○○及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簽訂贈與土地之委辦契約(委由地政士甲○○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手續),不可能係陳○○於意識清楚之情狀所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陳○○之意識狀態不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原告主張陳○○於103 年1 月間已有癡呆之情,卻未提

出任何醫療診斷證明或具體證明供本院參酌,所主張已難憑採。且本院核以被告提出日期為「2014/4/21 」之對話紀錄記載「(被告稱)妳好,妳是○○的老婆,請回來處理他的生活習慣…回來照顧他…以前他沒結婚,我照顧,現在結婚妳是他老婆」等語、「(原告稱)我知道…現在我上班了,對公司不好意思,不然你請外勞就好…你是他的兒子啊,看自己怎麼想辦法了」等語,此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是此可見,原告至少於103 年4 月21日前,已不在陳○○身邊照料其身體,原告雖為其配偶,但是否確知陳○○精神狀況,容有疑義。再參被告提出之社區訪視紀錄,102 年間志工至陳○○家中訪視情形,陳○○除身體過敏、癢之外,經志工陪同聊天,健康狀況均屬正常等情,有訪視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10

3 年間陳○○申請居家喘息服務,亦未見有何關於意識情況不佳之紀錄資料。再細繹原告提出之南門醫院醫療資料,紀錄內容為104 年4 月29日起至陳○○死亡時之病況,未有就陳○○103 年1 月是否意識不清之事加以註記,是就原告主張陳○○於103 年1 月起已罹癡呆症云云,非為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陳○○於104 年4 月29日急診已意識不清

,並提出相關病歷資料以佐。惟參南門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求診原因載明「患者來診為:喘數日,今早發現意識程度改變,意識程度改變(GS C9-13)」、「Gene

ra -lappearance :Normal」、「Consciousness :Cl

ear 」等文字,並於同日將陳○○轉為住院(見本院10

4 年度司竹調字第253 號卷第23頁)。惟陳○○住院13日後,於同年5 月12日出院,又轉院至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醫院住院,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以「1.慢性呼吸衰竭、2.糖尿病合併腎病變、3.反覆性中風長期臥床、4.冠狀動脈阻塞、5.高血壓性心臟病合併心衰竭、

6.甲狀腺功能低下」、「並患因上述原因於104 年5 月12日到104 年6 月28日在本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等語,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253 號卷第37頁)。據此可知,陳○○雖於104 年4月29日急診到院時有意識程度改變之情形,惟經問診大致外觀為正常,意識亦為清楚,轉院後亦未有醫囑言係陳○○意識不清等節,亦未有病歷或其他資料明確記錄陳○○患有癡呆症,或意識均有欠缺之情,是原告所執上開證據,尚不足證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至同年6 月28日陸續住院治療期間,均係意識狀態不清之情形。況論被告與陳○○合意贈與之約定係於104 年4 月24日即已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為贈與意思表示時,並非於上開住院期間內,則本院就陳○○意識是否清晰,即尚需其他情事而為認定,始得知悉陳○○是否有完全意思表示能力,是原告依前述主張陳○○有意識不清之情,要非可採。

⒊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是承辦被告、陳○○

合意贈與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此案係被告委託的,當時在場有另1 位贈與人(即陳○○),當時是在被告乙○○的家裡,他們家是開餐廳的,當時是104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我記得時間是因為我有地政士的委託書,還有相關的資料,過程中我請雙方當事人簽認委託書、還有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他們簽好之後我請贈與人陳○○申請印鑑證明還有提供所有權狀。當時陳○○的身體狀況係手輕微的會抖、需要他人攙扶,但可以走路,我問他是否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乙○○,他就簽同意書給我,當時他只有點頭,他是說可以、可以。我有跟他說一定要去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我也怕他不懂意思,沒有印鑑證明我也不敢受理案件。現在戶政機關,應該是要本人到場。印鑑證明當天下午陳○○先生就拿給我,是我去他家拿的。我有跟陳○○確認是否要過戶土地給被告,並將系爭土地地號都念給他聽,他點頭,我才請他要在委任書上簽名,而且我有看著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基上可徵,被告委託證人甲○○辦理贈與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業經證人甲○○證述陳○○之身體狀態係手會微抖、可以走路;精神狀態係可以簡短回應、會點頭等情。而就贈與之標的、對象,證人甲○○亦逐一念契約內容、土地地號等向陳○○確認,並徵得其同意,再親見其簽名、用印於辦理系爭土地贈與過戶之委託契約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上等節,均與被告指稱陳○○意識清楚等語大致相符。再衡諸證人甲○○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又於證前具結,且就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及協助渠等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本案相關重要情節,證述甚詳,並為渠等土地過戶之代辦者,堪信其證詞應為實在,應認陳○○係於意識清楚之情狀與被告締結贈與契約為真。

