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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顏明碩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複代理人 林岫萱律師

羅文昱律師被 告 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翔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公司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期間自103 年10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5 日止,屆期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

100 萬元及紅利10萬元,詎投資期限已屆至多時,被告遲未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屢經催討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

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16-04-22