⒋且查:證人甲○○為被告、陳○○之代理人,為渠等辦理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函覆並檢附原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4 月29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增值稅單、贈與稅及免繳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3 頁),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陳○○」之印文與陳○○親自向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印文相符,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乃於同年6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文件為真正。而證人甲○○既已就被告、陳○○贈與之事加以證述,且據被告提出相關過戶資料為憑,然原告卻未就104 年4 月24日,陳○○之意識確有不清楚而與他人締結贈與契約之事加以證明,本院自不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間贈與行為係被告所捏造,陳○○斯時意識不清、患有癡呆症,不可能為贈與行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無足採。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雖稱其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惟後

陳○○卻再於98年10月18申請辦理新權狀,是倘陳○○係於意識清楚下所為贈與,何以未將權狀交付被告,可見上開贈與係被告主導,陳○○並不知悉贈與之事。但查:證人甲○○到院結證稱:我寫好念給他(陳○○)聽,我還問他土地所有權狀在那裡,他說不曉得,土地權狀後來是隨案切結(經陳○○於切結書用印)、公告1 個月後才辦完移轉。我與陳○○交談的時候,都是陳○○自己回答。那時因為他簽了委任書,所以交談的問話就沒有涉及很多,我有確認他是否要移轉給被告乙○○,陳○○說是,我就沒有再多問,那天我就請他到關西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我拿到印鑑證明書就開始辦理過戶手續。我不知道陳○○除了本案系爭土地是否還有其他土地104 年4 月24日沒有拿權狀,但一般他們請我們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的案件,我們都會申請謄本,地號是被告乙○○在當天早上跟我講的,謄本我就在當天電腦申請下載。五筆土地地號都是被告乙○○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堪認陳○○不但得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交付證人甲○○,且有自主應答之能力,並自行確認欲贈與之土地、移轉之對象為何,並確切表達系爭土地之謄本不曉得在何處等語,尚未見有何意識不清楚之現象。原告雖再稱:被告亦無從舉證陳○○知悉贈與標的確為系爭土地,或無法證明陳○○之精神狀況云云,但核之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先就其主張陳○○係精神意識欠缺乙節舉證為憑,否則縱使被告所辯容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既未就其主張陳○○於與被告締結贈與契約時係意識不清、癡呆之情形以為實質之證明,僅空言主張,亦非可採。

⒍原告又提出土地授權委任書為憑,主張先前被告曾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自己,又登記回陳○○名下,其中系爭153 地號土地尚有4 分之1 未還給陳○○,以此稱被告覬覦系爭土地甚久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與陳○○之意識是否正常,全然無涉,亦非得以限制將來陳○○即不得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則本院無從就此認定原告主張陳○○因有民法第75條所列意識狀態,而為無效之贈與行為之事為真實,則原告以此主張,並不可採。

⒎綜上,原告主張陳○○於103 年1 月即患癡呆症,未見其

舉證為憑,本院難以驟採。原告復主張陳○○於104 年4月29日至6 月28日間住院治療,意識分別有清楚、意識狀態改變等節,惟斯時並非被告與陳○○簽訂贈與契約之時,原告亦無從證明陳○○意識狀態持續不清,本院亦無足採。又實際上於104 年4 月24日被告、陳○○締結贈與契約之時,其意識狀態清楚,有證人邱國瑞證述甚詳,陳○○並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取得印鑑證明,足認原告贈與被告系爭土地時,尚屬意識清楚而得為完全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係處於意識障礙不清、無意識能力狀態云云,洵無足採。被告辯稱:陳○○意識清楚與其締結贈與契約等情,堪以信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間贈與契約無效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亦有明文。查:陳○○係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為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屬有效成立,而就陳○○贈與之標的,亦有被告、陳○○共同簽署之委任契約書內條列明確,足見渠等已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業如上述,則渠等應同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拘束甚明。是系爭土地既已於陳○○生前贈與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已非屬陳○○之遺產,亦即系爭土地業已非屬原告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公同共有人權利,請求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113 條、第1148條第1 項、第767 條及第828 條第2 項、831 條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陳○○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4 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6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